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李方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泡沫之夏 戚薇【审结日期】2021.09.08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70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谭应勇施正高杨恩高
【审理法官】谭应勇施正高杨恩高
开始菜单设置【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李方润;车德余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李方润车德余
【当事人-个人】李方润车德余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方润;车德余
【本院观点】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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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平安财险遵支公司虽主张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诸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检材真实性与完整性等鉴定程序与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予以反驳,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一条关于“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鉴定机构作出李方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平安财险遵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和免赔的问题。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每次保险事故免赔300元,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字及未尽到提示义务,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世界上最大的皇宫【裁判结果】马剑琴微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0: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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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2日,被告车德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金沙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泮水镇水淹凼路段时,将行走的原告李方润挂倒在地,造成原告李方润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德余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方润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方润受伤后,在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8786.44元(含被告车德余垫付费用和在第五人民医院鉴定检查费用303.2元),原告李方润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45-60日,花去鉴定费1300元,期间购买辅助器具胸腰椎矫形器花去1536元。原告李方润受伤后,入院时,被告车德余为其预交2000元住院费,发票在原告李方润处,8月23日被告车德余通过给原告李方润的女儿田顺红(音)转账1000元用作开支,9月11日出院后被告车德余的妻子周明义通过向医院支付1500元医疗费,发票在原告李方润处。9月11日被告车德余为原告李方润在鸭溪一家卫生室购买中药支付1500元,开具了收款收据。9月11日又通过转账1500元给原告女儿田顺红(音),由田贵明(原告之丈夫)出具了收据,住院期间还为原告李方润支付医疗费用1770.45元,发票在被告车德余处,被告车德余共计为原告李方润支付了9270.45元。被告车德余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遵支公司投保非机动车责
任保险,其中第三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第三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告李方润的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和原告李方润住院19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8786.44元(含原告李方润在第五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303.20元和被告车德余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方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李方润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88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遵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合理,请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时妥善处理好矛盾纠纷,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遵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日
为17117.92元;4.护理费,考虑本案实际和原告李方润的病情,本院认为护理期间为45天较为合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772.45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5天为22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辅助器具费1536元,本院予以认可;8.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李方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损失的财产及价值,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因原告李方润住院19天,住院期间没有外出的情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11.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李方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原告李方润无证据表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伤害,故本院不予支持。12.生活费,该笔费用含在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之中,原告李方润主张生活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方润的各项损失共计107770.81元。关于原告李方润的各项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李方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车德余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同意按照3:7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李方润自行承担经济损失32331.24元,被告车德余应赔偿原告李方润经济损失75439.57元。因被告车德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支公司投保了平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
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被告车德余投保的该险种类似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李方润的上述损失应在该保险范围内分项进行赔偿,被告车德余应承担的损失75439.57元未超出该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遵支公司承担。被告车德余在原告李方润期间垫付了9270.45元,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遵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方润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69.12元,支付被告车德余垫付费用9270.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方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169.12元(大写:陆万陆仟壹佰陆拾玖元壹角贰分);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车德余因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9270.45元(大写:玖仟贰佰柒拾元肆角伍分);三、驳回原告李
中国领土方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车德余承担325元,原告李方润自行承担13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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