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8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甲宁李娟张洁琼
【审理法官】赵甲宁李娟张洁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西宁兴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韩景瑜
【当事人】西宁兴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韩景瑜
【当事人-个人】韩景瑜
【当事人-公司】西宁兴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西宁兴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被告】改装车年检韩景瑜
一句话教师节祝福语【本院观点】本案系韩景瑜与兴齿配件公司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引起的劳动争议,兴齿配件公司提交的证据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及欠条均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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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兴齿配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职工韩景瑜缴纳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本案中,因兴齿配件公司拖欠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韩景瑜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自行垫付了2009年12月-2018年12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6833.52元,其中包含兴齿配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和韩景瑜个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韩景瑜个人应承担的8%的养老保险费用兴齿配件公司已在韩景瑜2009年12月-2018年12月的工资中扣除,但未向社保局缴纳,兴齿配件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故韩景瑜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86833.52元均应由兴齿配件公司返还。兴齿配件公司主张企业无经济效益不应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端午节休息【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宁兴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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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景瑜系兴齿配件公司职工。2019年9月份,韩景瑜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西宁市城中区社会保险服务局要求其将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全部交清,方可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后韩景瑜与兴齿配件公司协商,由韩景瑜先垫付2009年12月-2018年12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6833.52元。兴齿配件公司出具了相关材料协助韩景瑜缴纳了上述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韩景瑜通过银行转账交给了西宁市城中区社会保险服务局。之后韩景瑜要求兴齿配件公司按协议给付该款,但兴齿配件公司以经营不景气无钱支付为由,拖欠不付。2019年11月5日,韩景瑜申请劳动仲裁至西宁市城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城中劳人仲字(2019)第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2009年12月-2018年12月兴齿配件公司已从韩景瑜工资中
每月扣除8%的工资(合计22964.24元)作为韩景瑜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但兴齿配件公司未向社保局缴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予受理;又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本人应当按照办理社会保险的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本案中,韩景瑜系兴齿配件公司职工,其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西宁市城中区社会保险服务局要求韩景瑜将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全部交清,方可正常办理退休手续;后韩景瑜与兴齿配件公司协商,由韩景瑜垫付了2009年12月-2018年12月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6833.52元。其中韩景瑜应当缴纳每月工资的8%作为韩景瑜应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该笔费用兴齿配件公司已从韩景瑜每月的工资中扣除,合计22964.24元,但兴齿配件公司未向社保局缴纳。现韩景瑜已向西宁市城中区社会保险服务局补交了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6833.52元,其中包括了兴齿配件公司已从韩景瑜每月的工资中扣除的韩景瑜应当缴纳的社会养老
保险金22964.24元。故韩景瑜要求兴齿配件公司偿还其垫付的(2009年12月-2018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86833.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韩景瑜主张兴齿配件公司退还其2009年12月-2018年12月从工资中扣除的韩景瑜的承担8%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在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包含,不应重复支持。兴齿配件公司的抗辩理由曲解了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采纳。遂判决:兴齿配件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韩景瑜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86833.5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齿配件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兴齿配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青0103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韩景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兴齿配件公司与韩景瑜就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个人如何分担的问题已协商解决,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企业应承担部分由个人先垫付。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该案。兴齿配件公司虽向冯玉玲、刘金凤、韩景瑜等职工出具过收条,但该收条并非兴齿配件公司真实意愿,事实上也并未履行。冯玉玲、刘金凤均放弃了收条中的权利,韩景瑜亦不应主张。韩景瑜提交的盖有公章和法人章的证明为无效证明,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兴齿配件公司属于民营企业,企业现无经济效益,对于养老保险
应由退休职工自己垫付,企业无力承担,故一审判决兴齿配件公司承担错误,应予改判。
西宁兴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韩景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龙八部 雕纹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大襟棉袄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8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兴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30786M,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兴旺巷)73-4齿轮厂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景瑜,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兴齿工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齿配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景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3民初3730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兴齿配件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青0103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韩景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兴齿配件公司与韩景瑜就养老保险企业和职工个人如何分担的问题已协商解决,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承担,企业应承担部分由个人先垫付。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该案。兴齿配件公司虽向冯玉玲、刘金凤、韩景瑜等职工出具过收条,但该收条并非兴齿配件公司真实意愿,事实上也并未履行。冯玉玲、刘金凤均放弃了收条中的权利,韩景瑜亦不应主张。韩景瑜提交的盖有公章和法人章的证明为无效证明,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信。兴齿配件公司属于民营企业,企业现无经济效益,对于养老保险应由退休职工自己垫付,企业无力承担,故一审判决兴齿配件公司承担错误,应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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