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红、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闽05行终3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大学生形象【审理法官】丰兰张爱玲邱旭锋
个人求职信范文【审理法官】丰兰张爱玲邱旭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建红;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
【当事人】陈建红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
【当事人-个人】陈建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达丽娜陈建红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泉州市中心支行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第二条、第七条也同样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复议审查的对象只能是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依法授权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的规定,案涉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典支行是企业法人,属于民事主体,并非行政机关,因此其所作出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的申请范围。人行泉州支行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陈建红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裁定驳回陈建红的起诉,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陈建红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加减符号
【更新时间】2022-08-21 05:52:5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裁定查明,2020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人行泉州支行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1.请求对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典支行在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行为进行督促审查;2.请求责令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典支行依法撤回(2020)闽0503执1647号案件;3.请求依照《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依法处理相关人员滥用职权行为。被告于同年4月21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经审查,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泉银)复不受字[2020]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陈建红的申请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同月23日,被告向陈建红邮寄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同月24日,陈建红收到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陈建红不服,于2020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拒绝受理(泉银)复不受字[2020]第2号是违法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
李晓峰老公是谁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发出《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五)不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本案原告与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典支行之间存在信用卡纠纷,并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典支行据此申请强制执行,属于民事纠纷、民事执行。不属于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同样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提起的本次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建红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质量管理八项原则陈建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人行泉州支行拒绝受理(泉银)
复不受字[2020]第2号是违法行为;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把上诉人提交的4-7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复议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对依法从事现金管理的金融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金融机构是被申请人。上诉人和被申请人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典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虽然是民事行为,而金融机构所作出的行为就不只是民事行为那么简单。而且是在疫情期间,明明知道上诉人没有钱还,又作出如此没有人性的行为,而作出这种行为的时间又是和上诉人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安县紫山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时间很相近,可以看出,金融机构是被紫山镇政府当成报复上诉人的工具。所以,这种行为已经涉及行政和刑事,金融机构的目的很明显,就是要拍卖上诉人的房屋。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被上诉人不予受理完全是在纵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政复议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依法授权的金融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这一条规定更加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
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是错误,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更是错上加错。原审法院还认定上诉人提供的4-7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包庇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虽然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对于泉州金融市场的管理非常混乱。这些金融机构的催收行为完全属于黑社会性质,作为审判机关的审判人员知道黑社会的存在依然无动于衷,这种行为和充当黑社会的保护伞有何区别而且上诉人提交金融机构的暴力催收证据其实也是在向法院举报,原审法院竟如此对待人民众的举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虽然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也应该从其他方面入手或将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而原审法院却熟视无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