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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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被告人***,*,***********生,XX,大专***,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被取保候审,同年******被继续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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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律师,系*********指派。
************以沪检三分刑诉〔202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向**提起公诉。**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描写火的词语
************起诉指控:***************,被告人***为牟取***,在“VOVA”***开设名为“ZHIQIN
今年考研是几月几号G”的店铺,通过1688网站、商家等渠道,低价购进假冒LACOSTE、GUCCI、LOUISVUITON等19个注册商标的鞋、眼镜等商品,利用“VOVA”平台店铺对外销售。经审计,被告人***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合计人民币67万余元。*********,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另提出,***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全部罚金,悔罪表现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庭审前,被告人***向**缴纳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未授权声明书、商标注册证,店铺商品照片截图、1688平台订单截图、***手机**截图、账号截图、***的聊天截图,同案关系人**、**的供述,证人**、**等人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审计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为,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其他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预缴全部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等**,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沈志明自渎事件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二份。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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