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家庄乡陈家村陈国顺卫生室、韩勇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冀11民终24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火灾自救方法
【审理法官】付艳平高树峰吕国仲 
【审理法官】付艳平高树峰吕国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家庄乡陈家村陈国顺卫生室;韩勇;王艳敏 
【当事人】劳动节为什么改5天了何家庄乡陈家村陈国顺卫生室韩勇王艳敏  王希维个人资料
【当事人-个人】韩勇王艳敏 
【当事人-公司】何家庄乡陈家村陈国顺卫生室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波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时若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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斛珠夫人剧情介绍大结局【代理律师】张小波时若曼 
【代理律所】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家庄乡陈家村陈国顺卫生室 
【被告】韩勇;王艳敏 
【本院观点】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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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中除“死亡时14周岁”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韩博宇2006年8月13日出生,于2020年3月16日死亡,死亡时应为13周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
释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国顺卫生室应否赔偿韩勇、王艳敏主张的各项损失,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陈国顺卫生室应否赔偿韩勇、王艳敏主张的各项损失,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勇、王艳敏于2020年5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陈国顺卫生室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过错与韩博宇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准许了韩勇、王艳敏的申请,并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送检检材已经双方质证且均无异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京正司鉴[2020]临医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家庄乡陈家村陈国顺卫生室对韩博宇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韩博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亦有相应的诊疗规范依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就本案而言,陈国顺卫生室在诊疗过程中未能按照诊疗常规开展医疗活动,未对韩博宇进行详细的
病史询问且体格检查不够切实有效,未能进行充分的鉴别诊断,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在韩博宇第二次就诊时存在头晕、乏力、眼黑、血压测不到的情况下,陈国顺卫生室仍未能意识到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告知韩勇、王艳敏将韩博宇送到上级医院就诊,其错误的医疗行为对韩博宇最终死亡的后果有着较大的原因力。衡水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亦因陈国顺卫生室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未及时书写门诊病历对其进行了警告及33100元的行政处罚。故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综合陈国顺卫生室诊疗活动中存在的过失及韩勇、王艳敏未能对韩博宇病情的发展密切关注、未能及时就医的过错,酌定陈国顺卫生室对韩博宇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国顺在上诉状及二审询问中称自己曾向韩勇、王艳敏建议带韩博宇去上级医院就诊,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在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新华路派出所2020年3月17日对陈国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国顺自述:“我觉得我就是大意疏忽了,我没有和人家说去医院看看。”故陈国顺卫生室上诉主张自身仅应承担10%的轻微责任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韩博宇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韩勇、王艳敏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判决陈国顺卫生室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韩勇、王艳敏在
繁体字游戏名法定上诉期限内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对韩勇、王艳敏在二审庭审中要求判决陈国顺卫生室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陈国顺卫生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何家庄乡陈家村陈国顺卫生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1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3月16日14时30分许,韩勇、王艳敏的儿子韩博宇因腹痛、呕吐到陈国顺卫生室处就诊,病情经陈国顺诊断后认为韩博宇为消化不良,对韩博宇进行了针灸及注射,后韩博宇回家休息。当天19时30分许,韩博宇病情未见好转,又到陈国顺卫生室处就诊。陈国顺诊断后认为韩博宇为低血糖,给韩博宇两只葡萄糖服用,后韩博宇回家休息。当天22时左右,韩博宇出现呕吐症状,救护车到达
现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衡水市人民医院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死亡证明书一份。韩勇、王艳敏花费医疗费300元。后韩勇、王艳敏申请衡水市桃城区卫生健康局委托鉴定机构对韩博宇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韩博宇符合陈旧性腹腔内粘连并发肠管嵌顿、急性绞窄性肠梗阻致肠道功能紊乱、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韩勇、王艳敏花费鉴定费11500元。韩勇、王艳敏起诉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陈国顺卫生室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韩博宇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陈国顺在第一次的诊疗行为中未能按照诊疗常规开展医疗活动,未对韩博宇进行详细的病史询问,且体格检查不够切实有效,未能进行充分的鉴别诊断,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临床诊断思路狭窄,导致误诊,医方存在过错。在第二次的诊疗行为中存在错误诊断、错误,并且未告知患者到上级医院就诊,致使患者病情逐渐恶化、最终死亡,医方存在过错。最终的鉴定意见为:陈国顺卫生室对韩博宇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韩博宇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韩勇、王艳敏花费鉴定费18000元。另查明,韩博宇2006年8月13日出生,死亡时14周岁。陈国顺卫生室为合法登记的医疗机构,陈国顺为陈国顺卫生室的医务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一审法院依法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该中心在收到一审法院委托后,对一审法院移送的韩勇、王艳敏及陈国顺卫生室均无异议的鉴定材料进行了文证审查,并依法组织了鉴定听证会,充分听取了韩勇、王艳敏及陈国顺卫生室的主要观点后,对陈国顺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分析说明,最终得出了上述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予以采信。陈国顺卫生室在答辩意见中称,鉴定材料不完善、鉴定依据不合理,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陈国顺卫生室在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时,并未对鉴定材料提出异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过错,故对于陈国顺卫生室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韩博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韩勇、王艳敏作为韩博宇的监护人也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据鉴定意见,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陈国顺卫生室对韩勇、王艳敏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韩勇、王艳敏的损失问题。依法可支持韩勇、王艳敏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元,依据韩勇、王艳敏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2.死亡赔偿金745720元(37286元/年×20年),依据2020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3.丧葬
费37887.5元(75775元/年÷2),依据2020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4.韩博宇的死亡给韩勇、王艳敏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韩勇、王艳敏要求陈国顺卫生室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50000元。5.鉴定费29500元,依据尸检费、鉴定费发票计算。因鉴定费系韩勇、王艳敏为查明死亡原因,确定医疗过错及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予以支持。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支出,其中河北彼岸殡葬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共计13200元,该费用是韩勇、王艳敏为进行尸检而支出的冷冻、运输等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衡水市殡仪馆出具的发票(148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另行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勇、王艳敏各项损失共计876607.5元。陈国顺卫生室应承担525965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一、何家庄乡陈家村陈国顺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韩勇、王艳敏各项损失,共计525965元;二、驳回韩勇、王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7元,由韩勇、王艳敏负担57
9元,由何家庄乡陈家村陈国顺卫生室负担14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