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反义疑问句的回答【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15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赵保法郑辉
【审理法官】孙赵保法郑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应敏
【当事人】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应敏
【当事人-个人】圣诞节日期应敏
【当事人-公司】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静静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郑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章宇文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翁琦琦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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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应敏
【本院观点】应敏与新大利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二审主要争议为新大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 刘晓洁比基尼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共同共有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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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大利公司2017年4月2日下午通知业主收房的短信载明,“务必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2日"来售楼处办理交付手续,“若你有需要也可自2017年4月2日起办理交房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应敏与新大利公司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二审主要争议为新大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交付违约金。 应敏在一审中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含附件八),新大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八条约定,“该商品房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出卖人发出的交付通知中载明的交付日期如提前或推迟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三个月内的,以交付通知书中载明的交付日期为准,双方均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宽限期内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含当日,具备交付条件并交付房屋而不视为逾期交房,且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出卖人在具备商品房交付条件的前提下,提前或者推迟三个月内交付房屋,出卖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虽为格式条款,但并没有明显加重买受人的责任、排除其主要权利,该约定合法有效。依据该约定,新大利公司不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具备交房条件,二是在宽限期内(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交房。新大利公司虽然在宽限期内具备交房条件,但其并没有交房,而是在2017年4月2日通知应敏收房,故不能免除其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案涉商品房,应敏对新大利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发出通知的事实
予以认可,新大利公司虽然在短信通知中要求买受人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2日收房,但同时也允许买受人于2017年4月2日办理交付手续,故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截止到2017年4月1日。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交房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4月8日,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新大利公司应向应敏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调整为20261元{(1125600元×91天×0.0002)-225元}。新大利公司辩称,其与应敏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了结算,应敏并无异议。《交房流转单1-房款结算》显示新大利公司支付了部分逾期违约金。新大利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买受人就交付违约进行了明确说明,也没有证据显示应敏愿意放弃向新大利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新大利公司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新大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993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驳回应敏要求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不动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驳回应敏要求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驳
回应敏要求新大利公司承担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9)浙0212民初99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向应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2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宁波新大利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新大利公司负担421元,应敏负担4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6元,由新大利公司负担296元,应敏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04:42: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应敏(买受人)与新大利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约定应敏向新大利公司购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的预售商品房锦楠府第2幢601号房。合同第九条约定,新大利公司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应敏使用,该条件包括:1.建设工程经竣
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若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应敏支付不小于第一项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同时还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5月20日前取得上述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该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的,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按照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日期180日以后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于同日签署合同附件八,其中第八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出卖人在宽限期内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含当日,具备交付条件并交付房屋而不视为逾期交房,且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出卖人实际交房时间迟延,双方同意出卖人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日期相应顺延。权属办结时间以政府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时间为准;第十二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以按揭方式购买的,其房屋产权登记及抵押手续必须由出卖人统一办理,费用由买受人自理,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办理交付手续时预缴契税等相关税费,提供相关资料及缴纳相关费用,权证办理后结算。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在新大利公司交房前,应敏支付了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共计1125600元。2017年3月15日,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鄞州区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备案单》,认为新大利公司建设的锦楠府项目实际绿地面积经测量,符合控制绿地率指标要求。2017年3月16日,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取得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鄞州区大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备案。2017年3月28日,宁波市规划局作出(2017)浙规核字第0260041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取得竣工验收。新大利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发出通知,要求应敏于2017年4月8日至4月12日期间办理交房手续。应敏于2017年4月12日到新大利公司处办理了交房手续,并支付了应付房款差额-112元(实际面积比合同面积少0.01平方米)、代收物业维修专项资金12058.8元、逾期交房违约金225元(扣除项)、代收税金20000元,共计31721.8元。2017年5月12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作出涉案房屋的初始登
记证书,产权人为新大利公司。2017年11月1日,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在应敏名下。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交付后,包括应敏在内的多名业主对小区房屋质量、机械车位、小区绿化、消防隐患、电梯质量等问题多次向新大利公司及有关部门进行投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新大利是否存在逾期交房,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二、新大利是否存在逾期交付不动产权证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三、新大利是否应当赔偿应敏差价损失?四、应敏是否能以个人的名义针对小区房屋质量、消防隐患、电梯质量、机械车位、小区绿化等共有部分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应敏认为新大利公司提供的合同附件八中第八条关于“延期交房"的补充约定系格式条款,且该内容明显加重了应敏的义务负担,又未对应敏作出说明,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新大利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时已进行口头说明,且在交房时也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当时已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系由新大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
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新大利公司在提供给应敏的附件八补充协议中的第八条关于“延期交房"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应敏的义务负担,应当予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提醒应敏予以注意,新大利公司主张已进行口头告知无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办理交房手续时新大利公司虽然支付了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1天),但根据交房通知单、交房流转单等材料来看,新大利公司并未向应敏明确告知新大利公司逾期交房及向应敏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事实,再考虑到小区众多业主在该时期(2017年4月8日至12日)集体交房的情形,因此,应敏应当不知道所缴的费用中包含已收取的新大利公司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对新大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述格式条款无效,因此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仍为2016年12月31日,应敏认为应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实际交房当天,一审法院认为,新大利公司于2017年4月2日已向应敏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7年4月8日至12日期间来办理交房手续,即自2017年4月8日起便可办理交房,因应敏自身原因于2017年4月12日方去办理,因此对于2017年4月8日后的时间不宜再作逾期认定,综上,新大利公司应当向应敏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2131元(1129115元×98天×0.0002)-225元=21905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应敏认为其实际取得产权证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并要求以此计算新大利公司延期交付产权证所产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
认为,关于附件八补充协议中的第十一条关于“延期交产权证书"的约定系格式条款,新大利公司未向应敏明确予以告知注意义务,该条款应属无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新大利公司应当向应敏提供的产权证系初始登记证书,以便应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同时根据附件八补充协议中的第十二条的约定,应敏办理银行按揭并在实际办理交房手续时亦委托新大利公司代办权属登记证书,且新大利公司实际上亦于2017年5月12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因该期间属于新大利公司代应敏办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因此可以视为新大利公司已将该房屋的初始登记证书向应敏进行了交付,该日期并未超过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2017年5月20日前,因此一审法院对应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应敏认为因新大利公司提供的小区整体房屋质量、小区环境、绿化等因素导致房价下降,因此应当向应敏赔偿差价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的价格受到市场多种因素的影响,应敏目前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其房屋与周边小区房屋的价格差异系因新大利公司造成,因此一审法院对应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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