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卢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皖02民终15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甲楷李贺王桂珍  模特参赛宣言
【审理法官】邓甲楷李贺王桂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月丹;卢祖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 
【当事人】王月丹卢祖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 
【当事人-个人】王月丹卢祖杰 
【当事人-公司】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王业满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高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业满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高云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业满高云吴宗林 
【代理律所】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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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月丹;卢祖杰;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 
【本院观点】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第一,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的标准问题。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新生儿死亡赔偿金一审按照受诉地安徽省标准认定正确。虽然王月丹、卢祖杰主张按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户籍登记的住所,即浙江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定,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王月丹、卢祖杰的经常居所位于安徽省,且其经常居所与其户籍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王月丹、卢祖杰位于安徽省的经常居所应视为其二人的住所,故一审法院未适用浙江省的标准赔偿正确,应予支持。第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芜湖一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方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目前鉴定人尚无法做出明确评价,需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结合其他情况另行评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鉴定意见明确认定芜湖一院承担同等原因力的基础上酌定芜湖一院最终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月丹、卢祖杰及芜湖一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6.39元,由上诉人王月丹、卢祖杰负担6027.34元,由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499.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26: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4日,王月丹因“停经40+周,无产兆"入芜湖一院住院,初步诊断为孕40+周,二胎一产,枕左前。2018年11月15日,芜湖一院对王月丹给予缩宫素XXX,当日15时35分许突然出现胎心下降,向王月丹告知病情后急行剖宫产,16时30分胎儿娩出,呈重度窒息,急诊抢救后转儿科继续。术中探查发现王月丹XXX并行XXX,术后给予相关对症,于2018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孕41周,二胎二产,枕左前,子宫破裂,XXX,急性脑梗死,急性功能不全,应激性心肌病?上述期间医疗费计84662.62元,王月丹预交47000元。王月丹之子转新生儿科后给予相关对症,于2018年11月2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月丹之子期间产生医疗费22573.56元,王月丹、卢祖杰预交20000元。2018年12月1日,芜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安徽医之本司法鉴定所对王月丹之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1月10日,安徽医之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月丹之子符合宫内缺氧窒息致而死亡。鉴定费13900元,由芜湖一院缴纳。    王月丹、卢祖杰系夫妻关系,在安徽省芜湖县工作、居住七八年。本案立案前,经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芜湖一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芜湖一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月丹子宫破裂和王月丹之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2019年9月10
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司鉴[2019]临医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芜湖一院对患者王月丹的诊疗行为存在催产素使用不规范、产程观察记录不详细、对胎儿宫内窘迫处置不及时的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王月丹子宫破裂、王月丹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芜湖一院的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果关系;另外芜湖一院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方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目前鉴定人尚无法做出明确评价,需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结合其他情况另行评议。鉴定费17000元,由王月丹、卢祖杰缴纳6000元,芜湖一院缴纳11000元。经王月丹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王月丹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9年10月29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徽广济司鉴[2019](临)鉴字第(1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月丹妊娠过程中出现子宫破裂,行子宫破裂修补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结合王月丹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建议参考采纳。鉴定费1430元,由王月丹缴纳。当事人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该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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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大学什么时候放暑假一审法院认为:王月丹因“停经40+周,无产兆"入芜湖一院处住院,王月丹住院期间,经剖宫产娩出一子,后造成王月丹子宫破裂、王月丹之子死亡,有
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王月丹及王月丹之子与芜湖一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王月丹之子死亡后,王月丹、卢祖杰系其父母,有权向该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王月丹、卢祖杰要求芜湖一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经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芜湖一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月丹子宫破裂、王月丹之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力;另芜湖一院还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因力大小的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定对王月丹之子死亡造成的损失,由王月丹、卢祖杰自行承担40%,芜湖一院承担60%;对王月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40%,芜湖一院承担60%。    王月丹之子死亡造成的具体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22573.56元,该院根据医药费票据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750800元,王月丹、卢祖杰在安徽省芜湖县工作居住七八年,王月丹之子在芜湖一院经剖宫产娩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安徽省确定相关赔偿标准,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7540元,故该院按37540元/年×20年计算为750800元;(三)丧葬费37189元,按74378元/年÷12月/年×6月计算;(四)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由该院酌定;(五)鉴定费13900元,该费用为死因鉴定支付的费用,由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认定。当事人双方另支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计17000元,系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将在诉讼费用中列明。唐嫣孕肚照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904462.56元,由王月丹、卢祖杰承担361785.02元(904462.56元×40%),芜湖一院赔偿王月丹、卢祖杰542677.54元(904462.56元×60%)。王月丹之子欠医疗费2573.56元(22573.56元-20000元)及芜湖一院交纳的死因鉴定费13900元,视为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尚应赔偿王月丹、卢祖杰526203.98(542677.54元-2573.56元-13900元)。    王月丹的损失,该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84662.62元,该院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二)误工费18340.2元,该院按安徽省2018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74378元/年,折合203.78元/天(74378元/年÷365天/年)计算王月丹误工标准,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为90天计算为18340.2元;(三)护理费7380元,安徽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123.48元/天(45070元/年÷365天/年),王月丹按123元/天主张护理费低于上述标准,该院予以确认,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期60天计算为7380元;(四)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60天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王月丹在芜湖一院住院29天,按30元/天计算为870元;(六)交通费500元,由该院酌定;(七)残疾赔偿金75080元,如前认定,王月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安徽省标准予以确定;王月丹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37540元/年×20年×10%计算为75080元;(八)鉴定费1430元,该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由该院酌定。王月丹的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程度,王月丹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5062.82元,由王月丹承担78025.13元(195062.82元×40%),芜湖一院赔偿王月丹117037.69元(195062.82元×60%)。王月丹尚欠医疗费37662.62元(84662.62元-47000元),视为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尚应赔偿王月丹79375.07元(117037.69元-37662.62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月丹、卢祖杰各项损失计526203.98元;二、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月丹各项损失计7937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0元,由王月丹、卢祖杰负担3666元,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3974元(莉莉 科尔
案件受理费王月丹、卢祖杰已预交,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月丹、卢祖杰3974元);鉴定费17000元(已交至鉴定单位),由王月丹、卢祖杰负担4400元,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2600元(鉴定费王月丹、卢祖杰预交6000元,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11000元,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月丹、卢祖杰1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