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伊媚、文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效率符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0
【案件字号】热依扎否认拉踩佟丽娅(2019)川01民终153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寅魏云霞李婧杰
【审理法官】黄寅魏云霞李婧杰
头屑太多怎么办【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牟伊媚;文那;钟家全
【当事人】牟伊媚文那钟家全
问道鬼宠【当事人-个人】牟伊媚文那钟家全
【代理律师/律所】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王雅莉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贾民生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朱龙良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王雅莉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贾民生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朱龙良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仕镭王雅莉贾民生朱龙良
【代理律所】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牟伊媚;钟家全
【被告】文那
【本院观点】牟伊媚、钟家全在本案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本案所涉50万元款项性质均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牟伊媚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向文那支付的5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牟伊媚仅提交了其通过银行向文那转账支付50万元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未提交牟伊媚与文那就该50万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该行为系一审法院对于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作出的判断,其影响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权,本案二审中依据新出现的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了固定,故牟伊媚据此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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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后,该案被告钟家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7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钟家全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牟伊媚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向文那支付的5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牟伊媚仅提交了其通过银行向文那转账支付50万元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未提交牟伊媚与文那就该50万元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意思表示的其他证据。牟伊媚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备注“借款"系牟伊媚个人单方面意思表示,不能证明是文那的意思表示。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文那提交了(2018)川0107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7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50万元已经在另案中作为钟家全支付给文那的股权转让溢价款之一部分予以抵扣。故在牟伊媚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案涉50万元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牟伊媚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牟伊媚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0万元,因该诉讼请求所涉款
项与本案所涉50万元并非同一笔支付,牟伊媚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未损害牟伊媚的诉权,牟伊媚据此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一审未待(2018)川0107民初2650号案件结果是否生效便做出本案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行为系一审法院对于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作出的判断,其影响的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的诉权,本案二审中依据新出现的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了固定,故牟伊媚据此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牟伊媚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牟伊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3:17: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牟伊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文那转款50万元。转款时,牟伊媚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附
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备注“借款"。 文那系同昭实业的股东,2014年,包括文那在内的同昭实业的股东数人(甲方)将股份转让给杨秀淮及杨德芬(乙方),各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转让的价款包括股本金、股东借款及利息、股权转让溢价款。其中股权转让溢价款由乙方直接支付到钟家全指定的账户,由甲方内部进行分配。 2016年,文那起诉钟家全、师仪(钟家全的配偶)[(2016)川0107民初5729号],认为钟家全收取了杨秀淮支付的股权转让溢价款,文那按照持股比例应当分得1987609.702元,经多次催要,钟家全仅支付50万元,就剩余1487609.702元,文那诉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令钟家全及师仪支付。经判决,该院支持了文那的诉讼请求。钟家全及师仪上诉,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发回该院重审。该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川0107民初2650号],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曾学海的银行账户系钟家全指定的账户,文那应当收取的股权转让溢价款为1906666.7元。因文那自认已收到钟家全支付的一次性补助款50万元,故钟家全还应当支付文那1406666.7元。该院据此判决要求钟家全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 2016年5月,钟家全将同昭公司及杨秀淮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同昭公司及杨秀淮返还借款等,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钟家全在诉状中称,2014年6月,同昭公司委托公司副总经理曾学海转款给钟家全用于支付文那50
万元及支付其他费用。在该案中,钟家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内容为2014年6月25日牟伊媚向文那转账5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载明为借款。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载明因牟伊媚向文那转账50万元,银行收取20元手续费。该案开庭审理后,钟家全于2017年1月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牟伊媚与文那是否建立了借贷关系。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本案而言,首先分析双方的举证、抗辩情况。牟伊媚主张与文那建立了借贷关系的依据是其通过银行向文那转账50万元并在提交给银行的申请单上备注了借款,为此,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文那辩称其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是并非借款,而是钟家全委托牟伊媚向其支付的同昭公司股权转让溢价款。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交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016)川0107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
民终4205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0107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7民初5735号民事起诉状等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牟伊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牟伊媚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文那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裁定本案因必须以(2016)川0107民初5729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本案一审审理,但一审法院在中止诉讼的原因并未消除时便恢复了本案审理,程序违法,且牟伊媚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承办法官当庭未予准许也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川0107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钟家全收取了杨秀淮支付的股权转让溢价款,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19日杨秀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曾学海的7492211.52元并非股权转让溢价款;文那为规避债务将牟伊媚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出借的案涉50万元借款自认为钟家全支付的股权转让溢价款或一次性补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钟家全在(2016)川0107民初5735号案件起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与客观事实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牟伊媚与文那在2014年6月25日之前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牟伊媚通过钟家全介绍以银行转账并附加信息载明用途为借款的方式与文那建立事实
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 综上所述,牟伊媚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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