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琳飞、李高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宋喆照片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五一休假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内行终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晓静博赫张艳 
【审理法官】侯晓静博赫张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石鑫;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伤心的情歌石鑫石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人力资源的六大模块石鑫石磊 
【当事人-公司】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陶志刚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千嬅和丁子高陶志刚 
【代理律所】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 
公交brt是什么意思【判定罪名】寻衅滋事罪 
【刑罚】被告人李琳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高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石鑫;石磊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上诉人石鑫、石磊的诉讼请求一是撤销赤红政决字〔2018〕50号《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轻伤罚金社区矫正证明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拘役管制有期徒刑初犯前科主犯缓刑考验期悔罪表现拘留执行逮捕取保候审从重可以从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偶发矛盾引起纠纷,但二被告人被他人劝离后又
返回现场继续与被害人厮打并造成二人轻伤,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中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故二被告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并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高凤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琳飞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李琳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高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更新时间】2021-10-29 04:13:26 
李琳飞、李高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内行终2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琳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
年9月10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高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一部刑诉(2020)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琳飞及其辩护人杨德领、被告人李高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在新郑市龙湖镇彭庄村丁字路口北鸿达超市处,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酒后因李琳飞在被害人彭某2家门口小便,与被害人彭某2、彭某3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撕扯,在被他人劝阻分开后,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又返回现场继续殴打被害人彭某2、彭某3,导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彭某2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彭某3的鼻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1、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赔偿被害人彭某2、彭某3损失共计104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2、经评估,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均系坦白,当庭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李高凤系初犯,李琳飞有前科,建议对李高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李琳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如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2、彭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郑某、彭某1、李某5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截图,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琳飞辩护人的意见为本案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和犯罪构成,李琳飞因内急在路边小便的行为是能够理解的,不足以引起彭
某2的打骂,因此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以挽救为目的,对二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偶发矛盾引起纠纷,但二被告人被他人劝离后又返回现场继续与被害人厮打并造成二人轻伤,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中关于“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故二被告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琳飞、李高凤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