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李素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3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丹红杨玲王阳 
【审理法官】王丹红杨玲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 
【当事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 
【当事人-个人】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 
【当事人-公司】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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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杜金凤万利强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被告】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同济医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却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同济医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却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素芳提交了湖北省大悟县黄站镇刘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自己没有
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同济医院亦无反证推翻,其要求不支持李素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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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素芳系钟俊之妻,钟思元、钟丽莉系钟俊子女。患者钟俊,于2017年5月5日在同济医院行“腹腔镜下颈胸腹三切口食管中段癌根治术+胃代食管左颈吻合+高位空肠造瘘+系统性淋巴结清扫+气管切开术",5月10日凌晨出现心率快,气管切开处吸出粉红泡沫样痰,考虑心功能异常,予以对症处理并气管切开处呼吸机辅助呼吸,后继出现持续性发热。5月11日起每天行1-2次纤支镜吸痰、抗炎等,无好转。2017年5月21日纤支镜发现左侧支气管近隆突内侧有一大一小溃疡面,可见气体从中冒出。考虑气管瘘。5月22日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后恢复自主循环,但随时可能
发生死亡,家属要求出院。患者回家后死亡。期间,患者共计自付医疗费94804.38元,住院27天。    一审法院另查明,钟俊生前有被扶养人李素芳一人。在钟俊死亡时,李素芳66周岁,由三人共同抚养。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所涉医疗事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机构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FL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同济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被鉴定人发生死亡之间存在次要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定为20-30%。同济医院有异议,但同济医院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同济医院在对钟俊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二、患者钟俊有哪些损害后果与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同济医院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同济医院在对钟俊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湖北三真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明确指出医方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并应与患者的后果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同济医院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患者钟俊有哪些损害后果与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同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与同济医院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包括:1.医疗费94804.38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4455元/年×14年=482370元。3.丧葬费根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0561元/年÷2=30280.5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8897元/年÷365天×27天=2877.3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6.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13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素芳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3946元/年×14年÷3=65081.33元。以上共计690763.5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同济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济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
具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客观性,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李素芳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形下,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李素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世界上有多少个国家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31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思元。101创造女团谁的胸最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丽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与被上诉人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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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同济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济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素芳、钟思元、钟丽莉承担。事实和理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客观性,鉴定结论明显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李素芳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形下,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