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琦、九元航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66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利平陈瑞晖刘庆国
【审理法官】崔利平陈瑞晖刘庆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琦;九元航空有限公司 秦海璐王新军取消婚礼的原因
【当事人】王琦九元航空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琦
【当事人-公司】田朴珺梁家辉九元航空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浩广东固信律师事务所;张钦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冯鼎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浩广东固信律师事务所张钦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冯鼎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浩张钦辉冯鼎权
【代理律所】广东固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饭丰万理江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琦
【被告】九元航空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九元航空公司未在王琦离职时出具离职证明、交付飞行技术档案副本等是否给王琦造成了经济损失。 劳动者依法享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王琦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3日
解除,九元航空公司应依法为王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向王琦交付技术档案副本等。但九元航空公司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直至王琦就此提起的诉讼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中间间隔了两年多时间。王琦作为一名飞行员,不但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更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其行业特点决定了相关专业档案是今后从业的必备材料。在王琦与九元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由于九元航空公司未及时为王琦开具离职证明及交付技术档案副本等,导致王琦长达二年多不能与新的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必然导致王琦的收入损失。但因王琦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并非是在离职后立即应聘,因此其主张从离职之日计算损失依据不足。而且,王琦提交的重新应聘的相关证据仅是个人的聊天记录和证明,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象和证明出具人的真实身份,亦均无对应航空公司的确认,故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关于王琦的损失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虑王琦的原收入情况、双方进入诉讼的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九元航空公司应向王琦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及办理移交技术档案副本等离职手续造成的损失40万元。关于飞机执照重新培训费,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就其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6169号民事判决。 二、九元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琦400000元。 三、驳回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4:19:44
刘羽琦微博【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琦2015年入职九元航空公司,双方的劳动争议经穗云劳人仲案字[2017]1350号、(2018)粤0111民初2153号、(2018)粤01民终11426号案件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7年5月13日解除;2、九元航空公司为王琦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3、九元航空公司按照中国民航航空总局的相关规定为王琦办理或者协助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执照、飞行经历记录簿、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经历时间记录本等技术档案、健康管理档案、飞行员健康体检记录本等体检档案、背景调查文件)复印件、体检合格证、空勤登机证上缴证明、安全记录申请审核表、安全评价等转移手续。 2018年12月13日,王琦
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九元航空公司向王琦赔偿因未及时开具离职证明、人事档案、空勤登机证上缴证明、安全记录申请审核表、安全评价等相关证明和交付王琦的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执照、飞行经历记录簿、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经历时间记录本等技术档案、健康管理档案、飞行员健康体检记录本等体检档案,王琦背景调查文件)复印件、体检合格证造成王琦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228万元。2019年1月18日,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琦的仲裁请求。王琦不服上述裁决,遂诉来法院。 (2018)粤0111民初2153号以及(2018)粤01民终114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向王琦出具了《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案号为(2018)粤0111执9918号。庭审中,王琦确认收到了九元航空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但对该离职证明中所载的入职时间持有异议。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粤0111执991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九元航空公司已向王琦交付部分飞行技术档案复印件、体检合格证、空勤登机证上缴证明、安全记录申请审核表、安全评价等,剩余未交付的材料依规定需待王琦到新雇主后,由九元航空公司直接向新雇主交付,但目前王琦尚未到新雇主。据此,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九元航空公司在法院终审判决后已向王琦出具离职证明,且王琦未举证已与新用人单位达成就业意向或者协议,未就业是因为九元航空公司不出具离职证明和办理飞行技术档案等资料而造成,王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琦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判决:驳回王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琦负担。 二审中,王琦提交了: 1.华夏航空招飞办许迎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许迎春工作证,拟证明王琦在2018年1月联系该司,因王琦未提交离职证明、飞行技术档案副本等资料,故无法被招飞录用; 2.其与东海招飞办周某的聊天记录,拟证明需要提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飞行员技术档案复印件等材料(该内容的聊天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 上述证据拟证明其因九元航空公司未能及时出具书面离职证明及移交飞行档案资料而持续无法就业的损害事实。 九元航空公司质证称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没有任何单位加盖公章确认,也无法核实和确认相关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王琦已经和新用人单位达成就业意向或协议。
演员张俪【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九元航空公司未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侵权。(2018)粤01民终114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我方与九元航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13日解除,故九元航空公司应当向我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协助办理相关飞行档案材料的转移。九元航空公司没有及时办理,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反时间起算点为2017年5月13日,一审法院认定九元航空公司在终审判决后出具离职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依据。且九元航空公司没有在终审判决生效后立即出具离职证明,而是在我方申请强制执行后,被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后才出具。因此,九元航空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二、我方已经举证相关用人单位录取意向及未录取的原因。华夏航空招飞办经理出具的相关证明,载明了华夏航空的录取意向及未录取的原因。我方之所以未被华夏航空录取,是因为九元航空公司未出具书面的离职证明及飞行档案资料。民航总局等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飞行员的重新录用必须提交书面的离职证明。由此可见,航空公司往往通过诉讼手段导致飞行员无法就业。三、九元航空公司应当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九元航空公司本应于2017年5月13日向我方出具书面离职证明,却直到2019年才出具离职证明,且飞行档案等材料至今尚未完全转移,
其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构成侵权。2.我方因无法取得离职证明及相关档案材料,而无法再就业,九元航空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我方长达2年多的劳动权利无法实现,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3.根据民航总局等五部委《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及行业惯例,飞行员如果再就业就必须取得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书面离职证明,因此我方无法就业导致的损失与九元航空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必然的客观的直接的因果关系。4.九元航空公司明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亦了解飞行员再就业必备材料,仍为了逼迫我方,罔顾法律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恶意和过错。 庭询时,王琦明确其上诉请求是:1.误工费,按照每月12万元,计算期间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5日合计为330万元;2.飞机执照重新培训费210万元。王琦确认九元航空公司在2019年8月15日向其出具了离职证明,涉案相关档案在次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移交,尚有部分资料待移交。
黄立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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