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与山西申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邓太阿和徐凤年什么关系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12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雅婷李艳丽李云峰
【审理法官】刘雅婷李艳丽李云峰
美国城市名字【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靳×;山西申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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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靳×山西申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
【当事人-个人】靳×张×
【当事人-公司】山西申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被告】山西申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靳×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3元,减半收取计23286.5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1:12
【一审法院查明】补充规则一: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6月9日按照一审上诉人所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经查询该邮件(邮件号为EMS:10xxx69293)于2020年6月18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依照《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作为共同安置对象的同住成年家属,原告楼基强的妻子张凤英签订腾空验收单的行为,应视为有效。案涉房屋因签署腾空单的事实行为,导致处分权转移,故本院认为被告拆除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与原告已无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
原告楼基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楼基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妻子张凤英在腾空单上签字导致房屋处置权转移是错误的,以上诉人与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亦属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在案涉《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中签字是被逼迫的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文溪城中村改造腾空验收单》上签字是上诉人妻子张凤英所签,也是被逼迫的,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亦未自愿腾空房屋。2017年1月9日,经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始启动,浦江县人民政府与浦江县委从组织部、宣传部、纪委、公安局、旧城改造指挥部等部门抽调工作人员与浦江县人民政府浦南街道办事处、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社区居民委员会成立的浦南街道文溪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共同实施文溪村的城中村改造工作。然而,在文溪村城中村改造的过程中,工作人员不是与上诉人等被拆迁户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而是采取舆论造势、悬挂标语、制造恐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跟踪监视、阻碍交通、拉闸断电、查处违建、停产停业、停职株连、暴力、威胁、限制出行等等非法方式逼签、逼迁。案涉《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偿协议》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房屋拆除补偿金额,单价仅仅为数百元,该价格不是由双方协商的,也不是由经合法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的,而是由被
上诉人单方制定的。与文溪村相近的金狮湖地块2014年拆迁补偿价格已经是6500元平方米以上,文溪村的村民对如此之低的补偿价格怎么可能接受,该价格也绝对不可能体现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另外,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货币安置按“退出住宅公寓安置权益折现"原则实施,单价为2600元平方米,该价格系《浦江县城中村改造集聚区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二款安置标准中规定的2016年度的补偿价格,也不是协商的价格,体现的只是政府的意志,不是上诉人等文溪村村民的意思表示。再者,关于安置房的地点、是否具有合法建设手续、交付时间、办理产权证的时间等关乎村民重大利益的问题在协议中都没有体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协议文本当然是抗拒的,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胁迫,上诉人考虑到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及自由才不得已签字。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以同样的方式逼迫上诉人妻子张凤英在腾空验收单上签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但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条件。本案中,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是受逼迫所为,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妻子在未得到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被逼迫在腾空单上签字,事后上诉人对涉
案腾空单的法律效力一直未予追认,所以该签字行为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因此而丧失房屋的处置权。另,上诉人拒绝领取临时安置费和拆迁补偿款,并向拆迁指挥部提交拒绝腾空声明(一审中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人亦未自愿腾空房屋,房屋系被强制拆除,房屋拆除时,上诉人尚在房屋内居住,物品尚未腾空,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害,上诉人的物权及居住权益皆受不法侵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利害关系,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兰溪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靳与山西申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11民终12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什么时候感恩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申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
原审被告:张×。
上诉人靳×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申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9)晋1181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0年6月9日按照一审上诉人所填写的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经查询该邮件(邮件号为EMS:10xxx69293)于2020年6月18被退回,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依照《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靳×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实习介绍信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3元,减半收取计23286.5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拍一拍设置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雅婷
审判员 李艳丽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志海
书记员 王雅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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