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4
【案件字号】(2019)粤01民终217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玉衡年亚乔营
【审理法官】康玉衡年亚乔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小江;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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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曾小江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当事人-个人】曾小江
交通运输类专业【当事人-公司】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方元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赖衍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方元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赖衍宏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张永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嘉成县主被轮好久才死方元赖衍宏张永峰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曾小江
【被告】海陆老公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本院观点】关于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0 买车购置税多少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在曾小江、中山一院一致同意下,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双方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中山一院在对曾小江的诊疗过
程中,诊断明确,手术适应征把握恰当,但在第一次手术过程中存在止血不完善、引流不畅致二次手术的过错,其过错与曾小江目前情况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1%-20%。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以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酌情确定中山一院在本案中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曾小江上诉要求中山一院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项费用的认定: 1.医疗费。首先,对于门诊医疗费。曾小江提交的2015年10月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大部分没有病历相佐证,无法得知诊疗病因、诊治部位、药品明细等具体信息,无法确定这些费用是针对中山一院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曾小江损害后果而进行的继续诊疗,故一审仅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费凭据及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合计12467.34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曾小江主张的2015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自行到药房或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上述期间,曾小江持续到各医院门诊,并直接由医院门诊开药,曾小江未提供相应病历或诊断证明佐证需在药店自行购买药品,故对于曾小江自行购药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粤恒【2012】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曾小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越法民一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对曾小江提出的残疾赔偿金项请求作出实体处理并予以支持。本案中,
曾小江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相较于粤恒【2012】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残疾等级没有加重。正如一审判决所分析的,根据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提及右胫前肌神经性损害,说明曾小江目前的症状及体征源于腰椎间盘突出及椎管狭窄,临床表现为右下肢肌肉萎缩、远距离活动受限等,即下肢功能障碍与腰椎疾病具有关联性。两次鉴定均考虑到椎管狭窄导致腰部神经受损从而影响右侧肢体活动,鉴定结论均是对曾小江因腰椎疾病引起活动功能障碍的评价,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是针对同一部位。故曾小江再次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和营养费,曾小江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和营养费1500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曾小江住院和门诊的情况,受伤部位、住院天数及康复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和营养费分别为500元和3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伤残等级鉴定费。一审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曾小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曾小江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不能,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曾小江承担。曾小江单方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鉴定的伤残等级与粤恒【2012】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残疾等级一样,没有加重,故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曾小江自行承担。 关于医疗损害鉴定费的
承担比例。一审按照上述认定的中山一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由中山一院承担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曾小江要求中山一院全部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曾小江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曾小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小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曾小江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6:56: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曾小江因“反复腰痛伴右下肢疼痛7年余"到中山一院住院,被诊断为:1.腰椎管狭窄症;2.腰椎减压术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椎管造影示:1.腰2/3-4/5椎间盘突出,以腰2/3椎间盘为著(双侧神
经根受压,以右侧明显);2.腰2/3椎间水平椎管狭窄;3.腰椎各个椎体压缩性改变;辅助检查:2014年11月10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的腰椎CT(编号:10350246)检查提示:腰椎及椎间盘退行性变,L4/5及L5/S1椎间盘向后突出,椎管及双侧隐窝狭窄,双侧神经根受压;L2/3及L3/4椎间盘向后突出,相应水平硬膜囊受压。出院记录载明经讨论有手术指征,并告知曾小江手术的必要性和风险,患者拒绝手术,并要求出院。曾小江于2015年7月6日出院。曾小江支付了医疗费2956.45元,宁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核准补偿892.40元。 2015年8月5日,曾小江再次入住中山一院,经诊断为:1.腰椎管狭窄;2.胆囊息肉;3.XXX;后于2015年8月10日在全麻下行L2/3、3/4、4/5椎弓根钉内固定,右侧椎间开窗减压CAGE植入融合术。《手术记录》记载术中出血约1500ml,予以自体血回办输1200ml,冲洗创面,放置引流管,逐层关闭切口。 《病程记录》显示,曾小江术后第一天自诉右侧下肢不能屈曲;查体结果为右侧髂腰肌及股四头肌肌力Ⅱ级,胫前肌肌力4级,右侧下肢直腿抬高试验阴性;医师查房时指示:患者右侧髂腰肌及股四头肌肌力下降,术后较术前加重考虑为神经牵拉引起,可继续消肿、止痛及对抗感染等对症,密切观病情发展。截止至2015年8月13日,曾小江依旧自诉右侧下肢不能屈曲,查体情况同前,医师查房时指示:今日可予以腰椎MRI检查,以明确有无积血引起神经压迫。同日,
腰椎MRI平扫提示:“腰椎间盘术后"改变,腰2-5棘突旁软组织及腰背部软组织水肿,建议复查。 2015年8月16日,曾小江因术后切口肿胀明显,右下肢活动不能,中山一院考虑为积血引起神经压迫,后于2015年8月19日在全麻下行L2/3、3/4、4/5椎弓根钉内固定,右侧椎间开窗减压CAGE植入融合术后血肿探查清除术。《手术记录》载明探查L2/3/4/5椎间隙,可见L2/3及L3/4开窗内有积血压迫神经根,予以清除积血,清除干净后探查神经根可良好活动。曾小江在第二次手术后自诉右侧下肢活动较前明显好转;查体结果显示右侧髂腰肌及股四头肌肌力Ⅳ级,胫前肌肌力4级,右侧下肢直腿抬高试验阴性,继续予消肿、止痛及抗感染。 曾小江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77天。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继续戴支具至术后三个月,术后三个月回本院复查决定是否摘除,避免久坐久站,弯腰抬重物,体力劳动,多吃含钙高食物,多晒太阳;2.门诊定期随访,每周二龙教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当地医院继续胆囊息肉及肾结石;4.适当锻炼。曾小江支付了医疗费147812.32元,宁都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核准补偿46608.70元。 曾小江分别在东莞市清溪医院、东莞市中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山一院、广州文明微创医院、赣州市人民医院等地进行门诊,截止至2019年7月24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4806.44元。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曾小江自行到广
女主播vienna州市、东莞市、赣州市的药店或药房购买药品,合计花费26468.7元。中山一院对门诊病历及加盖有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无病历对应及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胃炎、腰椎间盘突出等症状的部分医药费应予剔除。经核实,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凭据及门诊病历相对应的医疗费金额合计1246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曾小江上诉请求:1、中山一院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方医疗费5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住院护理费432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26198元;2、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我方医疗损害鉴定费14980元、残疾鉴定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诉讼费2900元。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中山一院负担。事实和理由:1、由于医方的疏忽,造成我方腰椎手术在第一次手术之后间隔几天又进行二次手术,必定导致我方神经根受到损伤,导致我方腰腿痛症无法逆转。第二次手术增加了两个多小时的全麻,损害了我方的前列腺和膀胱。2、鉴定意见认为,造成我方
腰椎第二次手术的原因是医方在手术时,止血不完善,引流不畅,医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鉴定意见认为,医方的第二次手术,对我方病症加剧只有1-20%的责任,并不是认为造成第二次手术的责任比例只有1-20%。鉴定意见认定的过错参与度较低,一审认定10%的责任,明显不当。4、我方2019年的伤残等级与2012年的伤残等级均为八级,也就是说中山一院在给我方做完手术之后,我方伤残没有进一步的加剧。但2012年的伤残鉴定我方只有右腿神经有损害,而今年所做的肌电图显示双下肢均有神经根受到损害。5、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的鉴定,医方存在过错,鉴定费应由医方负担。6、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认为医方有过错,则必须做伤残鉴定。我方自行委托机构进行鉴定,医方对此结果也是承认的,所以该项鉴定费也应当由医方负担。7、中山一院在十天内为我方做了两次手术,手术记录均未有主治医生的签名,病历中缺失两次手术的麻醉术前访视记录,无术后麻醉访视记录等,存在缺失。8、我方需要长期服用药品,是符合慢××人的需要的,一审对我方医药费未予支持,显属不当。9、请求法院判令由医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我方生活困难,无力负担。二审庭询中,曾小江撤回第9项上诉理由。 综上所述,曾小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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