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淄博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1.09.30
【字 号】淄政发[2011]65号
【施行日期】2011.11.01
16进制转换10进制【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竞选团支书演讲稿【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
正文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1〕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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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党一百周年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房屋征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参加的房屋征收委员会,负责房屋征收的统筹协调、房屋征
收项目启动、房屋征收条件审核和征收补偿方案审定。房屋征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房屋征收部门,并启用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专用章。
  第七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分别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拟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三)规划部门负责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拟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认定处理意见。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筹集,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五)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拟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
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预评估,落实房屋产权调换房源,做好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评估期限、签约期限;
  (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资金预算、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临时过渡方式、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六)补助和奖励等。
巩汉林老婆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委员会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
法规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拟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汇总整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主办单位、维稳部门、信访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同时,应发布房屋征收冻结通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止,拟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
  (四)工商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二)发展改革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
  (四)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
  (五)财政部门书面确认的征收补偿专项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在满足房屋征收条件后,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1000人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公告应同时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房屋征收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赞美劳动最光荣的句子  (一)征收依据、征收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建设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