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6.10.31
【文 号】主席令第56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海尔低温冰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反监督管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义务
  第四章 反调查
  第五章 反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犯罪及相关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义务。
  第四条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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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司法机关在反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履行反职责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行政调查。
  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只能用于反刑事诉讼。
  第六条 履行反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活动,有权向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二章 反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工作,负责反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履行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履行法律和国务
院规定的有关反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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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几本好看的小说  第十条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反信息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分析结果,履行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资金监测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
  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有价证券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三条 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
八一建军节演讲稿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时,应当审查新机构反内部控制制度的方案;对于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第三章 金融机构反义务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对反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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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工作。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或者要求金融机构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