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沈腾主演票房破250亿∙【制定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2.12.28
【字 号】黔南府发〔2012〕17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
正文
 
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黔南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黔南府发〔2012〕17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都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精神,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决定修改《黔南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黔南府发〔2009〕1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办法》修改更名为《黔南州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办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中涉及的“补充医疗保险”提法一并更名为“大病医疗保险”。
  二、降低居民参保缴费标准,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为居民参保给予补助
  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仍为每人每年30元,个人缴费下调为每人每年15元,另从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补助15元;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含18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大病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仍为每人每年10元,个人缴费下调为每人每年5元,另从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补助5元。具体规定如下:
  (一)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50%,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补助50%。具体为个人缴费15元,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补助居民每人每年15元。
  (二)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含18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大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10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50%,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补助50%。具体为个人缴费5元,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补助居民每人每年5元。
  三、提高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及赔付比例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4万元提高为15万元,赔付比例由70%提高为90%。具体规定如下: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周期同步。城镇居民在参保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90%的比例赔付,年度最高支付费用15万。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终结时间确定结算年度,但被保险人必须有连续有效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险关系。
  四、缩短大病医疗保险赔付工作时限
  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病人,在终结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商业保险公司在接到赔付申请后,工作时限由15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完成。具体规定如下:
  终结后,发生的超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商业保险公司在接到赔付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赔付工作。
  附件:黔南州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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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2月28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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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黔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黔南府发〔2008〕22号)和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社部、民政部、中国保险监管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社会〔2012〕2605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是指黔南州社会保险事业局作为投保人,集体向作为保险人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作为被保险人,其发生的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赔付的商业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实行自愿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是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能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一个缴费年度内中途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未参加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不能享受相应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每个保险期限为一年。
  第四条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一)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50%,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补助50%。具体为个人缴费15元,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补助居民每人每年15元。
  (二)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含18周岁以上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大病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10元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50%,城镇居民医保统筹基金补助50%。具体为个人缴费5元,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补助居民每人每年5元。
  第五条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待遇: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周期同步。城镇居民在参保年度内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90%的比例赔付,年度最高支付费用15万。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过程跨年度的,按终结时间确定结算年度,但被保险人必须有连续有效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保险关系。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城镇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进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黔南州社会保险事业局及时通知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履行赔付。
  参保人未终结,发生的超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中期结算。
  终结后,发生的超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结算。商业保险公司在接到赔付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赔付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按照《黔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支付范围进行赔付。
  第八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商业保险公司要按季度向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有关大病医疗保险的运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全州上年度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运行收支情况,并接受居民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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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根据运行情况,如需要对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的保费、赔付标准进行必要的调整时,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协商提出调整意见,报州政
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医疗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本办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黔南州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