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质量监管》2021年第1期|法治建设
马伊琍与管虎的儿子三无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的关系与规制(下)
山东省泰安市市场监管局王瑞金
国内对“三无商品”行政规制的难题与解决路径
一个合法合规的生产着、经营者应该履行法律的义务,确保产品质量、标识标注符合要求。通观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于三无商品的认定和处罚,主要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中的条文多是一些没有牙齿的强制性条款或者可以自由选择执行与否的任意性条款,对故意的违法者毫无威慑力,在一个诚信体系尚在完善的社会,绝不能低估个别不法之徒钻法律空子的能力,也绝不能低估他们挑战法律底线、道德底线的胆子。
伪造的厂名、厂址是虚假的,可能根本就不存在;而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既侵犯了被冒用者的民事权利,又是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而三无商品有的什么标识都没有,这当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置的困难在于能不能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伪造、冒用产品厂名、厂址、标志进行行政处罚。笔者以为,啥标识都没有的三无商品同伪造与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相比,侵犯的法
益似乎少了一个,因而不能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入罪入罚解释原则,将三无商品的标识标注问题解释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让行政相对人承担《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有关的行政责任。在防疫的特殊时期,笔者认为,可以将口罩等用于防护、防疫的防护用品解释为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进而认为无标识的该类三无商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用这样的解释路径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的规定予以处罚,让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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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但是,其他产品或者非医用防护口罩等防疫、防护产品在疫情过后如发现有三无产品,能否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三无产品认定为“生产、经销企业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在行政执法的实务中有着极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对商品的标识标注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在的确没有明确规定基本标注缺失的“三无商品”的罚则的情况下,能否直接适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罚则存疑。
火炬之光2联机平台>七夕节怎么发朋友圈2001年6月11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三无”产品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了“生产、销售“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将“三无”产品,送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其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如检验机构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但是,这个答复有个需要解决的尾巴,假如某些行政相对人就是不改,我们应该如何处置,如果按照工商消字[2001]第149号的答复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依据的确定就又成了一个
问题,那么,如何处置三无商品,就成了一个弯弯绕绕来回兜圈的问题。当一个商品能够从外观上被认定为三无产品后,从民事的角度,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该承担该产品是合格品的举证责任并承担因举证不能产生的民侵权或者赔偿责任。但是,从行政监管的角度而言,目前依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于如何能够快速有效的规制这类产品和这类生产经营行为就存在着法律依据不充分的难题了。
依法解决三无产品需要梳理的基础问题杀阡陌剧照
无论对三无产品如何的痛恨,当要用行政的手段规制市场主体的行为时,依法行政这个大前提不能忽视,因为“依法行政目的的正当性却不能证成所有手段的正当性,这一点为现代行政法治所特别强调,也贯彻于比例原则、禁止不当联结等行政法原则中。”笔者认为,要想用行政的手段规制三无产品,需要理清以下三个问题。
一、三无产品与假冒地址的产品的关系
目前,法律法规对于三无产品与假冒地址的产品的规定存在不协调的问题。当-个产品或商品冒充或伪造产地、乱标产品标准时,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但是,对于三无产品的规制,如上所述,责令改正之后,再无明确的强制手段,倘若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思路解决漏洞似乎有类推解释之嫌,不当扩大了行政处罚的范围,有违“法无规定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有
作者认为,除法律和相关标准的规定外,对于产品的标注内容,特殊情况下,可以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标注。例如,对于出口的产品,国内的生产者应当按照进口方的要求进行标注。一些委托加工的情形,生产者应当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标注。因此,至少需要在行政法规层面明确规定产品应该标注的内容及什么情况下哪些内容可以豁免标注的规定。
二、三无产品与伪劣产品的关系
如前所述,《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本节简称《通知》)中有规定经销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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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三无”产品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中却给出了不同的解释,认为“生产、销售“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能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置。可以明确看出二者对三无产品处置的要求不同。
笔者查了关于《通知》适用的案例。案例一, 2014年6月10日发布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
判决书(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191号《海口赖贵山酒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秀英区商务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中提到,被上诉人秀英商务局辩护时引用了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可惜的是法院未就此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地位予以阐述。案例二,在某省高院1997年11月14日判决的王洪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的裁判理由中引用了《通知》的规定,并确认了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的产地(重要工业品标明厂址)的是伪劣产品。该判决书的裁判日期晚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如果认为刑事责任的证成标准严与行政责任的证成标准,那么,我们可以理所当然的认为,现在依然有效的《通知》的规定,在行政处罚中认定伪劣产品时当然适用,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这个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的第8号案例的个案裁判理由是否有类似指导案例的“应当参照”的作用。有检察官认为,“三无产品”应经产品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实质上判断有无产品质量问题,才能考虑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或其他罪名。民事举证责任则相对简单一些,例如,有民事判例认为作为销售者对其经营的产品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理应发现相关产品无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这种“三无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不可以在市场上流通,而销售者却将其对外销售,无法让人推断出其不知道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故销售者的主张不符合合法来源规则的采信条件,不属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部门以及行政部门,对于三无产品的定性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于三无产品能否认定为伪劣产品,民事的、刑事的、行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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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标准不同、举证责任也不同。能否按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当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时追究刑事责任,关键是协调行政、刑事对三无产品定性的统一性,从而消除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之间的冲突,为打击三无产品奠定认定的基础和标准。
三、三无产品与企业标准的问题
有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如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质量标准要求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这个问题的困境如上所述,依然是法律位阶、刑法民法行政法的举证责任不同、未经标注产品标准检验依据无法确定等问题:
1988年12月29日通过的《标准化法》第六条,2017年11月4日修改后的《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都对企业标准的技术指标有要求。对照可以看出,修改前后《标准化法》对于企业标准的技术指标的规定,都是任意性条款。因此,在制定企业标准的过程中,利用任意性规范的非强制性要求的特点,制定随意降低技术指标,任意减少标注内容的企业标准,经公示后即可作为产品质量依据,由此开启的质量技术指标无下限但是按照企业标准检验却是合格的产品如何监管,是又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和监管现实中无法回避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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