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释义(⼆⼗七⾄三⼗
五条)
第⼆⼗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对被征收⼈给予补偿后,被征收⼈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采取暴⼒、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搬迁。禁⽌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征收⼈征收补偿义务和被征收⼈搬迁义务的规定。
与原拆迁条例相⽐较,该条明确规定了补偿和搬迁的先后关系,并对违法搬迁作出了禁⽌性规定。
⼀、征收房屋应坚持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原拆迁条例执⾏中,因补偿没有到位就强制搬迁住户⽽引起的信访是当前拆迁信访问题突出的⼀个重要原因,对社会稳定形成了⼀定的负⾯影响。针对这⼀现象,本条例从规范征收房屋补偿与住户搬迁的先
后关系⼈⼿,通过确⽴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来保障被征收⼈获得充分补偿,遏制不补偿就强⾏搬迁的违法征收⾏为。
征收是政府强制性要求相对⼈让渡物权、实现公共利益的⾏为。强制性是征收的主要特征,也是征收⾏为与拆迁⾏为的主要区别,但现代法治下的征收强制性应该是以已经对被征收⼈给予充分的补偿为前提的。征收的主体是政府,与原拆迁条例中的拆迁⼈相⽐,政府拥有更直接和更⽅便的强制⼿段与资源,对补偿搬迁关系予以规范和要求,可以防⽌或者减少实践中以实现某种公共利益为借⼝,在没有对被征收⼈妥善补偿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征收⼈先搬迁情况的发⽣。
需要说明的是,“先补偿、后搬迁”包含两种情况:⼀是房屋征收当事⼈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致,签订协议,双⽅按协议履⾏相关的给付义务;⼆是征收当事⼈未达成补偿协议,市、县级⼈民政府已经依法作出补偿决定,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积已经明确。符合这两种情况都属于先补偿。补偿⽅式不同,具体情况也会有所不同。如实⾏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已经专户存储、被征收⼈可以随时⽀取即可视为对被征收⼈进⾏了补偿;实⾏现房产权调换的,征收⼈可以确定安置房源,待被征收⼈搬迁完毕后再实际办理交付⼿续;实⾏期房产权调换的,征收⼈则可以在协议确定安置房源后要求被征收⼈搬迁,待安置房竣⼯后再按约定交付房屋。
⼆、在征收⼈依法予以补偿后。被征收⼈应当履⾏按时搬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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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被征收⼈在征收⼈未补偿之前,可以根据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进⾏抗辩,拒绝搬迁。但征收⼈⼀旦履⾏了补偿义务后,被征收⼈也必须要履⾏按时搬迁的义务。
在征收过程中,会出现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达成协议和达不成协议两种情况。对于双⽅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达成协议的,只要征收⼈已对被征收⼈作出补偿,被征收⼈就须按照协议中关于搬迁期限的约定,在限期内完成搬迁。如果被征收⼈在征收⼈补偿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搬迁的,就属于违约⾏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征收⼈按照协议约定履⾏搬迁义务。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补偿决定会对征收⼈的补偿义务和被征收⼈的搬迁义务加以确定,在征收⼈作出补偿后,被征收⼈也必须按照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履⾏搬迁义务;仍不履⾏的,则可能导致被依法强制搬迁。
三、对⾮法逼迫搬迁⾏为的禁⽌性规定
拆迁中因双⽅当事⼈的利益⾓度不同,达不成协议的情况时有发⽣,拆迁⼈为了及早完成拆迁和及时进⾏开⼯建设,往往会弃法定的拆迁争议解决程序不⽤,⽽依靠⼀些私⼒救济⽅式来逼迫被拆迁⼈搬迁,被拆迁⼈因这些不规范的拆迁⾏为⽽产⽣的信访事件也屡见于新闻媒体报道,为社会所诟病。⾸先,市、县级⼈民政府作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征收主体,其⼈民政府的本质决定了不能采⽤暴⼒、胁迫
或者擅⾃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搬迁;其次,因为征收的主体只限市、县级⼈民政府,即便具体从事征收⼯作的征收实施单位,也是接受市、县级⼈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开展⼯作,因此也必须在委托事项范围内从事征收⼯作,不得采取上述⾮法⽅式逼迫被征收⼈搬迁。这也是本条应有之义。
征收⾏为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启动,虽征收的主体是政府,但征收后公共利益需要的项⽬还是存在着具体的建设单位。为了保证征收的公权性以及利益⽬的的全民性,征收⼯作必须由市、县级⼈民政府来担当,这也是征收区别于拆迁的最⼤特点。为了保证征收⾏为的正当性,要求征收只能由市、县级⼈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来完成,即便是征收后公共利益项⽬的建设单位也不允许参与搬迁活动,否则⼀是会破坏征收的政府公权特征,⼆是难免会从⾃⾝利益⾓度出发出现损害被征收⼈合法权益的⾏为。
这⾥需要强调的是该款禁⽌的只是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为。市、县级⼈民政府规范管理征收搬迁时,既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要从采取措施的⽬的、是否符合程序、安全需要以及是否对未搬迁住户产⽣实际影响等⽅⾯出发去具体考量。⾄于本条规定的暴⼒、威胁⽅式,不论何种⽬的和具体⾏为⽅式,都属于⾮法⾏为,为法规所禁⽌,并坚决予以严厉打击。
第⼆⼗⼋条被征收⼈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不提起⾏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依法申请⼈民法院强制执⾏。
强制执⾏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积等材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补偿决定强制执⾏的规定。
从征求意见情况看,强制搬迁也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都有意见提出,建议取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的⾏政机关⾃⾏的规定,认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是当事⼈⼀⽅,不应有⾏政权,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搬迁,法院强制搬迁,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定,由政府有关部门执⾏,法院进⾏监督。但也有意见认为,为了提⾼征收⼯作的效率,保证建设活动的顺利进⾏,有必要保留⾏政机关⾃⾏,实⾏⾏政机关⾃⾏与司法强制搬迁并⾏的制度,但应当对⾏政机关⾃⾏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严格限定。此外,还有意见提出,不同意由法院强制执⾏,认为法院执⾏⼒不⾜,法院独⽴性、公正性也难以保证,司法程序太慢。
根据征求意见情况,综合各⽅⾯意见,并考虑到《⾏政强制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政强制执⾏由法律设定的规定,经反复研究,该条取消了⾏政机关⾃⾏的规定,限定了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的前提条件,这是与原拆迁条例相⽐较⽽⾔⼀个⾮常重⼤的变化。
⼀、申请法院强制执⾏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了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不明确时,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征收⼈作出补偿决定,这是对征收纠纷处理的第⼀道程序,如果被征收⼈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政复议或提起⾏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维护⾃⾝权益。被征收⼈既不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政诉讼,⼜不履⾏补偿决定,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诉强制措施来达到实现补偿决定、稳定补偿关系、推动征收实施的⽬的。
原拆迁条例规定,不履⾏拆迁⾏政裁决的强制措施分⾏政机关⾃⾏和政府申请法院两类。在本条例起草过程中,对是否保留⾏政机关⾃⾏争议较⼤,第⼀类观点认为征收作为政府公权⾏为,⾏政强制性是应有之义,作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政府征收⾏为,⾏政权不能削弱,只有⾼效的⾏政强制才能保证公共利益的及早实现。第⼆类观点则认为,征收从启动到实施都是由政府来完成,政府是征收的⼀⽅当事⼈,不应再拥有⾏政权,如果将对未搬迁的被征收⼈进⾏强制的权⼒交由政府来⾏使,容易导致⾏政权的滥⽤,不利于对被征收⼈权益的保护;再者,正在起草的《⾏政强制法》规定⾏政强制执⾏由法律设定,本条例作为⾏政法规不宜规定⾏政强制执⾏。本条例最终采纳了第⼆类观点,明确由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于法院强制执⾏的模式,有观点认为可以由法院作出裁定,再交由政府有关部门执⾏,法院进⾏监督;也有观点认为既然已确定司法强制,就应将执⾏案件全部交由法院去执⾏,⾏政机关不应介⼊。由于本条例是⾏政法规,不宜对执⾏
模式作规定,因此本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本款规定的强制执⾏措施,还有以下含义:
1. 强制执⾏以补偿决定为前提。在实际操作中,被征收⼈不搬迁主要存在两种情况,第⼀,达成了补偿协议,⼜反悔不搬迁的;第⼆,作了补偿决定,在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第⼀种情况,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违约之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执⾏。第⼆种情况,则可以根据本款的规定申请法院强制执⾏。
2. 对申请法院强制执⾏的条件予以了严格规定。规定强制执⾏申请必须以被征收⼈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政复议或者不提起⾏政诉讼,⼜不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为前提。补偿决定属于具体⾏政⾏为,⼀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和执⾏⼒。被征收⼈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依照《⾏政复议法》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征收⼈不服补偿决定的应在知道补偿决定之⽇起六⼗⽇内提起⾏政复议,或在知道作出补偿决定之⽇起三个⽉内提起⾏政诉讼;被征收⼈先申请⾏政复议,后对⾏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被征收⼈应在收到⾏政复议决定书之⽇起或者⾏政复议期满之⽇起⼗五⽇内依法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征收⼈在作补偿决定时⼀定要注意,应告知被征收⼈对补偿决定不服时的复议和诉讼权利。最⾼⼈民法院《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款规定“⾏政机八年级上册英语练习册答案
关作出具体⾏政⾏为时,未告知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政⾏为内容之⽇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款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前款规定。”
3. 申请法院强制执⾏的主体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由于征收决定的主体、征收补偿的主体以及补偿决定的主体都是市、县级⼈民政府,依据《⾏政诉讼法》第六⼗六条规定,当被征收⼈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不履⾏具体⾏政⾏为的,只能由作出具体⾏政⾏为的⾏政机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因此申请法院强制执⾏的主体是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民政府。申请的法院根据《⾏政诉讼法》的规定,⼀般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民法院。
⼆、法院强制执⾏申请书的必备内容冒险岛什么职业好
为了防⽌强制执⾏后可能出现的被征收⼈居⽆处所现象,保障被征收⼈居住权,减少强制执⾏引发的纠纷,本条例规定,向⼈民法院递交的强制申请书必须附具补偿⾦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房的地点和⾯积等材料,也就是要求市、县级⼈民政府在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前,必须要落实好货币补偿款或者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
市、县级⼈民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除了提交申请书以外,还应提交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以及⼈
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原拆迁条例在关于的条⽂规定中,还特别指出实施前,拆迁⼈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本条例考虑到今后的征收强制⼀律为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在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中,⼈民法院会依照相应的程序对被强制物品进⾏登记造册,因此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三、申请⼈民法院强制执⾏的是补偿决定⽽不是征收决定
本条规定的政府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强制执⾏的依据是补偿决定⽽不是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主要是就征收范围、补偿标准、补偿⽅法、搬迁期限等作出的适⽤于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所有被征收⼈的统⼀决定,每⼀位被征收⼈究竟该补多少,不是由征收决定直接确定的,⽽是由政府与该被征收⼈按照征收决定的要求,经过评估计算和协商签订协议确定的。在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时,绝⼤多数被征收⼈按照征收决定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有不少被征收⼈已经搬迁完毕,此时如果法院就征收决定进⾏审查,由于征收决定并未就某个特定被征收⼈的补偿⾦额等作出确定,这就出现了法院审查的内容与政府申请强制执⾏的内容相脱节的情况,如法院审查认为征收决定不合法,会使绝⼤多数被征收⼈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已经实施的搬迁在合法性和法律效⼒上发⽣问题,由此将带来⼀系列连锁反应。补偿决定针对的是特定的被征收⼈,可执⾏内容明确⽽具体:⼀是明确政府给予的补偿,如补
偿⽅式、补偿⾦额和⽀付期限、⽤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房、停产停业损失、过渡⽅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是明确被征收⼈的搬迁义务及期限。在政府履⾏其补偿义务的前提下,被征收⼈应当履⾏其搬迁义务。因此,政府申请⼈民法院强制执⾏时,法院强制执⾏的应当是补偿决定⽽不是征收决定,即主要是强制被申请⼈即被征收⼈履⾏其搬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论法院是否强制执⾏补偿决定,都不会对其他被征收⼈已经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实施的搬迁产⽣连锁反应。
第⼆⼗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管理和使⽤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管理、分户补偿情况公开以及对补偿费⽤使⽤情况进⾏审计监督的规定。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资料不仅是征收过程的重要依据,也记录了城市和社会发展变迁的历史过程,补偿档案等原始凭证还为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处理提供了依据。房屋征收档案是城市建设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建⽴、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妥善地管理好房屋征收档案资料,是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
房屋征收补偿档案资料包括:征收决定发布前的相关会议纪要;征收决定发布所依据的相关规划、⽴项资料;征收决定发布前的众听证和征求意见等资料;征收补偿⽅案;征收决定及公告;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的合同;委托价格评估机构的合同;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通知有关部门停⽌办理相关⼿续的书⾯通知;分户补偿资料;补偿协议;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市、县级⼈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及有关资料;申请⼈民法院强制执⾏的材料;监察、审计部门对征收⼯作进⾏监督检查、审计的材料;其他与征收有关的档案资料。
公开透明是本条例始终贯穿的⼀个原则,实践证明只有在征收过程中坚持阳光操作、公开透明,才能取得众对征收⼯作的⽀持与信任。如,合肥市从2006年开始,在所有的拆迁项⽬中推⾏“三榜公⽰”制度,即在拆迁项⽬启动前期,对调查摸底的被拆迁⼈住房、家庭⼈⼝等基础情况在拆迁现场、所在街道和全市范围内分别进⾏三次公⽰,接受众举报与社会监督,通过这种⽅式保证拆迁过程的公开与补偿结果的透明,有效推动了拆迁进程。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坚持公开透明对房屋征收⼯作提出了更⾼的要求,不但要求征收过程的公开,还要求补偿结果的公开,通过公布分户补偿情况,主动将政府的征收补偿曝光于天下,⾃觉接受众检验,在保证了补偿公平的同时,也能有效杜绝征收⾏为中的违法、违纪⾏为。
本条第⼀款是征收部门主动公开,接受监督。第⼆款则是通过审计部门专门审计征收补偿费⽤的使⽤情况进⾏监督,这是公开透明的机制保障。征收是政府⾏为,征收补偿主体是市、县级⼈民政府,征
收补偿费⽤的管理和使⽤应由政府审计部门进⾏审计监督,这在保障依法依规补偿、公平补偿的同时,也确保了政府财政资⾦的安全与合规使⽤。
什么洗衣机好第三⼗条市、县级⼈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作⼈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作中不履⾏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民政府或者本级⼈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市、县级⼈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作⼈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作中不履⾏职责,或者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为了规范政府征收⾏为,切实保证政府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过程中统筹兼顾好公共利益和被征收⼈利益,本条例对市、县级⼈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履⾏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为确保市、县级⼈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切实履⾏好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防⽌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本条针对有关⼯作⼈员不履⾏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以及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法⾏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为主体是市、县级⼈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作⼈员。本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有:
⼀是不履⾏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要包括:违反本条例关于举报制度的规定,对举报的违法⾏为未依法及时核实、处理;违反本条例关于公共利益界定的规定,列⼊公共利益范围的建设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违反本条例关于征收程序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履⾏有关程序;违反本条例关于房屋调查登记的规定,未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有关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或者未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违反本条例关于补偿的规定,损害了被征收⼈的合法利益;违反本条例关于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先⾏调查、认定和处理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调查、认定和处理等等。
男的笔顺⼆是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为。根据《公务员法》第五⼗三条的规定,对公务员滥⽤职权,玩忽职守、贻误⼯作,利⽤职务之便为⾃⼰或者他⼈谋取私利等⾏为应当予以惩戒。根据《刑法》第三百九⼗七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以及国家机关⼯作⼈员徇私舞弊,犯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据此,本条对市、县级⼈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作⼈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作中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所列⾏为都属于不履⾏本条例规定职责的⾏为,但是这不意味着所有的⾏为都构成处分、⾏政处罚甚⾄刑事处罚。是否予以处分或者处罚,要视⾏为的后果、情节、主观态度等,不宜⼀概⽽论。
⼆、法律责任
市、县级⼈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作⼈员不履⾏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上级⼈民政府或者本级⼈民政府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县级⼈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承担⾏政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应当依照《公务员法》、《⾏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作⼈员的刑事责任,即依照《刑法》第三百九⼗七条的规定,对国家机关⼯作⼈员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国家机关⼯作⼈员徇私舞弊,犯滥⽤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采取暴⼒、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取暴⼒、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搬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实施房屋征收和搬迁的过程中,曾经出现了⼀些暴⼒搬迁的恶性案件,有的甚⾄严重损害了被征收⼈的⼈⾝、财产权益;还有的是通过将被征收⼈的房屋中断供⽔、供热、供⽓、供电或者中断道路通⾏的⽅式,造成被征收⼈⽣活不便,从⽽迫使被征收⼈搬迁。这些⾏为不仅损害了被征收⼈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妨害了房屋征收补偿⼯作的顺利进⾏,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防⽌类似事件的发⽣,条例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不得采取暴⼒、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搬迁。本条对部分禁⽌性⾏为进⾏了列举,但是并不局限于所列举的这些⾏为,如果实施征收搬迁⼯作的单位或者个⼈采⽤其他⾮法⽅式强迫被征收⼈搬迁的,也同样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
对于上述的违法⾏为,将按以下形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采取暴⼒、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供热、供⽓、供电和道路通⾏等⾮法⽅式迫使被征收⼈搬迁,给被征收⼈造成了损失的,都应当对被征收⼈依法予以赔偿。本条规定的赔偿主要包括⾏政赔偿和民事赔偿。
1. ⾏政赔偿。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政机关及其⼯作⼈员在⾏使⾏政职权时侵犯⼈⾝权、财产权应当予以赔偿的,属于⾏政赔偿。如果市、县级⼈民政府,市、县级⼈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
门,市、县级⼈民政府有关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及⼯作⼈员在从事房屋征收补偿⼯作时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政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政机关及其⼯作⼈员⾏使⾏政职权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政机关共同⾏使⾏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使⾏政职权的⾏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使授予的⾏政权⼒时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在⾏使受委托的⾏政权⼒时侵犯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使其职权的⾏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使其职权的⾏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市、县级⼈民政府,市、县级⼈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市、县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作⼈员在房屋征收补偿⼯作中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该⾏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作⼈员,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作时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为赔偿义务机关。
2. 民事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政机关⼯作⼈员与⾏使职权⽆关的个⼈⾏为;(⼆)因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为致使损害发⽣的;(三)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如果违反本条规定,造成损失的不是⾏政机关及其⼯作⼈员,也不是⾏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或者是⼯作⼈员与⾏使职权⽆关的个⼈⾏为致使损害发⽣的,则不属于⾏政赔偿的范畴,应当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主要涉及《刑法》中有关侵犯公民⼈⾝权利和侵犯财产的犯罪。⽐如《刑法》第⼆百三⼗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致⼈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段致⼈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果在房屋征收与搬迁过程中,⼯作⼈员使⽤暴⼒⼿段故意伤害被征收⼈⾝体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百三⼗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再⽐如《刑法》第⼆百七⼗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数额巨⼤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在房屋征收与搬迁过程中,存在故意毁坏被征收⼈财物的情况,数额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应当依照《刑法》第⼆百七⼗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怼人的话不带脏字超狠三、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处分是指国家⾏政机关根据有关⾏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并依照⾏政⾪属关系,对失职、渎职的公务员
给予的惩罚性处理措施,是国家机关内部的⼀种惩戒措施,⼀般不涉及⾏政相对⼈权益。依照《公务员法》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我国处分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记过、记⼤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所说的依法,是指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因此,对于违反治安管理⾏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采取暴⼒、威胁等⽅法阻碍依法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被征收⼈或者其他有关⼈员采取暴⼒、威胁等⽅法阻碍依法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出于公平的考虑,为了保障依法进⾏的房屋征收补偿⼯作能够顺利
实施,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绝⼤多数被征收⼈的利益,条例也应当规定被征收⼈或者其他有关⼈员的法律责任。被征收⼈拒绝搬迁的原因是复杂的,有的是确实存在现实的困难,有的是对房屋征收补偿⼯作不理解,或者对于补偿不满意等。针对这些复杂的现实情况,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单位和⼯作⼈员应当尽量进⾏协调、说服、宣传⼯作,促进众对征收的理解和⽀持,进⼀步改进⾃⾝的⼯作⽅式⽅法,严格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从事征收与补偿⼯作,充分考虑众的现实需要,尽量减少强制,争取做到和谐搬迁。但是另⼀⽅⾯,在房屋征收⼯作中,也确实存在着少数被征收⼈直接或雇请其他⼈员违法采取暴⼒、威胁等⽅法阻碍依法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情况,有的还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触犯了法律甚⾄刑法的规定,破坏了社会秩序,危害了房屋征收单位和⼯作⼈员正常履⾏职务的⾏为和⼈⾝安全,必须依法予以处罚。因此,条例规定采取暴⼒、威胁等⽅法阻碍依法进⾏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征收⼈或者其他有关⼈员以暴⼒、威胁等⽅法阻碍国家机关⼯作⼈员依法进⾏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刑法》第⼆百七⼗七条第⼀款规定:“以暴⼒、威胁⽅法阻碍国家机关⼯作⼈员依法执⾏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因此,如果被征收⼈或者其他有关⼈员以暴⼒、威胁等⽅法阻碍国家机关⼯作⼈员依法进⾏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这⾥的暴⼒是指对国家机关⼯作⼈员的⾝体实⾏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等;
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如果被征收⼈或者其他有关⼈员没有实施暴⼒、威胁的阻碍⾏为,只是吵闹、谩骂、不服管理等,不构成犯罪。阻碍国家机关⼯作⼈员依法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