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四阶魔方公式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丽江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中秋对联集锦(2020)京行终63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鸡舍亓蕾闻汉东宋川 
【审理法官】亓蕾闻汉东宋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百润茶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东百润茶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广东百润茶叶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永旭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李永旭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董咏宜李永旭 
【代理律所】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东百润茶叶有限公司;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
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车险有哪几项【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诉争商标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16年4月28日在第1501期《商标公告》中刊登了诉争商标的注册公告。    2014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中,认定景田公司注册在第32类矿泉水商品上的“景田”“百岁山”商标为驰名商标。同时,引证商标在法院生效判决中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央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景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三个基本条件。    根据景田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其公司旗下分别有“景田”“百岁山”系列饮用水产品。根据财务审计报告、经销合同、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资料等,可以证明景田公司长期将引证商标使用在“矿泉水(饮料)”商品上,“百岁山”系列饮用水产品在同行业排名以及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并取得较好的经济业绩;相关荣誉资料、广告投入、期刊报道、景田公司赞助活动、公益活动资料等,可以证明引证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中国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函亦
可证明“景田”“百岁山”牌矿泉水在全国瓶装饮用天然矿泉水产品中于2007年、2008年、2009年排名前三,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排名第一。此外,在先生效判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在先裁定书对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景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为公众所广泛知晓,依照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证明引证商标在“矿泉水(饮料)”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达到驰名的程度。    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百岁山”和相应的拼音“BAISUISHAN”及图形构成。诉争商标标志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基本相同,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粥;八宝饭”等商品与“百岁山”商标赖以知名的“矿泉水(饮料)”商品虽不构成类似商品,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上述商品之上的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景田公司的驰名商标即“百岁山”商标,基于此种联想,相关公众可能会误认为诉争商标与景田公司的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亦会割裂“百岁山”商标与景田公司提供的“矿泉水(饮料)”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景田公司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景田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百润公司关于景田公司提供证据涉嫌虚假、相互矛盾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且百润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先商标经过持续广泛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延续至诉争商标,故对百润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百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年薪12万【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百润茶叶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4 10:50:29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景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长期将“景田”和“百岁山”标志使用在“矿泉水;水(饮料)”等商品上,景田公司旗下的包含“百岁山”在内的“景田”系列饮用水产品在同行业排名以及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销售区域遍及全国多个省市。同时,景田公司提交的广告发票和广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显示在全国范围内对“景田”系列产
品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综合考虑景田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方面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矿泉水(饮料)”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且与景田公司形成了紧密的联系。    诉争商标“百岁山BAISUISHAN”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百岁山”的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其字母部分与引证商标的呼叫完全相同,二者在整体外观方面高度相似,诉争商标构成了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粥;八宝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驰名的“矿泉水(饮料)”商品均为日常消费食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可能误以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此种联想,亦可能破坏引证商标与景田公司“矿泉水(饮料)”商品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淡雅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吕龙谭名下注册有多个含“景田”“百岁山”字样的商标,并于2018年9月6日将诉争商标转让至百润公司名下。百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注册的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经过广泛、持续使用,相关公众能够将其受让的诉争商标与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建立比较稳定的联系,从而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百润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系对其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的权利继承和延续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百润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