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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2
【案件字号】(2020)鄂09民终10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艳华李国华喻富林
【审理法官】胡艳华李国华喻富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董婉婷;潘昱;侯珍珍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董婉婷潘昱侯珍珍
【当事人-个人】董婉婷潘昱侯珍珍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冻顶茶黄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滨
【代理律所】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被告】董婉婷;潘昱;侯珍珍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一般代理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瑞士十大名表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网上购票如何取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所涉司法鉴定并不是董婉婷自行委托鉴定,而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虽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被上诉人董婉婷提交的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该鉴定意见并不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5.10.6.6规定的评定标准。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审不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57: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6时00分,潘昱驾驶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陆市五七“好多多"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董婉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董婉婷受伤,辆车受损的道路安全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并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婉婷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董婉婷被先后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合计住院天数为20天。2020年1月2日,安陆市公
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婉婷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后期医疗费进行评定,该所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鄂孝感精诚[2020]临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婉婷人体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建议给予后期费2000元或据实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潘昱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董婉婷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潘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婉婷无责任。故董婉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潘昱承担赔偿责任。因侯珍珍为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且鄂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所有人变更登记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变更合同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
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时董婉婷系学生,就读于安陆市二中,且无证据表明董婉婷利用课外时间勤工俭学获得收入来源。此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董婉婷因交通事故住院有支付交通费的必要。董婉婷居住在安陆,考虑往返医院距离等因素,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潘昱应赔偿董婉婷鉴定费损失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提出对董婉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董婉婷159929.88元;
二、潘昱赔偿董婉婷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董婉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3元,减半收取711.5元,由潘昱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对单方委托所做鉴定的异议,自行认可该鉴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根据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违法了上述规定,程序不当。根据民诉法解释及民诉法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原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为了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写明了详细的理由,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无理驳回了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合法举证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董婉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9民终10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某某。
主要负责人:刘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滨,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婉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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