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冠红、蒋观来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8
【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3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艳徐忠圣罗文
【审理法官】李艳徐忠圣罗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陶冠红;蒋观来;化州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陶冠红蒋观来化州市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陶冠红蒋观来
【当事人-公司】化州市人民医院 竖蛋
【代理律师/律所】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符春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曾芳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周继华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雪榕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符春俊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曾芳芳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周继华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雪榕符春俊曾芳芳周继华
【代理律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陶冠红;蒋观来
【被告】化州市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银的价格【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购买了位于化州市鉴江开发区,并居住在该楼盘10栋24层A座2404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嘱、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化州市鸿
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陈述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二、化州市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40%责任?三、一审适用《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20号)第十五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规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经双方协商选定,鉴定依据经双方质证才送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员会同相关临床专家认真审阅诊疗材料及其他相关文证材料,对医、患提出的争议问题,组织医
、患双方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的陈述意见,并对现场有关问题进行询问。本鉴定是依据现有医学知识、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损伤规范等理论以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结合专家意见,综合分析、评价医方的诊断全过程,最后形成的鉴定意见。陶冠红、蒋观来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对责任比例认定不正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去函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复函一审法院,认为鉴定人综合考虑现代医学科学的局限性、高风险性、不能完全预测性、被鉴定人所患疾病凶险性及医方等级等因素,依据现有医学理论、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护理规范以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全面分析、评价医方的诊断全过程形成鉴定意见。患方所提异议不被认同,不影响鉴定意见。陶冠红、蒋观来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不予准许。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充分听取了医、患双方的意见而作出的,具备客观公正性,一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恰当,应予支持。陶冠红、蒋观来称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化州市人民医院是否应承担40%责任的问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华生司鉴中心[2021]医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化州市人民法院对被鉴定人蒋美琪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对被鉴定人蒋美琪诊疗活动中的过错
罗震环图片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1%-20%),建议过错参与度以10%左右为宜。一审根据鉴定意见判决化州市人民法院承担10%责任恰当,应予维持。陶冠红、蒋观来称化州市人民法院应承担40%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适用《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陶冠红、蒋观来起诉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是依据《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提出的,《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21年8月26日公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而陶冠红、蒋观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陶冠红、蒋观来请求按《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陶冠红、蒋观来是受害人蒋美琪的父母,在孩子身上倾注了爱与期望,现蒋美琪因化州市人民法院一定的诊疗过错而离世,该打击对蒋美琪的父母陶冠红、蒋观来的心灵造成较大创伤,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平均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陶冠红、蒋观来称精神抚慰金应1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观沧海 曹操
3]20号)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但陶冠红、蒋观来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诉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陶冠红、蒋观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民法典不当,予以纠正,但鉴于本案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3.11元,由上诉人陶冠红、蒋观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安娜卡里娜去世
刘昊然恋情【更新时间】2022-09-21 00:20: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陶冠红与蒋观来为夫妻关系,患儿蒋某(2016年11月15日出生)为两原告的女儿。2019年11月14日患儿蒋美琪出现发热、呕吐的情况,两原告即带其到化州市妇幼保健院就诊,该院为其做腹部B超显示:肠系膜淋巴结声像,开具一些口服药物。患儿服用后未见成效,仍然呕吐,当天下午患儿出现高热,两原告即带患儿到被告医院就诊,当天办理入院手续,被诊断为:1.社区获得性肺炎;2.发热性惊阙;3.
小儿肠炎。患儿自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15日在被告医院处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3871.76元,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1994.35元。由于患儿病情严重,11月15日,两原告即将患儿转至茂名市妇幼保健院,被诊断为:1.休克;2.脑炎;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4.诺如病毒性急性胃肠病;5.;6.心力衰竭;7.凝血障碍;8.消化道出血;9.支气管肺炎;10.低血糖;11.低蛋白血症;12.中度贫血;13.血小板减少。患儿自11月15日至17日在茂名市妇幼保健院住院2天,病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2948.59元,医保报销后,个人支付10657.74元。根据医院的医嘱,原告为患儿购买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花费24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052.09元(1994.35元+10657.74元+2400元)。 2019年11月20日原告蒋观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蒋美琪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3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B119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蒋美琪符合在患有病毒性肠炎的基础上并发感染性休克,最终因凝血功能障碍、脑出血、肠道大出血、肾功能衰竭、肺部感染等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花费鉴定费13920元,花费租车费用2000元。 诉讼中,两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告医院对蒋美琪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其过错与蒋美琪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则其过错对蒋美琪死亡后果
的参与度为多少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7月26日,该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21]医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医方化州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蒋美琪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2.医方化州市人民法院对被鉴定人蒋美琪诊疗活动中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过错参与度1%-20%),建议过错参与度以10%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6800元。鉴定中,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补充提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蒋美琪进行法医病理鉴定时所取的心肌病理切片原件,原告申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调取该切片,花费鉴定费1848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