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修正)
颁布⽇期:2018-03-19
执⾏⽇期:2018-03-19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政法规
⽬录
第⼀章总则
整部剧都在开车的动漫推荐第⼆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五章经费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1988年6⽉10⽇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根据2011年1⽉8⽇《国务院关于废⽌和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7年3⽉1⽇《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次修订根据2017年10⽉7⽇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8年3⽉19⽇国务院令第69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部分⾏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制定本条例。第⼆条本条例适⽤于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道、⾏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中华⼈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开发利⽤江河湖泊⽔资源和防治⽔害,应当全⾯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利⾏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治区、直辖市的⽔利⾏政主管部门是该⾏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国家对河道实⾏按⽔系统⼀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专属头像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江⼤河的主要河段,跨省、⾃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胡军女儿九九第六条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利⾏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河道防汛和清障⼯作实⾏地⽅⼈民政府⾏政⾸长负责制。
第⼋条各级⼈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供⽔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程和⼈民⽣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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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切单位和个⼈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洪、航运通畅。
第⼗⼀条修建开发⽔利、防治⽔害、整治河道的各类⼯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程建设⽅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建设。
建设项⽬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条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不得缩窄⾏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于设计洪⽔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定的超⾼。设计洪⽔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三条交通部门进⾏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利部门进⾏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域进⾏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确需利⽤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六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河道岸线的利⽤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河道岸线的建设项⽬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划定。
第⼗⼋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河道整治需要占⽤的⼟地,由当地⼈民政府
调剂解决。因修建⽔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民政府⽤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程。
第⼗九条省、⾃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之内,以及跨省、⾃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利⾏政主管部门批准,禁⽌单⽅⾯修建排⽔、阻⽔、引⽔、蓄⽔⼯程以及河道整治⼯程。
第三章河道保护
第⼆⼗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洪⽔位或者设计洪⽔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域和⼟地的利⽤应当符合江河⾏洪、输⽔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条禁⽌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关⼈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车辆通⾏,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三条禁⽌⾮管理⼈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任何组织和个⼈⼲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作。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修建围堤、阻⽔渠道、阻⽔道路;种植⾼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渣、煤灰、泥⼟、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采砂、取⼟、淘⾦、弃置砂⽯或者淤泥;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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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进⾏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取⼟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禁⽌围湖造⽥。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治理,逐步退⽥还湖。湖泊的开发利⽤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民政府批准。
第⼆⼗⼋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保持⼯作,防⽌⽔⼟流失、河道淤积。
第⼆⼗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程设施等,不得擅⾃填堵、占⽤或者拆毁。
第三⼗条护堤护岸林⽊,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进⾏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
第三⼗⼀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限制航速的标志,通⾏的船舶不得超速⾏驶。
在汛期,船舶的⾏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条⼭区河道有⼭体滑坡、崩岸、泥⽯流等⾃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从事开⼭采⽯、采矿、开荒等危及⼭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三条在河道中流放⽵⽊,不得影响⾏洪、航运和⽔⼯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和其他漂流物进⾏紧急处置。
第三⼗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的设置和扩⼤,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体的物体。禁⽌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质监测⼯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障
第三⼗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
第三⼗七条对壅⽔、阻⽔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经费
第三⼗⼋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财政负担,列⼊中央和地⽅年度财政预算。
演员陆玲第三⼗九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闸、圩垸、海塘和排涝⼯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淘⾦,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式进⾏,并向河道主
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利⾏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
第四⼗⼆条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于河道堤防⼯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可以连年结转使⽤,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
第四⼗三条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义务出⼯,对河道堤防⼯程进⾏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洪物体的;种植阻碍⾏洪的林⽊或者⾼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渠道、阻⽔道路的。
(⼆)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淘⾦、弃置砂⽯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考古发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砍伐护堤护岸林⽊的。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取⼟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管理⼈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作的。
第四⼗六条当事⼈对⾏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起15⽇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起15⽇内,向⼈民法院起诉。当事⼈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起15⽇内,直接向⼈民法院起诉。当事⼈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民法院起诉⼜不履⾏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民法院强制执⾏。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经济损失的,受害⽅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起诉。
当事⼈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起,15⽇内向⼈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河道主管机关的⼯作⼈员以及河道监理⼈员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造成重⼤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九条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条本条例由国务院⽔利⾏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条本条例⾃发布之⽇起施⾏。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8.03.19,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