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汪宝娟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楚生解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合同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4 
【案件字号】(2020)皖10行终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有春秦峻方惠灵 
【审理法官】邹有春秦峻方惠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新;汪宝娟;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张新汪宝娟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张新汪宝娟 
【当事人-公司】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少城时代ceo殷志丁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  宇智波斑是谁
【代理律师/律所】殷志丁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殷志丁 
【代理律所】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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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新;汪宝娟 
【被告】黄山市徽州区岩寺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合法性审查第三人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回避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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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  首先,案涉的《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行政协议。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审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徽州
区人民政府基于岩寺镇瑶村的土地征收而实施搬迁,搬迁范围涉及徽州区岩寺镇瑶村行政村村民房屋、附属物等,搬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关于公布黄山市征地地上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黄政[2011]3号)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依据该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征收土地工作负有组织实施之责。徽州区人民政府作为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主体,发布了《徽州区岩寺镇瑶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明确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岩寺镇政府具体实施搬迁工作,这是徽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的具体方式,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岩寺镇政府具有签订房屋搬迁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张新、汪宝娟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岩寺镇政府拆迁主体资格是否合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案涉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案涉《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合法。  其次,《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本案中,张新在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时,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违建面积、补偿标准、搬迁费、临时安置费、附属物补偿、装潢补偿及
补偿总额等是明知的,并签字予以了确认,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且案涉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岩寺镇政府已经按照协议支付了补偿款并拆除了案涉房屋,现张新主张岩寺镇政府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其签订案涉的协议,要求予以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张新、汪宝娟主张案涉土地使用不动产房屋实际权利人是汪宝娟,而非张新所有,案涉协议剥夺了汪宝娟的主体资格权,还剥夺了张琦的合法权益,该主张不能成立。在张新、汪宝娟提交的《住宅事实证明》中,其自认案涉门牌号××房的户主为张新。该房系集体土地上建造、未领取所有权有效凭证,岩寺镇政府根据《徽州区岩寺镇瑶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按照“建区前已建成的房屋"给予了补偿安置,充分保护了户主的合法权益。汪宝娟也作为门牌号××房的户主领取了1070313.76元搬迁补偿款,并代张新领取了门牌号××房的搬迁补偿款205784.28元,共计1276098.04元。且安置补偿是以户为单位进行计算,并不影响家庭成员间就补偿款进行分割或继承。因此,案涉《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并未侵害汪宝娟和张琦的合法权益。  关于张新、汪宝娟主张相关信息公开申请、信访答复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关于汪宝娟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因汪宝娟不是签订案涉协议的主体,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主体相对性的法律规定,认定其不是适格的原告,并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符合法
律规定;张新、汪宝娟关于其他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新、汪宝娟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新、汪宝娟各负担25元;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退还上诉人张新、汪宝娟各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7:36: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为全面推进徽州区岩寺镇瑶村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徽州区岩寺镇瑶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方案确定搬迁范围为瑶村行政村范围内的村民房屋、附属物,搬迁工作由岩寺镇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程序为宣传发动、入户调查、双测双评、公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腾空验收并交房、支付搬迁费用、房屋拆除、档案建立,该方案还就奖励措施、安置原则、补偿标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方案印发后,岩寺镇政府就瑶村村搬迁补偿工作进行了组织实施。其中,关于瑶村××号房屋的搬迁补偿工作,岩寺镇
郑爽父母政府在经过入户调查、双测双评、房屋评估、公示等程序后,确认瑶村××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新,房屋建筑面积179.22平方米(合法面积79.56平方米、违建面积99.6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其它。2017年8月29日,岩寺镇政府与张新就瑶村××号房屋的搬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瑶村片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采取直接货币补偿的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奖励为210955.68元,在扣除未办证审批费4455.36元、办证费716.04元后,岩寺镇政府应于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张新20×××××.28元。协议还就补偿后的购房奖励、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履行期内,张新依约完成了房屋搬迁腾空,岩寺镇政府依约支付了搬迁补偿款205784.28元。2018年6月19日,张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变更案涉《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中合法建筑面积及房屋单价,变更合法建筑面积为179.2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岩寺镇政府负担。本案在继续审理期间,张新变更上述诉请为:1.撤销案涉《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岩寺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的签订,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岩寺镇政府严格依照《徽州区岩寺镇瑶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
的相关规定、程序,与张新就协议书载明的搬迁房屋基本情况及补偿金额进行了确认,张新在协议上签字亦代表其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各项标准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张新也完成了腾空交房,并领取协议确定的补偿款,案涉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关于张新认为瑶村××号房屋所有权人系汪宝娟,岩寺镇政府不具备行政实施主体资格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张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一审宣判后,张新、汪宝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岩寺镇政府工作人员叶某采取诱导、欺骗、欺诈等违法行为,要求张新在案涉《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最后一页上签字,然后交给岩寺镇政府填写,显然是欺诈协议。该协议不仅剥夺土地使用不动产权人汪宝娟的主体资格权,还剥夺张新张琦的合法权益。从宪法和法律规定程序上都是严重违纪、违法、违规的。徽州区岩寺镇瑶村片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报批审批相关性手续和规范性文件,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用途公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为公共利益项目公告,征收农村集体组织人员养老保障和安置方案公告等,显然违法,依法应予以纠正,改判撤销。二、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0行终19号行政裁
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三、汪宝娟是土地使用不动产权人,具有原告资格,一审法院作出(2019)皖1004行初5号通知书、(2019)皖1004行初5号行政裁定书非法剥夺汪宝娟的原告资格,显然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汪宝娟具有原告资格。四、张新在一审过程中邮寄递交书面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调取与本案有关的相关部门备案文件和证据材料,但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显然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同时对岩寺镇政府是否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报批审批行政许可、征收土地方案以及有权机关依法批准等事实,一审法院也未审理查明。五、(2019)皖1004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中,蓄意规避张新、汪宝娟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审查本案,主要以岩寺镇政府工作人员叶某的证人证词为依据作出判决,显然缺乏法律上的佐证,必须由相关部门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土地使用不动产权已变更张新名下,单方面靠叶某的证人证词是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六、一审中汪宝娟申请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回避,而一审法院对此驳回不予准许。2019年8月13日,传票告知开庭时间定为15时,8月30日,法官电话通知张新、汪宝娟,开庭无法直播录音录像,直接导致开庭时间再次定为15时,一审法院法官擅
自随意变更开庭时间,程序违法。七、本案系发回重审,应当对岩寺镇政府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进行重新质证,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审理过程中并未针对叶某的证人证词当庭质证,致使张新不知晓该份证人证词,一审法院规避公平、公正审理程序,直接导致张新丧失对证据的质证权和知晓权。八、案涉土地使用不动产房屋实际权利人是汪宝娟,而非张新所有。为此汪宝娟向一审法院邮寄递交《新安江水库歙县库区移民原房补偿分户结算表》、《歙县新安江水库移民人口房屋登记表》、《郑村公社社员建房地基申报审批表》等证据,岩寺镇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在应当知晓案涉房屋属于汪宝娟的情况下,还与张新签订案涉协议,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效力。但一审法院认为汪宝娟递交的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系剥夺汪宝娟及其女儿张琦的合法权益,这一判决显然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九、一审判决称张新在2018年8月13日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张新的身份证、案涉《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房地产分户估价评估表、房屋基本情况变更认定表。其中除了张新身份证外,张新并未提供以上证据内容,一审法院张冠李戴、肆意混淆。十、岩寺镇政府既未提交案涉房屋认定违建事实证据,亦无其他相关部门出示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严格审理查明事实根源,即确认岩寺镇政府程序合法,显然是向岩寺镇政府谄媚,公然违背真实性的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
决;2.撤销案涉《房屋搬迁安置协议书》;3.由岩寺镇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综上,张新、汪宝娟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