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洛哥葡萄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曾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川10民终8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强刘晓瑜唐强 
【审理法官】郑强刘晓瑜唐强 
【文书类型】王珂破产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曾毅;隆玉彬;曾亚南;桂军;陈英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曾毅隆玉彬曾亚南桂军陈英 
【当事人-个人】曾毅隆玉彬曾亚南桂军陈英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文婷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兰花草为什么是禁歌【代理律师/律所】朱文婷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文婷敬海燕 
【代理律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被告】曾毅;隆玉彬;曾亚南;桂军;陈英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原鉴定结论是否应予推翻。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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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原鉴定结论是否应予推翻。  关于焦点1,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本案中,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
过有详细记载,并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也就是说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已经查明,本次事故是因桂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桂某在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400米的行为并未导致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成因无法作出分析,亦未扩大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桂某对驶离距离予以了合理解释,不是故意逃离现场。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交警大队已经查清,且本案不符合商业险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构成责任免除。故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为2,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争议。在本案的审理阶段,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应当承担事故导致的相关医疗费。  关于焦点3,原鉴定意见结论的相关争议。重新鉴定时,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其理由为:被鉴定人曾某1因外伤智力缺损、肢体瘫,CT检查显示左侧颞顶叶可见软化灶,但因补充质证材料中缺乏双下肢体感诱发电位和四肢运动诱发电位,智力测试缺乏MQ,同时检查中当事人无法配合法医学鉴定人的检查,结合当事人曾某1家属邱某陈述,该中心司法鉴定人员无法对被鉴定人曾某1的精神状态和肢体瘫的情况作出客观的评定和确认。原审被发回重审是为进一步核实曾某1的伤残客观情况,在重审期间司法鉴定机构
无法对曾勇伤残做出客观评定时,原审的鉴定和曾某1的病历资料是综合确定曾某1伤残等级的重要依据。曾某1出院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出血……根据家属要求出院",说明曾某1因伤情危重住院,且非治愈出院,系在家属要求下出院,其出院时“颈软、肌张力不高……",与家属称其一直卧床能够相吻合,重审期间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对曾某1重新作出鉴定,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曾某1故意不配合鉴定机构对其做出鉴定,结合本案中曾某1住院和诊断记载,一审法院依据曾某1的病情,参考原鉴定结论取得伤残等级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0:38:01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曾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0民终86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某某天府软件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周阔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海燕,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毅。
     法定代理人:邱国秀(曾毅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玉彬(曾毅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亚南(曾毅之女)。
     法定代理人:邱国秀(曾亚南之母)。
河南高校开学时间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刚,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毅、隆玉彬、曾亚南、桂军、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川10民终69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资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资中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川1025民初3834号民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婷,被上诉人曾毅和曾亚南的法定代理人邱国秀,被上诉人曾毅、隆玉彬、曾亚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相刚,被上诉人桂军,被上诉人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英承担非医保用药26213.94元;3.改判上诉人陈英承担自费药鉴定费2900元;被上诉人曾毅承担重审时重新鉴定费1200元以及检查费、车费4061.5元;4.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桂军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扣除鉴定意见中自费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曾毅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由于曾毅的故意不配合,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已能证明曾毅在旁人搀扶下能够行走,其伤情并未达到一级伤残评定标准,原鉴定结论应当予以推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毅、隆玉彬、曾亚南的委托代理人魏刚答辩称:曾毅在
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卧床不起,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选定具有资质机构所做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对非医保药不予理赔条款未对保险人尽到提示义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辉答辩称:事发当晚夜深、雨大、能见度极低,桂军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即刻停车,并在感觉发生事故后在现场不远处等候,拔打110和112报警电话求助,陪同伤者到医院进行救治,并未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并非桂军驶离现场造成。保险合同回执单并非陈英书写,上诉人未对陈英尽到提示义务,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新农合2023收费标准原告诉称     曾毅、隆玉彬、曾亚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桂军、陈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曾毅、隆玉彬、曾亚南医疗费191306.87元、后续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5070元、误工费43860元、护理费338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452400元、残疾赔偿金66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33.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157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