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发布日期:2008年8月19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电视台实习报告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熊××、熊×、杨××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及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侵犯原告人身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1、被告作为侵害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故行凶,殴打原告,造成三名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同时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谢颖颖整容>素媛原型娜英还活着么
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具体赔偿明细及相关问题。
1、关于医疗费问题。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2、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受伤系骨折伤极不易恢复,根据医嘱及医学常识,三原告在期间需要购买大量的营养品及补钙保健食品,这是合理费用。
3、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
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名原告常年都在武汉经商,根据湖北省2007度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11520元,第一原告熊××因为受伤误工10天,第二原告熊×因手术误工15天,第三原告杨×因骨折误工25天,这些都有医疗单位开具的诊断证明和医嘱,请求合理,应该给予支持。
4、关于护理费问题。第三原告杨×骨折住院7天,期间因妻子也受伤,因此只能请护工护理,7天护工费350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此,报告应依法支付护理费。
5、报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湖北省2007度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 15元计算,第三原告杨××住院补助费为105元。
6、关于交通费、鉴定费问题。原告因受到损害数日来奔波于医院,交通费的发生肯定存在,特别是第三原告住院期间,连日送饭都会存在很多交通费,同时,两名原告的法医鉴定费用被告也应承担。
综上,由于三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造成原告方重大经济损失,并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应当连带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损失,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请法庭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谢谢!
李茂鹏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性质:人身损害赔偿
  报送单位: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
  案情简介:李茂鹏是山东省微山县塘湖乡将官庄村农民,2002年到烟台打工。7月,李茂鹏受雇主林某的雇佣在某干休所营房粉刷外墙,8月3日,李茂鹏在施工中因钢
  丝绳触到楼房外部电线而不慎触电,成植物人难以治愈,经微山县人民司法科学技术鉴定:李茂鹏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
  李茂鹏家人到当地一家律师所,以林某和干休所为被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交了
起诉状,因李家无钱交纳案件受理费,只能提出了赔偿139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李茂鹏全家务农,母亲常年有病,为李茂鹏治病又借钱贷款拾多万元,实在无钱继续打官司了,李家陷入了绝境。
  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到李茂鹏的不幸遭遇之后,及时为李茂鹏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中心主任刘胜振亲自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本案诉讼地在烟台,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支出,2002年11月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向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委托函,委托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承办此案。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张玉芬主任指派中心律师杨光、毕可辉律师承办此案。受指派后,两律师首先协助办理了增加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共计四十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和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并得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批准,解决了李家无钱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由于李茂鹏到干休所粉刷外墙,没有与林某、干休所签定任何协议,致使两被告互相推委责任。2003年11月一审法院认为干休所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过错责任,判决其承担李茂鹏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共计206085.18元。
  一审判决后,干休所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追加了林某为共同被告。2005年8月,重审法院认为在明确今后医疗费和今后护理费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判令林某赔偿各项损失208685.18元,干休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干休所再次提起了上诉。2006年2月在林某缺席的情况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干休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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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茂鹏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件类型:民事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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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由:人身损害赔偿案
李茂鹏人身损害赔偿案(2)
来源:中国普法网  作者:佚名w  日期:09-11-30
  受 援 人:李茂鹏,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山东省微山县塘湖乡将官庄村农民
  援助单位: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
  承 办 人:杨光 毕可辉 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案情简介
  由于家庭经济困难,2002年的春节刚过,不满20岁的李茂鹏离家来到烟台打工。7月25 日,李茂鹏和同乡的几个青年受雇主林某的雇佣某干休所营房粉刷外墙,8月3日上午11点多,李茂鹏在移动吊蓝时,吊蓝的钢丝绳触到楼房外部的电线,使李茂鹏不慎触电,当工友把他抢救下来时,他已经昏迷,心跳、呼吸停止,瞳孔散大,经医院急救,于37分钟后心跳恢复,但始终处于深昏迷状态,医院当即出具了病危、死亡通知书。由于李茂鹏电击损害致缺氧性脑病和缺氧脑细胞不可逆损害,导致李茂鹏极重度智力减退,经徐州、枣庄、微山等地医院专家多次会诊,一致认为李茂鹏已成植物人难以治愈,经微山县人民司法科学技术鉴定:李茂鹏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
  2002年8月,李茂鹏家人经熟人介绍到当地一家律师所,律师所收取了首次5000元代理费之后,以林某和干休所为被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因李家无钱交纳案件受理费,只能提出了赔偿139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可是由于李茂鹏全家务农,母亲常年有病,为李茂鹏治病又借钱贷款拾多万元,家里实在无钱继续打官司了。面对这
种无奈的境地,以及以后漫长的极为不便的诉讼之路,李家真是感觉陷入了绝境。
  承办过程: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了解到李茂鹏的不幸遭遇之后,及时为李茂鹏办理了法律援助手续,中心刘胜振主任亲自进行了调查取证、联系司法鉴定和进行李茂鹏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诉讼等工作。由于本案诉讼地在烟台,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支出,2002年11月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向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委托函,委托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承办此案。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张玉芬主任对此非常重视,指派杨光、毕可辉律师承办此案。受指派后,两律师首先协助办理了增加医疗、误工、护理、交通等共计四十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和缓交诉讼费的申请,并很快得到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的批准,解决了李某某无钱交纳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由于李茂鹏到干休所粉刷外墙,没有与林某、干休所签定任何协议,致使两被告互相推委责任,都不承认自己是雇主和对事故发生有过错,都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干休所还提出了本案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关系,不能列两个被告的答辩意见。杨、毕两位律师认为林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干休所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惜的是,一审法院采信了干休所只能列一个被告的主张,让原告撤回对其中一个被告的起诉,
原告不得以撤回了对林某的起诉。经过多次庭审辩论,2003年11月一审法院认为干休所疏于管理,未能有效保证原告施工安全,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过错责任,在明确因今后医疗费、护理费数额尚不能确定,可在发生后另行起诉后判决干休所承担李茂鹏的医疗费56575.51元、误工费3635元、护理费15706.67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206085.18元。
一审判决后,干休所于2003年12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因为一审主体问题,2004年6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法院追加了林某为共同被告,自2004年10月到2005年4月该案又三次开庭,干休所了很多的证人证实其不是雇主,但是杨、毕两位律师却利用质询使其证人同时证明了干休所的违规发包和疏于管理的过错。2005年8月重审法院认为雇主林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干休所违反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发包,其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与林某承担连带平常责任。在明确今后医疗费和今后护理费另行主张权利的情况判令林某赔偿各项损失208685.18元,干休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李茂鹏一案又一次获得胜诉。但是,干休所再次提起了上诉。
  案件结果:由于林某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法院只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2006年2月在林某缺席的情况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干休所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林某,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应与林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驳回干休所的上诉,维持原判。
  点 评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谁是雇主以及发包方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农民进城务工很少签定合同,一旦发生纠纷难以明确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给维权带来障碍;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体现了法律援助制度为贫弱残疾人维权方面重要的作用,李某某成植物人后使家庭举债度日,不仅没钱请律师,甚至交不上案件受理费,到了无法维权的地步。是法律援助为他提供了强有力的帮助,免收律师费和缓交了受理费;而且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互相委托的工作制度则为受援人提供了更完善和便利的维权保障。
 审判长、审判员:
    紫微星律师事务所接受申xx的委托,就其与邯x市自来水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派本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开庭前本律师仔细阅读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今天,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对本案的事实情况巳有全面的了解和把握。现就本案的有关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未尽到设施所有人的管理责任。
    2008年9月7日晚21时许原告申xx骑车途经蔚庄南针织厂家属院门旁边道时掉入被告公司一没盖水井中,造成原告上颌牙齿脱落二颗折断一颗原告当即前往邯x市第三医院就诊,事后经邯x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自来水公司作为水井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维护和管理好其设施以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而被告未尽到该义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
    二、对原告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极积给予赔偿。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
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又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另依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部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害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自来水公司应赔偿原告申xx医疗费302.8元有医疗票据为证、交通费300元有交通票据为证、自行车毁损价款1700元有购车票据为证、伤残鉴定费310元有鉴定收费票据为证、残疾赔偿金23382元参照河北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1元)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伤牙后续费2760元(含手术费360元)有中心医院出具的报价单(一颗800元)结合需的三颗牙齿确定。该费用随尚未发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应予医疗费一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受害人申xx巳构成十级伤残,身体上精神上都遭受一定损失。为抚慰受害人的心理疮伤,望贵院给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