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吴某某1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麦迪娜和海陆怎么了【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9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56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守鸣杨晓昱张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吴秀青;李科;李阳;张全珍 
【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吴秀青李科李阳张全珍 
【当事人-个人】吴秀青李科李阳张全珍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舀怎么读闫雯倩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吴传国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安装暖气片大概费用闫雯倩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吴传国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雯倩吴传国 
【代理律所】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被告】吴秀青;李科;李阳;张全珍 
【本院观点】患者李某在唐都医院入院,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在诊疗中李某死亡,其家属吴秀青、李科、李阳、张全珍认为唐都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就此本案病例在一审中经我院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唐都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次要原因。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客观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21 01:16:54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吴某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打一成语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56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新寺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雯倩,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2。撒贝宁 写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国,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月亮有关的神话传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与被上诉人吴秀青、李科、李阳、张全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唐都医院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1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60513.78元(争议金额330275.2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的部分项目及数额明显错误、证据不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鉴定意见已明确上诉人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力,一审判决按照49%的比例认定次要原因力明显过高。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西安市中院委托,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诉人对患者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患者李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原因力。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判决已确认该司法鉴定书的合法性,并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其就次要原因力按照49%的比例明显过高。二、一审法院部分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错误,且相互矛盾。(一)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吴秀青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吴秀青未年满60周岁,不符合民政部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应赔偿吴秀青的对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及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2614元的同时,又支持赔偿被上诉人吴秀青被抚养人生活费156760元,认定吴秀青的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系自相矛盾的行为,同时错误排除部分其成年子女应承担的赡养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吴秀青系患者配偶,其有李阳、李科两名成年子女,其被扶养义务应由其成年子女承担,患者死亡不会导致其作为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利益丧失,因此,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吴秀青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吴秀青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被上诉人张全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张全珍系陕西省山阳县西照川镇郑家庄村二河组村民,现住该址,应以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明显错误。并且一审法院以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514元叠加计算吴秀青及张全珍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予以改判。(二)医疗费计算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示提交医疗费结算票据,不能排除其结算退费、报销的情况,预交金票
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仅以预交金票据认定医疗费损失明显错误。(三)患者误工费计算错误。患者李某于2019年l1月19日至2019年12月10日在上诉人处就诊,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李某的工资发放流水明确显示患者工资连续发放至2020年2月,未提交其它工资损失证明材料。因此,患者住院期间不存在工资损失的情况,且患者住院天数仅为13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赔偿患者25天误工费7620元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住宿费计算错误。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患者在就诊期间,法律规定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其护理人亦有护理费,故不存在住宿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且其说明住宿费是其多名家属前来看望患者李某所产生的,故一审判决认定住宿费毫无法律依据。(五)护理费计算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数有两人(吴秀青及李阳)无任何依据;2、吴秀青护理费以20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护理费的范围应为100元-120元/天/人,一审判决计算严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李阳护理费毫无依据,且以439.4元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李阳的工资证明仅能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金额,根本无法证明其存在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明显有偏袒之嫌。(六)处理丧事事宜费用计算错误。1、丧葬费包含丧礼费、停尸费、尸体整容费、火化费及治丧期间的有关人员的食宿、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按法律规定
支持丧葬费39180.5元的同时,又按3人计算处理丧事事宜费用合计21347.7元,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中,计算吴秀青误工费2614元与其判决认定吴秀青被扶养人生活费相互矛盾,被扶养人是指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现又判决认定其存在误工费,明显错误。(七)鉴定费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北京法源司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京)法源司鉴(2020)病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15000元。该鉴定系其在诉讼前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己就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申请司法鉴定,并垫付鉴定费用,一审法院将该15000元计算为被上诉人因本案而造成的损失明显有悖于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