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秦、刘姗姗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爸叫我替他让妈快乐【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0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20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继雄曹斌聂丽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秦;刘姗姗;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
【当事人】杨秦刘姗姗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
端午免高速过路费吗【当事人-个人】杨秦刘姗姗
上海汽车牌照查询【当事人-公司】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刘梓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梓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梓琳
【代理律所】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秦;刘姗姗;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一、关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杨秦、刘姗姗之女杨某某从入院到死亡前后仅仅四天时间,其病情发展很快,非常人所能预料。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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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医疗行为是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的行为,要对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作出判断,必须依赖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科学权威的认定结论。其次,本案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再次,宜昌市一医院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对前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虽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责任比例过重,但表示尊重鉴定意见,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最后,在杨秦、刘姗姗作为患者家属明确表态拒绝尸检的情况下,前述鉴定意见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的重要依据。基于以上
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前述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过错参与度,确定宜昌市一医院对杨某某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且确定的责任比例在鉴定意见所认定的过错参与度幅度之内。 二、关于宜昌市一医院是否还存在侵犯患者家属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过错。本案杨秦、刘姗姗之女杨某某2019年8月16日9时42分入住宜昌市一医院,同年8月19日12时40分死亡,前后短短四天时间,宜昌市一医院分别在入院当天、以及8月19日的10时50分两次向刘姗姗和杨秦下达了病危(病重)通知书,二人均在通知书上签字,且8月19日转ICU病房,采取气管插管抢救措施,也均告知了杨秦、刘姗姗,二人在相关的知情同意书上也均有签字,可以看出宜昌市一医院已保障了二人作为患者家属的基本知情权。 至于杨秦、刘姗姗认为宜昌市一医院未准确告知其病情,从而影响其作出及时转院等选择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杨秦、刘姗姗之女杨某某从入院到死亡前后仅仅四天时间,其病情发展很快,非常人所能预料。2.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中认定:“重症肺炎引起的肺动脉高压在儿童非常少见,被鉴定人系6岁儿童,早期主要以发热、咳嗽等肺部感染的临床表现为主,症状亦不典型”。这说明由于杨某某病症罕见,且早期症状不明显,作为医方,宜昌市一医院对杨某某的病情也存在一个认知过程。鉴于以上特殊性,杨秦、刘姗姗要求宜昌市一医院迅速对杨某某的病情作出准确判断,并及时向家属反馈,其去丽江费用
当春乃发生的乃是什么意思要求未免过于苛刻。且是否及时转院也未必能完全避免杨某某因病死亡的后果。因此,杨秦、刘姗姗认为宜昌市一医院还存在侵犯患者家属知情权和选择权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杨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宜昌市一医院应对杨某某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确有不当,但并未影响对本案的处理。 综上,当事人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8.18元,由杨秦、刘姗姗负担5804.01元,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负担1614.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wrangler牛仔裤
【更新时间】2022-09-22 19:23: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患者杨某某(女,2012年12月15出生,系杨秦与刘姗姗之女),因“咳嗽伴发热4天,胸痛3天,咯血2天”,于2019年8月16日9时42分入住宜
昌市一医院儿科,入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入院后予以告病重,持续心电监护、血氧饱和度监测、吸氧,上予抗感染、止血、补液及必要时退热等。同年8月17日诊断为重症肺炎、低氧血症、低钠血症、低氯血症,继续予以告病重及上述,加用白眉蛇毒血凝酶止血。同年8月18日心脏彩超提示肺动脉高压。同年8月19日1时45分出现剧烈咳嗽,气促,血氧饱和度下降,心功能下降,10时30分转入重症医学科即ICU抢救。重症医学科认为患者病情重、心功能差,随时有死亡可能,予以告病危。行气管插管,机械通气,并镇痛镇静,之后予以胸外心脏按压、Ⅲ度房室传导阻滞、肾上腺静脉注射等,但患者始终未恢复自主心率,于12时40分死亡。死亡原因:急性肺心病、右心功能衰竭。死亡诊断:1.重症社区获得性肺炎、支原体性肺炎、;2.心肌损伤;3.急性肺心病、肺动脉高压、右心功能衰竭;4.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室性心动过速,Ⅲ度房室传导阻滞,室性逸博;5.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钠血症、低氯血症。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杨秦、刘姗姗的申请,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21年3月15日,该所出具鄂武大中南医院鉴[2020]临鉴字第6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根据法医学检查所见及委托方提供的病历,结合专家意见,评价医方诊疗行为如下:(1)患儿2019年8月16
日因“咳嗽伴发热4天,胸痛3天,咯血2天”入院,诊断为支气管肺炎,医方完善肺部CT、凝血功能,D-二聚体等生化检查,给予抗炎、给氧等对症,符合相关原则。(2)被鉴定人杨某某2019年8月16日入院,诊断重症肺炎,医方给予抗炎、给氧等对症,2019年8月18日心脏彩超提示肺动脉高压,8月19日出现气促、血氧饱和度下降,病情发展迅速,预后不佳。医方对肺部感染进行了常规,但对患者出现D-二聚体升高,肺动脉高压未进一步寻原因,存在对肺动脉高压欠得力的过错。(3)2019年8月16日凝血功能:纤维蛋白原D-二聚体均增高的情况下,应注意防范肺动脉栓塞的发生,但医方未及时停用止血药白眉蛇毒血凝酶,不能排除增加了肺动脉栓塞风险的可能。2.死亡原因:被鉴定人发生肺动脉高压造成右心衰竭而死亡可能性大。3.因果关系:医方给予抗炎、给氧等对症,但对肺动脉高压处理不力,延误了,造成右心衰,与被鉴定人死亡的不良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重症肺炎引起的肺动脉高压在儿童非常少见,被鉴定人系6岁儿童,早期主要以发热、咳嗽等肺部感染的临床表现为主,症状亦不典型,病程进展很快,死亡的风险增加,与其不良损害后果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宜昌市一医院对被鉴定人杨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等因素),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1%-60%。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3000元,
由杨秦、刘姗姗垫付。 同时查明,杨某某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996.39元,医保报销后,患方实际支付医疗费4962.3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患者杨某某因病前往宜昌市一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昌市一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的活动过程,确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专业的问题,故必须依赖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医疗鉴定部门专家的权威意见和证判结论。为此,一审法院委托了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且当事人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宜昌市一医院对患者杨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杨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宜昌市一医院对患者杨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1.杨秦、刘姗姗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426.2元(38897元/年÷365天×4天)、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20年)、丧葬费30280.5元(605
61元÷12×6个月)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杨秦、刘姗姗主张的医疗费17000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一审法院按照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4962.32元予以支持。3.杨秦、刘姗姗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4.杨秦、刘姗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杨某某的死亡给杨秦、刘姗姗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对杨秦、刘姗姗所提该项请求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费用,共765669.0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单列赔偿。根据上述赔付比例,宜昌市一医院应赔偿杨秦、刘姗姗475401.41元{725669.02元×60%)+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市一医院赔偿杨秦、刘姗姗各项损失475401.41元;二、驳回杨秦、刘姗姗所提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3000元,两项费用共计15119元,由杨秦、刘姗姗负担6048元,宜昌市一医院(三峡大学人民医院)负担9071元。 二审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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