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6
【案件字号】申请腾讯qq(2020)晋11民终12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雅婷李艳丽李云峰
【审理法官】刘雅婷李艳丽李云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任×
【当事人】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任×
【当事人-个人】任×
【当事人-公司】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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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一二审查明,2019年9月15日上诉人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任×盗窃公司财物,且有公安机关的处罚予以证实,违反了公司员工关系管理制度之第八章第六条规定,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任×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任×的劳动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各项情形。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任×待岗期间的工资,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9民初71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任×经济补偿金35186.9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8:51:24
【一审法院查明】王传君恋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于2010年11月24日到原告处从事井下巡检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139.64元,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3月19日原告以被告年满55周岁,不能从事井下特种作业且操作证到期为由,将被告调出井下岗位,在调整岗位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停发被告的工资。2019年7月18日被告向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9年9月15日原告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作出了西煤人字【2019】13号文件,内容为:关于对任×偷盗事件的通报,全体员工:“2019年07月5日监控校验队任×因盗窃公司财物,违反了公司员工关系管理制度之第八章第六条规定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2019年9月15日”。2019年9月30日,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裁字(2019)第3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86.94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西合煤业不服,于2019年1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周杰伦与昆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5日原告西合煤业以西煤人字(2019)第13号文件作出对被告通报批评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对被告作出开除的处分,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因此,依
据法律规定,被告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任×2010年11月24日入职,2019年9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共计8.5年。需支付八个半月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照按照被告任×的月平均工资4139.64元,计算为4139.64×8.5=35186.94元。关于被告请求补交社会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86.94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中阳西合煤业煤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不予
高晓松被赞曲线美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86.9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索毛毛喵喵
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与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山西省中阳县人。
上诉人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西合煤业)因与被上诉人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9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阳西合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冯×,被上诉人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吕梁中阳西合煤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86.9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可以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错误。
任×辩称,2019年3月19日55周岁不让我下井后,也不给我在地面活干,七月份的时候有一点废铁让我上去,我看了后垃圾坑里欧,半道被保安发现,当时我没那到手但是
上诉人也报案我也接受了相应的法律惩罚,这些都是七月份的事情,当时上诉人和我解除合同时是在3月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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