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彦、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一般人格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学会计的基本知识【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33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悦郭净冯立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志彦;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
【当事人】黄志彦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
【当事人-个人】黄志彦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刘梓晨亚美只只视频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黄志彦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
【权责关键词】汽车保险一般保哪些撤销停止侵害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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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2 01:04:48
黄志彦、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33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黄志彦妻子)。短发弄什么发型好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河沿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志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空军医院(以下简称“北部战区空军医院”)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志彦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提供的病人费用明细表中的ID号不是黄志彦的。2、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提供的门诊就诊信息眼科挂号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10时50分46秒,而黄志彦2015年11月23日正在沈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小组办理转业报到手续,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提供的挂号时间与事实不符。3、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提供的DR医学影像片不是黄志彦本人所拍。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黄志彦的合法权益,支持黄志彦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部战区空军医院辩称:我方为兄弟单位提供病历资料,按要求提供2015年11月23日患者就医信息,我方仅仅对历史登录的信息承担责任,至于黄志彦本人
当时就医的情况我们并不清楚。
原告诉称 黄志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北部战区空军医院停止侵害黄志彦的姓名权,并公开道歉;2、依法判令北部战区空军医院赔偿黄志彦1万元;3、依法判令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志彦原系空军沈阳航空装备训练基地基础教研室讲师,其于2015年7月31日退伍转业。2020年黄志彦因退伍后工资发放问题向空军第二航空装备训练基地政治处反映情况,调查组据此向北部战区空军医院发函,要求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提供黄志彦在其处的就诊记录,北部战区空军医院经查询本医院就诊系统,向空军第二航空装备训练基地政治工作处提供了黄志彦持军人保障卡于2015年11月23日在北部战区空军医院就诊的相关情况。黄志彦称已于2015年11月22日上交军人保障卡,并未于11月23日在北部战区空军医院处就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军人保障卡是黄志彦现役期间用于工资发放、就诊等情况的相关身份证明,该卡保存于黄志彦手中。现根据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提供的就诊记录,黄志彦于2015年11月23日使用该保障卡就医,因该卡的身份附属性,该就诊行为应视为黄李永波玩过林丹老婆
421杨幂志彦本人行为。黄志彦称该卡已于2015年11月22日上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军转办办理报到手续并不能证明其已上交保障卡。故对于黄志彦所称北部战区空军医院伪造其就诊记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黄志彦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10月20日黄志彦用身份证挂号的ID号,证明ID号不是北部战区空军医院给的号。证据二、黄志彦的军人医疗卡,证明与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提供的卡号不符。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退役报到流程查询报告,证明当时在办理退役报到流程是军转办,并不在北部战区空军医院。北部战区空军医院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20年10月20日,当时黄志彦身份已经转为地方,不属于军人保障体系中的成员,所以病人的ID号与既往不同。对证据二,军人医疗卡上的卡号和在我方作为军人保障体系之内的成员由我方所编录是不同的。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根据空军第二航空装备训练基地政治处的发函,要求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提供黄志彦在其处的就诊记录。北部战区空军医院经查询本医院就诊系统,向空军第二航空装备训练基地政治处提供黄志彦持军人保障卡于2015年11月23日在北部战区空军医院就诊的相关情况。因军人保障卡是黄志彦现役期间用于工资发放、就诊等情况的相关身份证明,该卡保存于黄志彦手中。根据北部战区空军医院提供的就诊记录,应认定黄志彦于2015年11月23日使用该保障卡就医。黄志彦虽然称其于2015年11月22日上交军人保障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黄志彦在军转办办理报到手续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上交保障卡的事实存在。另,黄志彦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据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黄志彦主张北部战区空军医院侵犯其姓名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志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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