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为条款理解与适⽤:商业标识的
王宝强新片疑保护范围与条件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为条款理解与适⽤:商业标识的保护范围与条件
⽂/何茂斌
(作者单位:天津市场监管委)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1⽇起施⾏,其中第六条、第⼗⼋条规定了混淆⾏为的⾏为界定和法律责任,与旧法的规定相⽐做了较⼤修订,有着丰富的内容。
新旧反法关于
新旧反法关于混淆⾏为规定
混淆⾏为规定对⽐表
对⽐表
石玺彤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为,引⼈误认为是他
⼈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
(⼀)擅⾃使⽤与他⼈有⼀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擅⾃使⽤他⼈有⼀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使⽤他⼈有⼀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站名称、⽹页等;
(四)其他⾜以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为。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下列不正当⼿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
(⼀)假冒他⼈的注册商标;
(⼆)擅⾃使⽤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误认为是他⼈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误解的虚假表⽰。
第⼗⼋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社会信⽤代码代替其名称。第⼆⼗⼀条经营者假冒他⼈的注册商标,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然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误解的虚假表⽰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使⽤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违法⾏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混淆⾏为条款的理解应主要把握以下⼏点:⼀、将此条修订为纯粹的混淆⾏为条款
科学小论文怎么写⼀是则明确提出了“混淆⾏为”的概念。
的概念。虽然⼤家习惯上把旧法第五条规定的⾏为称为仿冒⾏为或混淆⾏为,但旧法第五条并未明确进⾏概括,新法第六条则明确提出了“混淆⾏为”的概念,并将法条修订为纯粹的禁⽌仿冒混淆⾏为条款,删除了假冒注册商标和虚假表⽰的规定。。
⼆是⼆是衔接《商标法》删除衔接《商标法》删除“假冒他⼈的注册商标”条款条款。。新法删除了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的假冒他⼈注册商标⾏为,鉴于商标法已明确予以规范,因此,在此次反法修订中将其删除也是情理之中。删除“假冒他⼈的注册商标“,实质划清了反法⼀般法与商标法特别法的界限。商标法对商标注册⼈提供了⼀个的基本保障,即使没有使⽤也可给予保护;⽽反法给经营者提供的保障仍需以使⽤为基础,没有使⽤则⽆所谓保护。依靠反法,要想在全国获得对抗他⼈的权利,就必须逐省逐市地攻城略地,⽽通过商标法提供的商标注册,则可以瞬间获得商标专⽤权这⼀全国有效的财产权利。取得注册的商标,⾄少在不满三年的期限内,即使不使⽤或使⽤仅限⼀地,也丝毫不影响其权利的专有性、排他性、对抗性。
三是删除了虚假表⽰条款。三是删除了虚假表⽰条款。删除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有关“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误解的虚假表⽰”的规定,对此种⾏为可以适⽤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有关虚假或者引⼈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产品质量法、⾷品安全法等规定进⾏查处。
⼆、⼆、对商业标识对商业标识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进⾏了重新列举和扩充进⾏了重新列举和扩充
将商业性标识更明确地分为商品类标识、主体类标识和互联⽹商业标识三类(互联⽹商业标识与前⼆者之间有交叉),并细化了这三类标识的具体形式,并以“等”字对有关商业标识的列举保持开放性的规定。
⾸先,新法⾸先,新法在在“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之后加了⼀个“等”字,字,对商品类标识由穷尽性的列举性规定修订为开放式的例对商品类标识由穷尽性的列举性规定修订为开放式的例⽰性规定⽰性规定。。事实上,在开始的送审稿中,这⼀项下的商业标识还包括“商品形状、商标”等,⼆审稿中则⼜予以删除,三审时,有的委员提出,这⼀条第⼀项对商品标识仅列举了名称、包装、装潢,不够全⾯,建议增加商品“形状”、“设计”等标识,因此最后法律委员会⼜加上“等”字,以涵盖实践中的其他商业标识。例如,⼯商总局在执法在(⼯商公字[2003]第85号)答复中认定:“在餐饮服务中,对服务起到美化和识别作⽤的装饰设计、装修风格,属于餐饮服务的装潢。”司法实践中已涉及商品的形状(如“晨光笔”案)、具有标识意义的⼴告语(如“怕上⽕喝王⽼吉”案)等都难以归⼊“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新法以“等”字扩张了相应的商业标识的范围。
其次,主体类标识增加了“社会组织名称”,并把执法实践中以纳⼊保护范围的简称、字号、,并把执法实践中以纳⼊保护范围的简称、字号、笔名、艺名、译名等明确笔名、艺名、译名等明确写⼊条⽂。
写⼊条⽂。按照我国现⾏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是按地域管辖的,本辖区不允许重名企业名称存在。如果企业仅在本辖区经营,⼤家都可以相安⽆事,但这样的规则显然不能解决企业不断发展壮⼤⾛向全国可能带来的混淆误认问题。在不能象商标那样实现全国统⼀查询、登记、注册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求助反法的规定。新法修改后,不再强调只保护企业名称的全称,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其“字号”等也被涵盖在保护范围内。本项的“姓名”与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中的姓名权既有联系⼜有区别,它更多的不是从与⽣俱来的⼈⾝权利出发,⽽是基于个⼈积累的声誉以及长期或⼤量的使⽤产⽣的⼀定影响提出的主张。以“乔丹”案为例,乔丹虽然不是Jordan 的唯⼀翻译,但毕竟在篮球体育⽤品乃⾄运动服装上与之有着⽐较稳定的联系。《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当事⼈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然⼈,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然⼈许可或者与该⾃然⼈存在特定联系的,⼈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然⼈的姓名权。当事⼈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定的知名度,与该⾃然⼈建⽴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然⼈的,⼈民法院予以⽀持。”这⼀规定与⽬前反法中混淆要件⼗分接近。同名同姓的⼈原则上应该可以相安⽆事,但明显违反诚信原则的搭车⾏为仍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曾经发⽣过的改名“王跃⽂”出版《国风》以攀附《国画》作者王跃⽂的实际案例就⾮常具有代表性。
再次,新增了“域名主体部分、⽹站名称、⽹页等”互联⽹商业标识互联⽹商业标识,从反不正当竞争
法的⾓度解决了域名等的法律地,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度解决了域名等的法律地位和保护问题。位和保护问题。该规定采取了列举性规定,“等”字概括规定应作出与列举事项相⼀致的类似解释,即不属于域名主体部分、⽹页和⽹站名称的范围,但仍属于类似的互联⽹领域的特殊商业标识。本项⾸先明确列举了“⽹站名称”和“⽹页”,各种独⽴⽹站,包括在各种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都可划到本项名下,各种微博号、号名称,以及各种应⽤程序(app )的名称都可归⼊本类规范之列。《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域名等⾏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注册、使⽤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具有恶意。”新法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并予以概括规定。最后最后,在,在第六第六条第条第(四)(四)项还设定了兜底条款,以防挂万漏⼀。项还设定了兜底条款,以防挂万漏⼀。所规范的只能是不属于第六条第1、2、3项范围的任何市场活动标识和仿冒混淆⾏为。这些修改,体现了技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更有利于执法中对违法⾏为的认定。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后,新法第58条规定,“将他⼈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本来,⼤家⼀致期盼新的反法将会有明确的条款衔接落实商标法的这⼀转致,⽽且在反法送审稿、⼀审稿、⼆审稿中都
有处理企业名称与商标冲突的规定,但不知为何最后通过的⽂本中却不再包含这⽅⾯的规定。因此,我们只有被迫启动兜底条款进⾏解释。最⾼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22条已提到的作品名称、⾓⾊名称的保护等商品化权问题也可能需要启动兜底条款。
三、商业标识获得保护的前提:“有⼀定影响”
的要件。对许多现在具有标识性的商业标识来讲,其诞⽣之初可能只是作为普通的符号⽽存在,只⼀是统⼀了“有⼀定影响”的要件。
是在后来的使⽤中才逐渐深⼊⼈⼼,成为经营者在市场中的某种代表。企业特质的长期积淀会造就这⼀符号的价值系统,赋予其特殊内涵的意义,获得符号的“第⼆重含义”在此之后,原本普通的标识符号才有可能会变成此处所讨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需要保护的商业标识。旧法中除了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知名度的要求之外,对“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并⽆知名度的要求,新法则统⼀规定了“有⼀定影响”的知名度要求。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标识的保护不以是否注册为条件,只⽴⾜于是否构成商业标识及是否容易导致市场混淆,⼀般以被仿冒的标识在相关领域中有⼀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与商品或市场主体有稳定的对于关系为前提,因此新法在相关标识前增加了“有⼀定影响”的限定。可以说是充分回应了业内⼈⼠有关“竞争法应予保护的是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业标识,⽽⾮知名商品”的呼吁。在解释上,“有⼀定影响”与此前的“知名商品”没有实质性区别。如⼯商总局《关于禁⽌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为的若⼲规定》第三条规
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只是鉴于“知名商品”之类的措辞,容易被⼈滥⽤为追求荣誉称号,故新法统⼀以“有⼀定影响”表达对于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要求。“有⼀定影响”完全可以理解为“具有⼀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最⾼⼈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持续时间、销售地域、销售规模、销售数量和对象、宣传时间和影响⼒”等都是判
断“有⼀定影响”的客观化标准。“⼀定”在此处应理解为“相当”,即程度⾼但不到“很”的程度。因此“⼀定影响”宜于作弹性的理解,因为从影响的地域来讲,这种影响既可以⼩到⼀乡⼀镇,也可以⼤到⼀省⼀市。
还是商品标识混淆⾏为的构成要件吗?新法第六条第(⼀)项删除了原法律规定的“特有”要求,那么“特有”还是⼆是“特有”还是商品标识混淆⾏为的构成要件吗?
商品标识混淆⾏为的构成要件吗?实务界普遍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志,相当于《商标法》意义上的未注册商标。本条的规定,通常被看作是未注册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例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规定:krystal 灿烈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法。”“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条第⼀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的标志,当事⼈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予以保护的,⼈民法院不予⽀持。”⽆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显著性都是其积极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特有”体现显著性要件,是必要的。《关于禁⽌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为的若⼲规定》第三条第⼆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为相关商品所通⽤,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的,⼈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通⽤名称、图形、型号;(⼆)仅仅直接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三)仅由商品⾃⾝的性质产⽣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因客观叙述商品⽽正当使⽤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 因此,虽然新法删除“特有”的要求,但执法实践仍要考量“特有”要求。因为“⼀定影响”和“引⼈误认”这两个要件中已经包含了显著性的要求。因此,对于被侵权的企业⽽⾔,在维护⾃⾝权益时,仍需要对⾃⾝商品标识的显著性进⾏举证和说明。
三是使⽤在先是商业标识获得保护的必要前提吗?⽆论旧法还是新法,其实都没有要求商业标识必须在先使⽤或注册。反三是使⽤在先是商业标识获得保护的必要前提吗?
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的保护是基于使⽤基础上的知名度的动态保护,⽽知名度显然和使⽤或注册的先后没有必然联系,在先使⽤或注册只不过是⼀个很好的防御抗辩理由。但是,有些⾏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似乎意味着使⽤在先是商业标识获得保护的必要前提。例如,《关于禁⽌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为的若⼲规定》第四条第⼆款规
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填应当依照使⽤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规定:“原告以他⼈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规定的,⼈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混淆的界定:
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
四、混淆的界定:引
扩展了混淆⾏为的内涵。新法第六条将“引⼈误认为是他⼈商品或者与他⼈存在特定联系”规定为混淆
⾏为的共同要件,⼀是扩展了混淆⾏为的内涵。
替代原法律规定的“造成和他⼈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引⼈误认为是他⼈的商品”的表述,旧法的混淆仅限于对商品本⾝的混淆误认。新法规定的混淆,采取⼴义的市场混淆概念,除了商品混淆外,还包括主体关联关系、认可关系等外延⼴泛的混淆,扩张了混淆的类型和范围。此前,司法解释已采取扩张解释,如《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规定:“⾜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造成和他⼈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新法如此规定,也是借鉴吸收了司法实践的总结。如何判断混淆,很⼤程度上是⼀个执法、司法⼈员主观判断和内⼼确认的结果。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政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谈到判断⽅法可供参考:“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五)其他相关因素。商标申请⼈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是混淆以“相同或类似商品”或者“相同或类似⾏业”为前提吗?
为前提吗?新法第六条并未要求商品类标识、主体类标识和互联⽹商业标识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使⽤,
韩国av女星或者在相同、类似⾏业上使⽤,这恰恰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特性,即此类仿冒混淆⾏为原则上限于相同类似商品或⾏业上的使⽤,但如果在⾮类似商品或⾏业上的使⽤⾜以引⼊误认为具有关联关系,仍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说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于竞争⾏为的正当性,该条的⽴⾜点落在了规制市场主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混淆⾏为上,⽽不像《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那样因保护专有权和确定专有权边界的需要,需要限定相同类似商品或⾏业上。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擅⾃将他⼈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商公字〔1998〕第267号)称:“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为⼀般发⽣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但经营者在⾮相同、⾮类似商品上,擅⾃将他⼈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造成或者⾜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规定的市场竞争原则,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为,并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禁⽌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为的若⼲规定》的有关规定查处。”
措施
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纠错措施
五、规定了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纠错
五、规定了
新法⼀个重要的修改就是在第⼗⼋条规定了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纠错措施。⼀些企业利⽤企业名称分级登记体系存在的⽐对盲区,将与他⼈在先具有较⾼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名称或者字号、姓名等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作为字号,恶意注册为⾃⼰的企业名称,“傍名牌”、搭便车。近年来,此类⾏为屡禁不⽌,损害在先权利⼈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社会各界要求规制此类⾏为的呼声不断。
早在1999年国家⼯商⾏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问题的意见》就试图就此问题解决原则进⾏了规定。2007年国家⼯商⾏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为专项执法⾏动的通知》就曾明确三类“傍名牌”⾏为的处理依据:“⼀是对突出、放⼤使⽤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注册商标,侵犯他⼈注册商标专⽤权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或者《商标法》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处理。⼆是对简化使⽤企业名称,构成对商品的产地、⽣产者等作引⼈误解的虚假表⽰或虚假宣传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或第九条的规定认定处理。三是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商业使⽤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他⼈具有⼀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误认为是他⼈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但这三条意见只是给出处罚的依据,没有涉及如何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2014年5⽉1⽇起施⾏的《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将他⼈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这是《商标法》修改时新增加的条款,但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对应条款对前述情形直接作出规定。在实践中,《商标法》第五⼗⼋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衔接,⼀直是困惑基层执法⼈员的⼀个问题。
2017年4⽉,《⼯商总局关于提⾼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的意见》规定:“(三)强化不适宜名称纠正措施。对于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名称,拒不改正的,根据《企业信息公⽰暂⾏条例》规定,在国家企业信⽤信息公⽰系统以该企业的统⼀社会信⽤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取消标注。”此次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条第⼆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社会信⽤代码代替其名称。”第⼀次从法律层⾯规定了已登记的不适宜企业名称的纠错,有利于加⼤打击傍名牌的⼒度。虽然,在送审稿、⼀审稿、⼆审稿中都明确禁⽌的“将他⼈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混淆⾏为,在最终通过的条⽂中被删除了,我们仍然可以根据第六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来规范此类“傍名牌”⾏为。
六、统⼀并加重了混淆⾏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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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旧法规定,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三条的规定处罚。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混淆⾏为统⼀适⽤第⼗⼋条进⾏处罚,⾏政法律责任总体⽐旧法和《产品质量法》有所加重。与商标法不同的是,由于没有单独规定销售中的使⽤⾏为,因此“没收违法商品”不仅适⽤于⽣产领域,也应该适⽤于流通领域。在流通领域中侵权商品的处理上,反法的保护⼒度将超过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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