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发起、金华市财政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中考加油打气的话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两点水的字【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浙07行终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 
【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发起;金华市财政局 
【当事人】林发起金华市财政局 
【当事人-个人】林发起  影铸火炬
【当事人-公司】金华市财政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林发起 
【被告】金华市财政局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违法受案范围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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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林发起已就本案申请事项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并就处理结果提起诉讼,其以履职申请为名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查处申请,实质属于信访投诉。被上诉人按照相关信访投诉的途径予以转交、转送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发起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林发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4:55:3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金华市财政局收到原告书面查处申请书,认为磐安县财政局把土地占用费,属于违法所得的7083元,缴存国土出让金专户,使其为政府性基金进行使用,要求对磐安县财政局票据管理不规范的违法行为履行全面查处职责,并责成磐安县财政局查处磐安县国土局(收储中心)收取7083元,涉嫌乱收费行为。9月20日,金华市财政局将其作为信访投诉信件转交金华市信访局处理,同日,该信访件转至磐安县信访局后,由磐安县财政局作出信访答复。另查明,磐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曾就原告林发起于2010年1月12日缴纳的7083元,向其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份。原告林发起基于该收款行为曾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要求查处违法收款行为、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等请求,并针对相关处理结果后续提起诉讼。  哈文导演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案中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查处磐安县财政局票据管理不规范并责令磐安县财政局查处磐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乱收费,针对收款行为、款项性质以及能否退还等事项,原告已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并就处理结果提起诉讼,故原告现以履职申请为名向被告提出的本案查处申请,其实质属于信访投诉,被告
按照相关信访投诉的途径予以转交、转送,行为并无不当,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发起的起诉。 
官鸿【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发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查处磐安县财政局违法行为的申请书》是上诉人对磐安县财政局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举报,被上诉人必须也应该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告知结果,即浙政发(2011)71号文件所概括的:“调查"、“告知处理结果"。被上诉人知道71号文件,却明知故犯地把投诉举报当成信访,明显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裁定书应适用而不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错误。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可以进行裁定驳回起诉"。婺城区法院不“调查和询问"而迳行裁定,犯了磐安县法院在(2016)浙0727行初9号案犯过的、同种同类同性的错误。按(2016)浙07行终字279号行政裁定书指明的“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调查和询问的情况下,即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二)裁定书应适用而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6条,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将《查处磐安县财
政局违法行为的申请书》移送给被投诉举报人磐安县财政局,违反《信访条例》《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通知》的禁止性规定,严重违法违纪。一审法院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6条“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但未移送,错误。请二审法院在裁判前,将有关材料移送金华市监察委、浙江省财政厅。 
林发起、金华市财政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7行终6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发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财政局,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俊,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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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林发起诉金华市财政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浙0702行初581号行政裁定。林发起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调阅一审卷宗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金华市财政局收到原告书面查处申请书,认为磐安县财政局把土地占用费,属于违法所得的7083元,缴存国土出让金专户,使其为政府性基金进行使用,要求对磐安县财政局票据管理不规范的违法行为履行全面查处职责,并责成磐安县财政局查处磐安县国土局(收储中心)收取7083元,涉嫌乱收费行为。9月20日,金华市财政局将其作为信访投诉信件转交金华市信访局处理,同日,该信访件转至磐安县信访局后,由磐安县财政局作出信访答复。另查明,磐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曾就原告林发起于2010年1月12日缴纳的7083元,向其开具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1份。原告林发起基于该收款行为曾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要求查处违法收款行为、退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等请求,并针对相关处理结果后续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案中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查处磐安县财政
局票据管理不规范并责令磐安县财政局查处磐安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乱收费,针对收款行为、款项性质以及能否退还等事项,原告已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并就处理结果提起诉讼,故原告现以履职申请为名向被告提出的本案查处申请,其实质属于信访投诉,被告按照相关信访投诉的途径予以转交、转送,行为并无不当,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发起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发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查处磐安县财政局违法行为的申请书》是上诉人对磐安县财政局违法行政行为的投诉举报,被上诉人必须也应该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告知结果,即浙政发(2011)71号文件所概括的:“调查"、“告知处理结果"。被上诉人知道71号文件,却明知故犯地把投诉举报当成信访,明显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裁定书应适用而不适用《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错误。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可以进行裁定驳回起诉"。婺城区法院不“调查和询问"而迳行裁定,犯了磐安县法院在(2016)浙0727行初9号案犯过的、同种同类同性的错误。按(2016)浙07行终字279号
行政裁定书指明的“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调查和询问的情况下,即径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二)裁定书应适用而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6条,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将《查处磐安县财政局违法行为的申请书》移送给被投诉举报人磐安县财政局,违反《信访条例》《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通知》的禁止性规定,严重违法违纪。一审法院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6条“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但未移送,错误。请二审法院在裁判前,将有关材料移送金华市监察委、浙江省财政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人林发起已就本案申请事项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处理,并就处理结果提起诉讼,其以履职申请为名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本案查处申请,实质属于信访投诉。被上诉人按照相关信访投诉的途径予以转交、转送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发起的起诉不
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林发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