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零基础学会计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杨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9 
【案件字号】(2020)甘11民终7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康某某悌张育林黄莉 
【审理法官】康某某悌张育林黄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杨某;杨宇泽;杨宇晨;张得清;马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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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杨某杨宇泽杨宇晨张得清马玉花 
【当事人-个人】杨某杨宇泽杨宇晨张得清马玉花 
【当事人-公司】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靳继兵甘肃昊铜律师事务所;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靳继兵甘肃昊铜律师事务所涂敏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靳继兵涂敏 
【代理律所】甘肃昊铜律师事务所四川聚仁德律师事务所 
电信怎么查话费【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 
被告杨宇泽;杨宇晨;张得清;马玉花 
【本院观点】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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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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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计算机等级认证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陇西县医院在对张晓慧进行诊治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规范行为,致使张晓慧因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由于该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应对张晓慧的死亡一定的承担赔偿责任。陇西县
医院上诉提出,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但因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法定的医学鉴定资质,其进行鉴定所依据的原理符合法医病理学要求,鉴定中进行了细致的尸体检验和病理诊断,使用的鉴定方法科学规范,对鉴定过程的分析说明详尽、严谨,得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及公正性,故理应作为认定本案张晓慧死因的证据使用,陇西县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陇西县医院还上诉提出,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但因该鉴定机构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同样具备法医学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过程符合医学原理,方法科学,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存在哪些过错分析全面,论理充分,得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陇西县医院此后虽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但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关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有关规定,且在一审开庭时该鉴定机构派出鉴定人员出庭对陇西县医院提出的异议接受了当庭质询,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一审将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至于陇西县医院提出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和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不在司法部《关于做好公民非正常死亡法医
鉴定机构遴选工作的通知》附件中遴选出的28家鉴定机构之列,不具备鉴定资质,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涉及公民非正常死亡案件裁判依据的问题,因司法部的该通知附件中所列的鉴定机构只是“优先推荐承办非正常死亡公民法医鉴定工作”,该通知并没有否定其他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从事非正常死亡公民的法医鉴定工作,故陇西县医院的该项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陇西县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0:15:13  大s是谁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家属张晓慧于2018年3月25日因“停经9月余,见红伴腹痛2小时”到被告处就医,被告以“妊娠39周,孕2产1”收住入院,入院后于2018年3月25日20:50分自然分娩一男婴。患者分娩后出现症状,于2018年3月25日22:44分行“全子宫切除术”,术后诊断:1、XXX?,2、凝血功能障碍,3、失血性休克,4、右侧卵巢巧克
力囊肿。术毕患者即转入ICU(重症监护病房)救治,并于02:13出现心律下降,血氧饱和度下降等症状,患者经抢救后心跳未恢复,于2018年3月27日2:50分死亡。被告对死者的死亡原因诊断为:羊水栓塞、DIC(弥散性血管内凝血)、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多脏器功能衰竭。2018年4月4日原告委托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张晓慧进行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以明确张晓慧的死亡原因。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了中信司鉴所(2018)病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晓慧死亡原因:符合子宫下段、宫颈广泛性挫伤出血,胎膜粘连、残留经行清宫术及子宫切除术后、失血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双方要求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张晓慧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法院委托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1日重庆科证出具了(2018)法临鉴字第785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张晓慧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晓慧损害后果(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审理中,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要求重新鉴定,结合鉴定人,专门知识质证人的意见,本院依据司法部关于公民非正常死亡法医鉴定机构遴选名单,经双方选择,首选机构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备选机构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
年5月16日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重庆科证(2018)法临鉴字第785号鉴定意见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被告要求的鉴定事项超出其技术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2019年7月9日本院又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日该中心以本案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能力,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杨某、杨宇泽、杨宇晨及家属张晓慧均为城区居民。原告张得清、马玉花为农村居民,有子女4人。医疗等费用共计53970.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1110.6元,尚欠32860.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要根据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存在损害事实、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几个要件进行具体衡量,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导致原告家属失血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死亡的原因是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还是因为患者自身存在凝血功能障碍造成,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张晓慧进行法医病理学尸体解剖,明确张晓慧的死亡原因:符合子宫下段、宫颈广泛性挫伤出血,胎膜粘连、残留经行清宫术及子宫切除术后、失血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C),重庆科证(2018)法临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张晓
慧诊治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晓慧损害后果(死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主要因素。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事项超出鉴定机构技术和鉴定能力,不予受理鉴定。故上述鉴定意见应予以采纳,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依法对原告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21110.6元,2.死亡赔偿金27763.4元/年x20年=555268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4.护理费65726元/年÷365天x3天=54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贴50元/天x3天=150元,6.丧葬费65726元/年÷2=3286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82158元(杨宇泽:20659.4元/年x12年÷2=123956.4元,杨宇晨:20659.4元/年x18年÷2=185934.6元,张得清:8029.7元/年x19年÷4=38141元,马玉花:8029.7元/年x17年÷4=34126元),8.鉴定费20000元(其中,尸检12000元,医疗过错8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费用1037589.6元。综上所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
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杨某、杨宇泽、杨宇晨、张得清、马玉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共计72631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杨某交纳欠付被告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985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元,原告负担1017元,被告23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