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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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14.11.20
施行日期
2014.12.20
文号
鲁司〔2014〕178号
主题类别
法律援助,司法鉴定
效力等级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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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司〔2014〕178号
  各市司法局:
  《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山东省司法厅
  2014年11月20日
  山东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援助),是指司法鉴定机构为法律援助案件中无力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受援人提供免费鉴定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
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援助活动。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司法鉴定援助工作。
  省、市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按照司法鉴定协会章程的规定,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司法鉴定援助进行业务监督。
  第五条 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履行援助义务。
  第六条 申请司法鉴定援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
  (二)申请援助的鉴定事项属于下列类别:
  1.法医临床鉴定;
  2.法医病理鉴定;
  3.法医物证鉴定;
  4.法医毒物鉴定;
  5.法医精神病鉴定;
  6.医疗损害鉴定;
  7.文书鉴定;
  8.痕迹鉴定;
  9.微量鉴定;
  10.声像资料鉴定;
  11.根据需要由省司法厅确定纳入援助范围的其他司法鉴定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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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申请援助的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
  (四)承担援助义务的鉴定机构应当是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在办案机关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前,书面告知办案机关,本鉴定需要申请司法鉴定援助;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后,应当在鉴定受理前,及时到原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司法鉴定援助申请。
  第八条 申请司法鉴定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申请表》。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的还应当同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具有合法代理权限的证明;
  (三)法律援助机构开具的已经获得法律援助的相关证明;
  (四)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对符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出司法鉴定法律援
助《指派通知书》,通知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司法鉴定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给申请人。《不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司法鉴定援助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司法鉴定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本办法规定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予以司法鉴定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司法鉴定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材料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鉴定委托的决定。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并自受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反馈《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人员名单》;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除《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申请人无正当理由就
同一案件的同一鉴定事项重复申请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司法鉴定援助,不得收取司法鉴定援助受援人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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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
  (二)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原法律援助程序终止的;
  (三)申请人要求终止司法鉴定援助的;
  (四)申请人又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
  (五)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六)具有《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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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援助事项办结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登记表》,连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指派通知书》、《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事项人员名单》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承办司法鉴定援助的鉴定机构,应当于承办援助的鉴定事项办结后的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司法鉴定援助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材料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承办援助的鉴定事项,参照当地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发放标准分项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受理司法鉴定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出具《给予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决定书》时,应当与受援人书面约定,受援人获得司法鉴定援助后,经办案机关裁决由对方承担司法鉴定服务费用的,应当将对方支付的鉴定费用交还给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扣除已发放的鉴定援助补贴后转交承办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