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杨天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2 
【案件字号】(2020)川19行终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晓云杨垚李巍 
【审理法官】教师节感恩老师的话语李晓云杨垚李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巴中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杨天淑 
【当事人】巴中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杨天淑  韩国最有钱女星排行
【当事人-个人】杨天淑 
姜文简介
【当事人-公司】巴中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代理律师/律所】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蒲毅 
【代理律所】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 
突围结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巴中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被告】杨幂多高杨天淑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杨天淑于1986年1月参加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合法性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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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尔本是哪个国家的【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天淑于1986年1月参加工作。2000年7月,被上诉人杨天淑所在企业向原市社保局(现区社保局)提交《关于办理员工社劳保险有关手续的报告》载明,原市社保局在该企业现场办公解决企业部分管理技术骨干人员参加社劳保险问题中,认定审定了参保人员,核定了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补缴金额及年限等。被上诉人杨天淑所在企业《办理员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金核定表》载明杨天淑参工时间为1986.1,缴费起止时间为1986.1-1999.12。被上诉人杨天淑所在企业补缴了含杨天淑在内的21人养老保险金。《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载明杨天淑进入参工时间为1985年10月,视同缴费年限自1986年1月1日至1992年3月31日,实际缴费年限1992年4月1日。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8﹞8号《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的企业)职工按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退休费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
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在此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而未参加的,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后年限。被上诉人杨天淑系已按规定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后年限,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原审撤销上诉人市社保局作出巴市社险发[2019]48号《关于温玉兰等六名同志退休的通知》关于被上诉人杨天淑参工时间、累计缴费年限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市社保局提出的被上诉人杨天淑补交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超出统筹地区统筹时间不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8﹞8号《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而未参加的,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后年限。该规定并未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超出统筹地区的统筹时间,同时上诉人市社保局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供其相关依据。故上诉人市社保局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市社保局提出被上诉人杨天淑自1986年1月至1992年3月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行政相对主体的问题,因四川省劳动厅川劳险﹝1998﹞8号《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并未设置,在此以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以及应参加退休
费用社会统筹而未参加的,在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其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后年限等情形,应当先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认定或确认的规定。故上诉人市社保局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社保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巴中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5:48 
巴中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杨天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川19行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许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伦,巴中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淑。
     委托代理人蒲毅,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中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巴中市社保局)与被上诉人杨天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9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中市社保局局长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伦,被上诉人杨天淑的委托代理人蒲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天淑系巴中华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职工,1986年1月参加工作。1990年6月8日在公司任第八工程队队长。
     2000年7月28日,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巴中市社保局(现巴中市巴州区社保局)提交的《关于办理员工社劳保险有关手续的报告》载明:“七月二十七日贵局领导在我司现场办公解决企业部分管理技术骨干人员参加社劳保险问题中,认定审定了参保人员,核定了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费工资基数、缴费比例和补缴金额及年限,对手续办理提出了要求。现按要求向贵局报上我司员工参加社劳保险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材料,请求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办理员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养老金核定表》载明了杨天淑等21人的参工时间、缴费起止时间、缴费工资总额、补缴养老金数额等。其中杨天淑参工时间为“1986.1”,缴费起止时间为“86.1-99.12”,缴费工资总额49882.00元,补缴养老金数额10973元。21人共计补缴养老金数额为169294元。
     2000年7月31日,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向巴中市巴州区社保局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69827元。同日,该局向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出具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一张,载明21人补缴养老金169294元。同时,《职工养老保险登记卡》载明,杨天淑进入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时间为1985年10月,用工形式合同聘用,视同缴费年限自1986年1月1日至1992年3月31日,实际缴费年限1992年4月1日。由于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属巴中市市级直管企业,该公司于2012年整体将公司员工的社劳保险关系及社劳保险费转至
巴中市社保局。
     同时查明:杨天淑于2006年6月26日评定为高级工程师。2011年11月1日,巴中市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聘请杨天淑任公司高级工程师、技术负责人。2018年6月1日,巴中华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聘杨天淑为公司高级工程师、技术负责人。
     2019年9月27日,巴中市社保局作出巴市社险发[2019]48号《关于温玉兰等六名同志退休的通知》,该通知称,经审核,符合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款文件的规定,同意温玉兰等六名同志退休,其计发标准按照川劳社发[2006]17、18号文件规定计发,其计发养老金标准及执行时间见附表。附表中认定杨天淑参工(参保)时间为1992年1月,累计缴费年限26.83年,退休时间2018年10月,待遇领取时间2018年11月。原告杨天淑认为参工(参保)时间及累计缴费年限认定有误,于2019年10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11月12日,巴中市社保局巴市社险函﹝2019﹞14号《关于切实整改违规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的通知》,认为原巴中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在巴州区社保局首次参保时违规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一次性补缴年限超过了当地集体企业退休费统筹时间,与《四川省贯彻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川劳险﹝1998﹞8号)文
件第26条第2款“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后的企业)职工按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退休费社会统筹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年限确定缴费年限”的规定不符。要求巴州区社保局按川劳险﹝1998﹞8号文件相关规定,及时与巴中华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接,清退违规补缴的费用本息,并取消相应年限的养老保险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