厂房征收补偿案例

甲以在拆迁时,乙拆迁公司应对作为房屋使用权人的甲进行安置,甲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享有被安置的权利,但乙拆迁公司未对甲进行拆迁安置,违反了相应法规的规定;在未安置的情况下,乙拆迁公司应对其实行产权调换,但乙拆迁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对甲原有房屋作价,导致甲取得的补偿款减少。
  现在很多地方的厂房都会遇到被征服征收的问题,而也有不少人因为这个征收的问题打了官司,至于为什么会产生矛盾,甚至打官司,今天小编给大家举一个厂房征收补偿案例我明白 太放不开你的爱,并且给大家详细分析一下。
  一、厂房征收补偿案例
  甲在本市宣武区a地区北房一间,房屋面积为10.9平方米,甲在他处另有承租公房三间,甲的户口在a地。
  2001年10月乙拆迁公司对宣武区东起虎坊路、南华东街,西至粉房琉璃街、黑窑厂街,南起双柳胡同,北至规划道路中心线进行拆迁,甲在a地之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乙拆迁公司在2001年10月发布了拆迁公告,拆迁公告载明,此次拆迁适用北京市政府16号令,对被拆迁人实行拆迁房屋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经过入户调查、房屋作价,及双方协商,甲因家庭经济条件和其他情况限制,不能购买就地安置房屋也无法选择异地安置房屋,故向乙拆迁公司申请要求货币补偿,向乙拆迁公司出具了申请书一份,并与乙拆迁公司签订《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拆迁公司给付甲私房所有权补偿款6696元,货币补偿款12万元,提前搬家奖励1万元。后乙拆迁公司于签订协议的次日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共计136696元给付甲,甲将房屋交乙拆迁公司拆除。
  2004年2月,甲以在拆迁时,乙拆迁公司应对作为房屋使用权人的甲进行安置,甲是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享有被安置的权利,但乙拆迁公司未对甲进行拆迁安置,违反了相应法规的规定;在未安置的情况下,乙拆迁公司应对其实行产权调换,但乙拆迁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对甲原有房屋作价,其所出示的房屋重置价格的作价报告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存在严重的欺诈,房屋作价价值与房屋的实际价值不符,导致甲取得的补偿款减少,因此无法选择产权调换,只能领取补偿款,失去了产权调换的机会,乙拆迁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郑爽杂志首刊封面
诉讼要求:
  (1)确认甲与乙拆迁公司签订的《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并非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
  (2)要求乙拆迁公司按照规定对甲进行拆迁安置。
  (3)重新对甲原有房屋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作价,计算补偿款,由乙拆迁公司支付给甲;由甲选择是否进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相结合的方式。乙拆迁公司辩称,双方已经达成了《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主张《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对于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或两种方式的结合,甲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选择货币补偿是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甲主张乙拆迁公司对其进行安置,因甲已经在签订《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之前选择了货币补偿的办法,没有选择回迁安置,故甲现在诉讼主张要求回迁安置,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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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拆迁公司在拆迁之前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已经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张贴了公告,公告
载明此次拆迁按照市政府16号令的规定执行,对拆迁户回迁安置,在不愿选择回迁安置或异地安置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可以进行货币补偿。在甲的房屋经过作价后,甲与乙拆迁公司签订了《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甲自愿放弃了回迁安置房,对此,为甲的自愿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甲主张在拆迁当时,其原有房屋未按照规定的程序作价,导致其对房屋价值产生误解,从而无法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现在双方已经按照《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甲主张确认《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三、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
  甲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理由:根据现行拆迁法规规定,拆迁公司应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实行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两种方式结合的补偿办法,而拆迁公司应对房屋的使用权人实行安置。拆迁货币补偿是对被拆迁人原有房屋的作价补偿,该作价补偿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而本案中甲的房屋是由谁进行的作价,甲并不知情,对于房屋作价结论是否公正无法得知,乙拆迁公司主张其经过相关部门作价,但始终未向甲提供相应的作价依据,在房屋价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是
谢娜档案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欺诈,应认定为无效;乙拆迁公司对甲负有补偿、安置的义务,乙拆迁公司对甲实行拆迁货币补偿,是对甲原有房屋的补偿,而其未按照现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甲今后的居住给予解决,故乙拆迁公司有义务对甲实行安置,现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对此应予以改判。上诉要求,依法改判确认甲与乙拆迁公司签订的《a地改造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由乙拆迁公司对甲进行回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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