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四个要点解读“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
2019年2⽉20⽇,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态环境部(两⾼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源于两⾼三部2018年12⽉召开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座谈会。
在座谈会召开的五个⽉前,在2018年7⽉10⽇,第⼗三届全国⼈⼤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就通过《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加强⽣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环境保护上升到⽴法机关作出决议的⾼度,国家对环境污染持零容忍的态度。
《纪要》在刑事司法⽅⾯践⾏决议的要求。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却是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以及指导,其中蕴含的刑事政策,指⽰未来的办案思路。本系列解读⽂章将针对《纪要》的各个要点进⾏梳理和解释,为实务提供⼀些参考。
⼀、《纪要》明确单位犯罪认定标准、直接负责的主管⼈员的认定标准以及办案机关将单位犯罪案件当成⾃然⼈犯罪案件的处理⽅式,通过扩⼤单位犯罪认定范围,更加针对污染环境获利者
《纪要》指出,⼀些地⽅追究⾃然⼈犯罪多,单位犯罪少,存在认定单位犯罪难的问题。《纪要》规定以下四种认定单位犯罪的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主要负责⼈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决定、同意的;
(3)单位实际控制⼈、主要负责⼈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得知单位成员个⼈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为,并未加以制⽌或者及时采取措施,⽽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4)使⽤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单位车辆、船舶、⽣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为的。
严格来说,上述第⼀种是真正的体现单位意志的犯罪,第⼆种情形体现的单位意志较有弱化,第三种以默认这种“不作为”的或事后追认的⽅式认定单位的意志,第四种则直接通过客观⾏为推定单位的意志。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在形式上表明,《纪要》要扩⼤对单位犯罪的认定范围。
现⾏关于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有:刑法第三⼗条、第三⼗⼀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等。
同样2019年颁布的《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法集资刑事案件若⼲问题的意见》也有“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
单位实施⾮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个⼈为进⾏⾮法集资犯罪活动⽽设⽴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后,以实施⾮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法集资犯罪活动的⼈员应当以⾃然⼈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规模、资⾦流向、投⼊⼈⼒物⼒情况、单位进⾏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融犯罪主要关注资⾦流向。资⾦流向单位,从客观⽅⾯表明募集资⾦为单位所⽤,完成推断单位意志的第⼀步。当然,上述意见的第⼀款不是新规定,早在2001年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就规定:根据刑法和《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只不过,最终认定单位犯罪,还需要结合个⼈是否以⾮法集资为⽬的成⽴公司这个标准。这⼜是⼀个另外⼀个判断。不以⾮法集资为⽬的⽽成⽴的公司,因资⾦需要⽽由单位做决策开展⾮法集资,则认定为单位犯罪。
回到《纪要》,污染环境犯罪主要是污染物的处理⾏为,并⾮资⾦流向,判断标准⾃然也就跟⾦融犯罪不⼀样。如果⾏为⼈是以处理污染物、污染环境为⽬的⽽成⽴公司,那么还能否按单位犯罪来处理呢?笔者认为,这依然需要遵循单位犯罪的认定思路,按⾃然⼈犯罪来处理。
dnf凯恩在认定单位犯罪的基础上,《纪要》明确了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的主管⼈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主要负责⼈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级管理⼈员等;“其他直接责任⼈员”,⼀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作⽤的⼈员。
脚肿了怎么办⾸先,这⾥的“较⼤”作⽤,可以将那些作⽤“较⼩”的⾃然⼈区分开来。其次,从这⾥“直接负责的主管⼈员”的标准来
看,“纵容”与前述单位犯罪的认定情形三相对应。
当然,扩⼤单位犯罪的认定范围,并⾮好事。认定为直接参与污染环境的⾃然⼈犯罪,⽽不是单位犯罪,“纵容”的单位负责⼈就可能免责,不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单位也可以免了罚⾦。扩⼤单位犯罪范围,则不但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往往是获利者)和其他直接责任⼈员要“背锅”,单位也要“背锅”。
扩⼤单位犯罪认定范围以及起到“较⼤作⽤”才算做其他直接⼈员的理解,符合《纪要》所规定的“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不当缩⼩追究刑事责任的⼈员范围,⼜要防⽌打击⾯过⼤。”
最后,《纪要》针对办案机关将单位犯罪案件作⾃然⼈犯罪案件的⾏为作了以下针对性措施:审查起诉阶段,⼈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阶段,⼈民法院应当建议⼈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
⼆、《纪要》明确污染环境罪存在未遂情形以及犯罪未遂的认定思路,在污染环境罪作为结果犯的前提下实现刑事处罚的提前化
《纪要》针对能否认定污染环境罪(未遂)的问题,提出:“对于⾏为⼈已经着⼿实施⾮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为,由于有关部门查处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情形,可以污染环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清理注册表这也是出于⾏为⼈“拒不配合执法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故意逃避法律追究”的现实考虑。⾏为⼈以为能够蒙混过关,逃避检查。但未遂也是⼀种刑事犯罪,实现从刑事上打击污染环境⾏为。
认定犯罪未遂的两个要点是:已经着⼿;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污染环境罪的未遂问题牵引出
污染环境罪是⾏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为犯⼀般不存在未遂问题,⽽只有结果犯才存在未遂情形。根据《刑法》第⼆⼗三条,对于未遂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1年2⽉25⽇《刑法修正案(⼋)》将污染环境罪的“造成重⼤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损失或者⼈⾝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由此引发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从结果犯变成⾏为犯的争论。
清华⼤学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采取⽣态学的⼈类中⼼的法益论,那么,污染环境罪相对于不同的法益⽽⾔,既可能是⾏为犯也可能是结果犯,既可能是危险犯也可能是实害犯。”(《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
最⾼⼈民法院喻海松先⽣认为污染环境罪是情节犯,“基于污染环境罪的情节犯属性,应当将‘严重污染环境’这⼀要件的情形多样化,不再限于造成⼈⾝法益、财产法益实害后果的情形,还应当从特定区域污染环境、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排放特定污染物超标、隐蔽排污、多次排污、篡改、伪造⾃动监测数据或者⼲扰⾃动监测设施、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出、违法所得等⾓度加以判断。”(《污染环境罪若⼲实务争议问题之厘清》,《法律适⽤》2017年23期)
吴超令先⽣认为,修改之后“严重污染环境”应当认为是单⼀结果犯,成⽴本罪仍然要求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只不过降低了该罪的⼊罪门槛(《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的既遂与未遂》,《中国检察官》
2016年3⽉(下)总第240期)。
在实务⼈⼠看来,污染环境罪依然是结果犯,那么,作为结果犯的污染环境罪存在未遂情形,也就不难理解了。之前的实务当中,就存在污染环境罪未遂的案例,即镇江市中级⼈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
张某甲等⼈明知其炼油设施⽆任何环保设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已被句容市⼈民政府决定关闭,多次被句容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法提炼废重油会污染环境,仍然积极平整场地、维修设备,通知周某到场查看炼油情况,并当场将20余吨废重油加⼊锅炉,系着⼿实施炼油的⾏为。张某甲、李某、周某三⼈均已经着⼿实施⾮法处置⾏为,构成
当场将20余吨废重油加⼊锅炉,系着⼿实施炼油的⾏为。张某甲、李某、周某三⼈均已经着⼿实施⾮法处置⾏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法院所认定的着⼿标准是: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张某甲等⼈通过加热锅炉实现废重油的蒸馏、脱⽔从⽽提炼油料,是处置危险废物的⾏为。
这则案例后来以《污染环境罪的量刑规则》⼀⽂发表在《⼈民司法》上,裁判要旨提到:依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认定⾮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着⼿”情形。这具有参考意义。
现在,《纪要》明确污染环境罪存在未遂情形。在确认污染环境罪是结果犯的情况下,通过未遂的认定扩⼤处罚范围。关于“已经着⼿实施⾮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纪要》第8点明确“排放、倾倒、处置⾏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认定⾮法排放、倾倒、处置⾏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为⽅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进⾏综合分析判断。”
“对名为运输、贮存、利⽤,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为应当认定为⾮法排放、倾倒、处置⾏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
《纪要》对着⼿的认定,兼采形式和实质标准。
⼀⽅⾯,在形式上,如镇江市中级⼈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镇环刑终字第00002号,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这⼀部门规章作为认定着⼿的标准——加热锅炉是处置⾏为。
另⼀⽅⾯,结合相应⾏为是否具有污染环境的危险或危害。⽐如,⾏为⼈把污染物运输到⼤桥往河⾥倒,在运输污染物到⼤桥后刚要倾倒时被发现和制⽌,这是“着⼿”实施倾倒⾏为。
综上,⾏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为⼈有开始着⼿实施⾮法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为,依然可以移送办案机关,办案机关以污染环境罪未遂⽴案侦查。
三、《纪要》明确作为污染环境罪“有毒物质”之⼀种的“危险废物”的三种认定⽅式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之⼀是⾏为⼈实施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如何认定这⼏种物质,是司法实务必须考虑到的问题。
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危险废物是“有毒物质”。它是指列⼊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纪要》明确以下三种认定危险废物的⽅式。
第⼀种⽅式是:对于列⼊《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如果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司法⼈员根据⾃⾝专业技术知识和⼯作经验认定难度不⼤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名录直接认定。
第⼆种⽅式是:对于来源和相应特征不明确的,由⽣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意见,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过程、被告⼈供述、证⼈证⾔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件等证据,结合上述书⾯意见作出是否属于危险废物的认定。
第三种⽅式是:对于需要⽣态环境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书⾯认定意见的,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单位,且产废单位环评⽂件中明确为危险废物的,根据产废单位建设项⽬环评⽂件和审批、验收意见、案件笔录等材料,可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出具认定意见。
(2)对已确认固体废物产⽣单位,但产废单位环评⽂件中未明确为危险废物的,应进⼀步分析废物产⽣⼯艺,对照判断其是否列⼊《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名录的可以直接出具认定意见;未列⼊名录的,应根据原辅材料、产⽣⼯艺等进⼀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
等进⼀步分析其是否具有危险特性,不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不属于危险废物;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抽取典型样品进⾏检测,并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
(3)对固体废物产⽣单位⽆法确定的,应抽取典型样品进⾏检测,根据典型样品检测指标浓度,对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出具认定意见。对确需进⼀步委托有相关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检测鉴定的,⽣态环境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检测鉴定⼯作。
四、《纪要》明确污染环境罪中“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法
金池 谁“其他有害物质”是污染环境罪中,除了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之外的第四项污染物。“其他有害物质”作为⼀种具有兜底性质的事项,包括的具体污染物难以⼀⼀列举。《纪要》采取“原则性+列举性”的⽅式,明
确“其他有害物质”的认定⽅法。
蒋易
原则性的⽅法是:坚持主客观相⼀致原则,从⾏为⼈的主观恶性、污染⾏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进⾏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为的社会危害性。
列举性的有害物质主要有:⼯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活垃圾;有害⼤⽓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污染物;在利⽤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值得注意的是,这⾥提到的“未经处理的⽣活垃圾”,被列⼊了“其他有害物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这样的案例。
苏州市姑苏区⼈民法院(2016)苏0508刑初297号刑事判决中,法院⾸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城市⽣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
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法院进⼀步采纳了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出具的关于”⽣活垃圾毒害性”的专家意见认为⽣活垃圾及其所产⽣的渗滤液属于”有害废物”、属于《刑法》第三百三⼗⼋条规定的”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有害物质”范畴的意见。
类似的案例还有:佛⼭市中级⼈民法院(2018)06刑终430号判决。
列举性的有害物质并不能像列⼊《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样,能够直接根据认定。它只是列举出来,具体还需要结合原则性的⽅法进⾏最后的判断。鉴于“其他有害物质”的范围之⼴泛,司法实践最终会把着眼点放在“毒害性”以及危害性上。
五、《纪要》明确各省可以因地制宜地认定作为“严重污染环境”情节之⼀的“造成⽣态环境严重损害”“造成⽣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污染环境罪作为结果犯,需要以“严重污染环境”作为结果。《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将“造成⽣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作为“严重污染环境”之⼀。
与其他⼗六项可以量化的“严重”后果相⽐,“造成⽣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显得抽象。环境⽣态是⼀种⽔⼟、动植物、⽓候等各种因素综合作⽤起来之后的表现形式。它往往具有稳定性,其中⼀个环节受到破坏,其他的环节也会受到破坏,因
乔任梁sm此“⽣态系统破坏”的后果也就更加严重。
正因为⽣态破坏的抽象性,《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在给出定义时,通过⼀些“看得见”的⽅式,对“⽣态环境损害”进⾏量化:“⽣态环境损害”,包括⽣态环境修复费⽤,⽣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
《纪要》指出,造成⽣态环境损害作为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之⼀的⽬的,是与⽣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实现衔接配套。考虑到该制度尚在试⾏过程中,《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作了较原则的规定。
不过,《纪要》这⼀次也没有直接作出量化的规定,⽽是明确全国各省(⾃治区、直辖市)可在⽣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试⾏阶段,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造成⽣态环境严重损害”和“造成⽣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实践当中,⼀般作法是由⾼级⼈民法院下发规范性⽂件。例如,江苏省⾼级⼈民法院2018年6⽉22⽇通过的《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七条规定:
⽣态环境修复费⽤,⽣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总额超过200万元的,可认定为“⽣态环境严重损害”。上述费⽤总额超过1000万元的,可认定为“⽣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
⽣态环境修复费⽤,源于《最⾼⼈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规定:⼈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态环境修复费⽤;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态环境修复费⽤。⽣态环境修复费⽤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案的费⽤和监测、监管等费⽤。
⽣态环境修复费⽤不但是⼀种民事责任,还成为⼊罪的标准。⼀⽅⾯,在实践当中,⾏为⼈可能会因为承担⽣态环境修复费⽤,同时达到“⽣态环境严重损害”的标准,被以污染环境罪⽴案侦查、起诉;另⼀⽅⾯,环境公益组织或检察院在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公诉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态环境修复费⽤。
六、《纪要》提及涉⼤⽓污染环境⾏为,将其纳⼊《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如前所述,《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条是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化,前⼗七项可以归纳为污染物数量⼤、财产损失、⽔⼟破坏、动植物受损、⽣态破坏,第⼗⼋项是“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在空间范围上,这些都发⽣在⽔域、地域。
脚踏实地的同时,还需要仰望星空。⼤⽓污染问题也不能忽视。《纪要》指出,对重污染天⽓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氧化硫、氮氧化物,受过⾏政处罚后⼜实施上述⾏为或者具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可以适⽤《环境解释》第⼀条第⼗⼋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追究刑事责任。
七、《纪要》明确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判断⽅法,以及⾏为⼈辩解⾃⼰不知情时,通过客观⽅⾯推断主观故意的情形
理论上曾对污染环境罪的主观形态产⽣争议,即是否存在过失犯罪。清华⼤学张明楷教授认为:只存在故意形式的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法学评论》2018年第2期)。最⾼⼈民法院喻海松先⽣认为: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通常是故意,但也可以由过失构成(《污染环境罪若⼲实务争议问题之厘清》,《法律适⽤》2017年23期)。
《纪要》则没有回答这⼀问题,但针对争议的共识——污染环境罪存在故意形式——作出相应规定。故意属于⼀种内⼼活动,外⼈难以感受。环境污染犯罪往往不是单独犯罪,有些没有直接参与实施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为⼈,更可能会以⾃⼰不知道实施者进⾏污染环境⾏为为借⼝。但主观往往会通过客观⾏为表现出来。
《纪要》认为,犯罪嫌疑⼈、被告⼈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被告⼈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因同类⾏为受到⾏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污染物种类、污染⽅式、资⾦流向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综合分析判断。
司法实践中已有采取这种综合分析判断的⽅法。例如,有案例指出:被告⼈王某某系填埋场的总负责⼈,其安排⼈员在现场监管,且现场管理⼈员已告知其有填埋⽣活垃圾的情况,政府和环保部门发现填埋⽣活垃圾后亦多次向其明确提出,并要求清理、停⼯。被告⼈王某某及其辩护⼈认为被告⼈王某某⽆填埋⽣活垃圾的主观故意、被告⼈王某某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苏州市姑苏区⼈民法院(2016)苏0508刑初297号)
《纪要》还规定了⼀些相对⽽⾔客观化的标准,通过这些标准,肯定存在故意地污染环境的⾏为,因⽽有⼈肯定要“背锅”,这些标准只要符合其中⼀个,就⾜以认定故意:
(1)企业没有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或者已经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并且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后,擅⾃更改⼯艺流程、原辅材料,导致产⽣新的污染物质的;
(2)不使⽤验收合格的防治污染设施或者不按规范要求使⽤的;
(3)防治污染设施发⽣故障,发现后不及时排除,继续⽣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4)⽣态环境部门责令限制⽣产、停产整治或者予以⾏政处罚后,继续⽣产放任污染物排放的;
(5)将危险废物委托第三⽅处置,没有尽到查验经营许可的义务,或者委托处置费⽤明显低于市场
价格或者处置成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