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春分的经典诗句【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辽10行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洪侠印明大马伯乐
【审理法官】仉上明珠丁洪侠印明大马伯乐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公司】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马伊琍身高
【代理律师/律所】常福刚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杨惠迪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常福刚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杨惠迪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齐东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福刚杨惠迪齐东文
【代理律所】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
【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上诉人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和法律关系,经一、二审法院对其充分释明,上诉人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仍未予明确,且拒不变更。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基本原则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卢沟桥的历史意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和法
律关系,经一、二审法院对其充分释明,上诉人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仍未予明确,且拒不变更。据此,一审以上诉人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7:35:2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HD-Q2-076A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补偿原告地上物拆迁补偿26405574.47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辽10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辽10行终9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9)辽1081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二、被上诉人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六十日内对上诉人的补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做
出处理。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关于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诉求的答复》,本院执行部门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一案一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多个不同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充分释明和指导,如经过充分释明,当事人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中既包括撤销答复意见,又包括请求赔偿损失。依据一般原则,合法行为对应补偿,违法行为对应赔偿。本案中,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对与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地上物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无异议,暨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后进行的拆迁,不是违法拆迁。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将撤销答复意见与请求赔偿一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诉称,一、请求辽阳市中院依法撤销一
审法院行政裁定;二、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太子河区住建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的《关于隆邦塑料有限公司诉求的答复》;三、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试车费损失21440696.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诉人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同时判决二被上诉人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两项诉讼请求违反了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是对本案两项诉请之间的关系存在错误理解,并导致错误适用法律。两项诉请均针对太子河区住建局不予补偿试车费损失的行政决定这个单一行政行为而提出的,是相互联系的有机整体,两项诉请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并非一审裁定所表达的涉及被上诉人的多个不同行政行为,并未违反“一案一诉”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辽10行终3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隆邦塑料有限公司,注册号2110002101831-1,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新城村。
法定代表人柏春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柏春青,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福刚,辽宁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11001187233Q,住所地辽阳市南新华路523-5号。
铜钱价格表 法定代表人丁海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闵玉洋,该局工作人员。
李胜基资料 委托代理人杨惠迪,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河东新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3580728056H,住所地辽阳市中华大街东段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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