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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书能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渝01行终4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 
【审理法官】邹萍吴贤奔王蓓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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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书能 
【当事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书能 
【当事人-个人】何书能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蕊刘瑛余明礼颜波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刘晓庆有几个儿子和女儿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书能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孙燕姿老公是哪里人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租房协议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8)渝0112民初211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
互关联,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承包了巫山县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项目后,其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2018年5月5日,何书能在该工地下完材料后搭乘林某驾驶的货车回租住的宿舍途中,发生了本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虽然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何书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作为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其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何书能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情形,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实力公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撑,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32:17 
举杯邀明月 对影成三人【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实力公路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2日,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实力公路公司(乙方)签订《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并约定承包范围内容及主要工程量为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公路防护栏安装2430米、邓家乡神树村公路防护栏安装2448米、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4556米,共计9434米。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渝北区人社局作为渝北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
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渝北区人社局已按法定程序向实力公路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何书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以及实力公路公司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实力公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渝北区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以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实力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渝北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刘某,上诉人与何书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何书能于2018年5月6日乘坐林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撤销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20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书能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1行终495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红金街某某索特大厦某某3-办公。
     法定代表人程万某某,董事长。张国立妻子
     委托代理人韩蕊,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某某仙桃街道桂馥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书能。
     委托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波,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实力公路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渝北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行初7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实力公路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2日,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实力公路公司(乙方)签订《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邓家乡神树村、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工程,并约定承包范围内容及主要工程量为巫山县邓家乡楠木村公路防护栏安装2430米、邓家乡神树村公路防护栏安装2448米、培石乡鹿圈村公路防护栏安装4556米,共计9434米。
     2018年4月24日,曾某灯(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
方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期限为1个月,自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5月23日。同时,双方还补充约定甲方为乙方工作人员煮饭,100元/天(工作人员有林某、修建国、任某、林某国、何某能、邓某明、陈某、周某林),乙方负责买米、油、肉、菜、调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