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3、刘某某2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5 
【案件字号】(2022)鄂08民终263号 
记忆扑克牌【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 
【审理法官】吴宏琼李芙蓉鲁琼丽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 
【当事人】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 
【当事人-公司】郭敬明是不是喜欢男的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乔仁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dnf 传承乔仁强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乔仁强何诗忆 
【代理律所】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刘生涛;刘春香;刘爱林 
【被告】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患者肺癌手术后进行系统化疗属整个肺癌过程的一部分,但是患者在荆门一医行肺癌手术、第一次化疗、第二次化疗均属不同的阶段,且前两个阶段已经结束,患者已经办理出院手续,并经司法鉴定前两个阶段中的医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产生的医疗费用等与第二次化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系损失与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后,经荆门医调委委托,荆门一医与患者家属同意,共同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患者刘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作出后,患者家属即对患者尸体进行。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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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桌上的祝福语
【本院查明】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本案诉讼前,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尸检费先由患者家属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垫付,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    的过错参与度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刘某某近亲属的申请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其意见为:荆门一医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大小为轻微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20%)。该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审采信鉴定意见合法。原审遵从鉴定意见,酌定由荆门一医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六)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荆门一医对刘某某的医疗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二审中,患者刘某某的近亲属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部分事实发生了变化,故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范冰冰生下范丞丞证据【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荆门
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24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实收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因第一次庭审调查终结前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变更诉请应退还的诉讼费4276元,应收诉讼费4524元,减半收取2262元,由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负担1400元,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8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700元,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负担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预交2800元,判决生效后,本院应退还其700元;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如其未自行缴纳,一审法院执行后移转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3:51:4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患者刘某某出生于1955年1月6日,系刘春香之夫、刘爱林、刘生涛之父。2020年9月7日,经荆门一医CT提示,1、左肺上叶肿块,周围阻塞性肺炎,
考虑肿瘤XXX变;2、双肺条索;3、双肺结节,部分钙化结节;4、左侧胸膜局限性增厚。经诊断为:左上肺肿瘤。同年9月23日,被告对患者刘某某行胸腔镜左上肺叶切除伴纵膈淋巴结清扫术。为此,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住院27天,同年10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166.76元(其中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实际支付23488.77元)。    2020年11月4日,患者刘某某到被告处行肺癌术后第一期化疗,住院7天,同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天后复查血常规;3、3周后来院行二期化疗;4、不适随诊。为此,花费医疗费7909.5元(其中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实际支出2612.12元)。    同年12月2日,患者刘某某到被告处行第二期化疗。12月11日下午17时:27分,被告在对患者进行颈部静脉拔管后约5分钟,患者刘某某突发意识障碍昏迷,后经抢救于当晚21:20分宣布临床死亡。为此,患者刘某某住院9天,实际支出医疗费3773.15元。    同年12月15日,经荆门市医调委委托,荆门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作出荆门医研(2000)036号《荆门市医学会医疗纠纷研判意见书》,结论为:专家组从临床技术角度分析患者死亡原因为肺栓塞可能性大,不排除脑梗死、心源性猝死,建议尸检明确。医方存在过失:①对拔除右颈内静脉导管可能出现的并发症防范不足;②抢救过程中未及时完善相关检查。故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过失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轻微责任,参与度10%。    同年12月21日,荆门市医
调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符合心脏肥大基础上,肺癌化疗后发生心源性猝死。为此,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支出鉴定费30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申请对患者刘某某的死亡与院方诊疗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的大小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中一鉴(2021)临鉴字第0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荆门一医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基本正确,第2次化疗前未行心电图检查、置管前未行颈静彩超检查存在不足,鉴于被鉴定人死亡不可预见,其发生突然、快速,与其自身心脏疾病相关,医方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大小为轻微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1%-20%)。为此,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支出鉴定费14996元。    庭审中,荆门一医口头申请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后,又撤回了该申请,表示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愿意承担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损失8%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在荆门一医的住院病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
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提出了异议,但双方并未对该份鉴定报告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患者刘某某的死亡与荆门一医的诊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荆门一医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鉴定意见和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酌定荆门一医承担10%的责任,剩余责任由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自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生涛、刘爱林、刘春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一审仅以患者第二次化疗阶段产生的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损失错误。患者肺癌手术后进行化疗系整个肺癌过程的一部分,不能人为割裂开来。在荆门医学会组织研判及深圳中一司法鉴定会上,均是要求提供患者整个肺癌包括手术阶段的病历资料进行研判分析,并不是只要求调取患者第二次化疗阶段的病历进行分析,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手术切除和化疗是患者在荆门一医肺癌过程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手术过程中失误造成的医疗纠纷并没有将患者手术前产生的如术前检查和诊疗费用剔除在外。二、30000元的尸检费用按司法鉴定责任比例分担不符合事实,在患者刚死亡之初,医患双方为查明死因,共同协商进行尸检,尸检费用各自承担一半。一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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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无论双方的约定进行划分比例不当。三、尸检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患者死亡的原因,更不能作为深圳中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参考依据。在该尸检报告中遗漏了对逝者是否存在大静脉血栓、右心房血栓、右心室和肺动脉是否存在气泡等关键性检查,而这些检查是查清患者死亡原因的关键。且一审中荆门一医陈述其在尸检过程中一直滞留在尸检室,而患者家属并不在场,影响了尸检结论的公正性。四、患者医疗期间开支的医疗费中已由医保报销的部分,应由荆门一医进行赔偿。五、原审判定荆门一医承担10%的轻微责任不合理。患者第一次住院做完手术后,年龄和身体状况对于化疗来说属于高危人,荆门一医可以采取保守方案不化疗,但荆门一医并未尽到告知义务,而是直接建议做四期化疗,结果才导致在做第二次化疗后发生了不幸。再综合其它储多方面的因素,荆门一医不应只承担轻微责任。五、一审适用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