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伟伟、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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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结日期】2021.07.27
【案件字号】(2021)桂09民终10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有南覃惠健陈劲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伟伟;李娟;李国栋;罗辉
【当事人】钟伟伟李娟李国栋罗辉
【当事人-个人】钟伟伟李娟李国栋罗辉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伟伟
【被告】李娟;李国栋;罗辉
【本院观点】原审被告李国栋所提交的15份收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钟伟伟、原审被告李国栋、罗辉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本案借款有借款人钟伟伟、李国栋、罗辉亲笔签署的借条为证,上诉人钟伟伟亦承认已实际取得了涉案借款并用于其与原审被告李国栋、罗辉三人共同经营的合伙生意之中,因此,被上诉人李娟与上诉人钟伟伟、原审被告李国栋、罗辉之间形成了事实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英皇明星【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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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回回收站删除的文件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钟伟伟、原审被告李国栋、罗辉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本案借款有借款人钟伟伟、李国栋、罗辉亲笔签署的借条为证,上诉人钟伟伟亦承认已实际取得了涉案借款并用于其与原审被告李国栋、罗辉三人共同经营的合伙生意之中,因此,被上诉人李娟与上诉人钟伟伟、原审被告李国栋、罗辉之间形成了事实借贷关系,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本案借款本息。上诉人钟伟 -7- 伟以不认识被上诉人李娟为由,否认本案借贷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钟伟伟、原审被告李国栋、罗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案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钟伟伟、原审被告李国栋、罗辉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给被上诉人李娟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钟伟伟与原审被告李国栋、罗辉之间的合伙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本案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钟伟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65元(钟伟伟已预交),由钟伟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47: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国栋系原告李娟妹夫。2016年底被告李国栋、罗辉、钟伟伟因经营汽车运输、做土方等需要大量资金,被告李国栋便提出由其向原告李娟联系借款事宜,并经被告钟伟伟及罗辉同意后,三被告决意共同向原告李娟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通过转账方式向三被告提供的被告李国栋的妻子李琳及被告李国栋账户支付款项,借款由原告及案外人黄祖明转入李琳及被告李国栋账户后,由其分别向被告钟伟伟及三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曾洁转账。2019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借款重新结算确认,三被告重新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借款从2019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5日止,借款金额为1130000元,利率按每月20200元计算;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率按每月6000元计算,用途分别为:购车及做土方。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均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
告直到2020年5月份,2020年6月份开始被告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利息,但被告表示无法再支付,三被告对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任何明确的还款计划及时间,原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娟与被告李国栋、罗辉、钟伟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栋、罗辉、钟伟伟向原告借款共计14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相应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确认。被告李 -5- 国栋、罗辉、钟伟伟借得款后,仅支付至2020年5月份的利息,剩余利息未按约定支付,虽然该借款尚未到期,但三被告未依约期限支付利息,表明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三被告经催告后仍然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并表明没有还款能力,显然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三被告提起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伟伟、罗辉对借据上自己的签字捺印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在上述材料上签字捺印时只有打印内容,其他手写内容均是空白,该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的内容系事后填
写,且即使为事后填写,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其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且根据被告提供的森海公司收支汇总情况记录显示,每月在该公司的支出情况数据中亦记载了案涉借款利息的数额,可以认定被告钟伟伟、罗辉对借款事项是知悉的。因此该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现被告立写借条给原告的时间即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9月6日,该时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4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6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6- 、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栋、罗辉、钟伟伟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430000元给原告李娟;二、被告李国栋、罗辉、钟伟伟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娟(利息计算法方法:以借款本金14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从2020年6月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李国栋提供了15张收据,欲证明因没有钱支付李娟的利息,经三人商量同意向黄显强、谢伟玲借了300000元用来支付李娟的利息,又支付黄显强、谢伟玲的利息。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诉人钟伟伟认为,对李国栋提交的15份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钟伟伟不认识黄显强、谢伟玲;2、15张收据应当是一次性制作的,不是隔开日期的,理由是黄显强、谢伟玲签名的空间位置是一致的,黄显强按的15张指印都是相似的,谢伟玲15张指印中8张是一样的,另外7张一样,收据打印纸从打印机出来的留墨都是一样的,因此15张收据是假的,也是事后制作的,另黄显强、谢伟玲身份不明,对15张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被告李国栋所提交的15份收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伟伟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2民
初3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属于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明察后驳回其诉请。1、上诉人从来不认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任何电话等方式往来,也没有向其借过钱或偿还过利息。对其本人的身份、职业等不了解 李国辉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利息一直是大家支付的,借款也有借据签字,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是虚假诉讼不是事实,空白借条签字的说法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钟伟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钟伟伟、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9民终1075号
民航飞行员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瑞,陆川县九州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
张敏健朱倩倩 原审被告:李国栋。
原审被告:罗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伟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娟、原审被告李国栋、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伟伟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20)桂0922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当,属于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明察后驳回其诉请。1、上诉人从来不认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任何电话等方式往来,也没有向其借过钱或偿还过利息。对其本人的身份、职业等不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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