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少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5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兴田刘小丹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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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金少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张守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金少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张守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金少明张守俊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泽云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泽云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家庆刘泽云
【代理律所】三防手机哪个好>刘谦怎么突然消失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金少明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张守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中金少明与张守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金少明与北部战区总医院系医疗纠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在明确赔偿主体和请求后分别进行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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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中金少明与张守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金少明与北部战区总医院系医疗纠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在明确赔偿主体和请求后分别进行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少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1:54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少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两种法律关系,并不能导致诉请不明确,一
审裁定驳回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金少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75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云,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陆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俊。(缺席)
周星驰黑社会背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某某北二中路某某第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辉。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少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张守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4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少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两种法律关系,并不能导致诉请不明确,一审裁定驳回理由不成立。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北部战区总医院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若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受理后应予以驳回起诉。本案中,金少明与张守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金少明与北部战区总医院系医疗纠纷法律关系,本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因此认定金少明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少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中金少明与张守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系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金少明与北部战区总医院系医疗纠纷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在明确赔偿主体和请求后分别进行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少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陈兴田
审判员 刘小丹
审判员 任 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韩雪
书记员李冰焰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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