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它人员,是本细则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标准,切实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落实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优抚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款物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五条 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督导《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落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提倡和鼓励参与抚恤优待事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军人遗属持《证明书》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抚恤登记,并根据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清明节的作文300)烈士,8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
()病故,20欢天喜地七仙女演员表个月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 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立一等功的,增发25%
()立二等功的,增发15%
()立三等功的,增发5%描写雨的片段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按最高等级一次增发。
获得集体荣誉称号或荣立集体功的,其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婚姻走到尽头
第九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顺序是:
()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子女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子女的,发给配偶;
()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但无子女的,为父母及配偶各发半数;
() 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 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
第十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及旧伤复发死亡的伤残军人遗属,符合《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定期抚恤金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已享受军人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的,不再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
第十一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由迁出地
负责发给当年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标准从次年1月起予以抚恤。
天高任鸟飞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口簿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三条 我心永恒歌词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原始《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按照《河北省贯彻〈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抚恤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无固定工作的,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无固定工作的,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优抚对象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止抚恤,同时注销证件。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集中供养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分散供养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所需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负担。护理费的标准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