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低价销售的法定构成要件是什么
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故意在⼀定范围的市场上和⼀定时期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某⼀商品,以达到排挤竞争对⼿、独占经营之⽬的。这就是即不正当低价销售。下⾯由店铺为你详细介绍不正当低价销售的相关法律知识,⼀起看看。
不正当低价销售的法定构成要件
从竞争法的⾓度来看,降低成本价格和提⾼质量正是法律所要追求的⽬标,降低价格本⾝也是竞争法在⼀般情况下所要⿎励的,对于不正当低价销售⾏为的禁⽌只是基于保护竞争的要求⽽规定的例外情况,⼀般均有严格的适⽤条件。
这就要求我们准确地把握不正当低价销售的构成要件。按照各国⽴法的通例,⼀般在法律上从不正当低价销售的主体、主观⽬的、客观⾏为、危害后果等⽅⾯来考察其法定构成要件。
从主体上看,不正当低价销售的⾏为⼈是处于卖⽅地位的经营者,⽽且通常是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型综合性企业。
这些企业⼀般资⾦雄厚,经营品种多,⽣产规模⼤,⽣产占有率⾼,经营风险⼩,具有优越的竞争条件。正是由于这种优越的竞争地位,他们才敢于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般竞争实⼒较弱的中⼩型企业,则不敢冒此风险,否则,不仅达不到挤垮竞争对⼿之⽬的,还会造成真正的企业亏损,甚⾄导致更严重的灾难。
对于仅仅⽣产或销售某⼀种产品的专营企业来说,处境就更为严峻,由于低于成本的价格不能客观地反映产品的实际价格⽔平,⼤型综合性企业低于成本这种掠夺性定价本⾝就能将专营企业直接排挤出市场。
从主观⽬的看,不正当低价销售的⾏为⼈是为了排挤竞争对⼿。即经营者企图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争取顾客、占领市场或扩⼤市场份额,削弱或挤垮竞争对⼿,从⽽独占市场,实⾏垄断经营。反之,如果经营者不是出于排挤竞争对⼿之⽬的,则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为。
从客观⾏为上看,不正当低价销售表现为经营者实施了低于成本价格的压价销售⾏为。法律不仅要求经营者有低价销售⾏为,⽽且要求这种低价还必须达到低于成本的程度。
否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从危害后果上看,不正当低价销售造成了对正常竞争的限制与破坏。这种限制与破坏可以是现实存在的,也可以是被现有事实证明将来是可能发⽣的。
但如果某种低于成本的销售,根本不妨碍竞争的正常进⾏,对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及社会利益均不会造成任何危害,则不被认定为不正当低价销售⾏为。
如经营者仅仅是作为⼀种促销⼿段或者进⼊新市场的需要偶尔在短期内低于成本销售,在市场上未产⽣任何危害作⽤,则⼀般不视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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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介绍蒋梓乐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下列不正当⼿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
(⼀)假冒他⼈的注册商标;
(⼆)擅⾃使⽤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使⽤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造成和他⼈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使⽤他⼈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误认为是他⼈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误解的虚假表⽰。
第六条
公⽤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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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政权⼒,限定他⼈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政权⼒,限制外地商品进⼊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反倾销是什么意思啊 第⼋条
经营者不得采⽤财物或者其他⼿段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单位或者个⼈回扣的,以⾏贿论处;对⽅单位或者个⼈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式给对⽅折扣,可以给中间⼈佣⾦。经营者给对⽅折扣、给中间⼈佣⾦的,必须如实⼊账。接受折扣、佣⾦的经营者必须如实⼊账。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告或者其他⽅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途、⽣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误解的虚假宣传。
⼴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告。
第⼗条
经营者不得采⽤下列⼿段侵犯商业秘密: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段获取权利⼈的商业秘密;
(⼆)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以前项⼿段获取的权利⼈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或者允许他⼈使⽤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为,获取、使⽤或者披露他⼈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性并经权利⼈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为⽬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为:
(⼀)销售鲜活商品;
(⼆)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木地板选购 第⼗⼆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采⽤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员中奖的欺骗⽅式进⾏有奖销售;
(⼆)利⽤有奖销售的⼿段推销质次价⾼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奖的⾦额超过5000元。
第⼗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的公平竞争。
辽中南工业基地 正当低价销售与倾销之间关系的分析
不正当低价销售⾏为与反倾销法上的倾销⾏为具有密切关系,研究⼆者的联系与区别,既具有理论探讨意义,⼜有助于不正当低价销售的⽴法与法律适⽤。
本世纪初,美国经济学家雅各部/⽡恩纳(Jacob Viner)最早在其《倾销——国际贸易问题》(Dumping—A Problem in International Trade)⼀书中对倾销做出了下列定义:“倾销是同⼀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
上的价格歧视”。
价格歧视(price discrimination)是指同⼀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售价不同,即在出⼝国或原产国市场以⾼价出售,在进⼝国以低价销售。这种不同不是基于不同的成本,⽽是基于国内与国外的⼈为的价格差。这种价格歧视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是⼀种不公平的贸易做法,有损于进⼝国的⼯业,应当受到谴责和抵制。其他的⼀些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如A/F/洛温菲尔德在其《国际经济法》⼀书中指出:“在这种不公平竞争⾏为中,卖⽅不正当地降低其产品价格,以便打⼊以前不曾占有的市场。”这些主张都触及到了倾销的本质含义,即倾销是⼀种⼈为的差价,并不反映由于⽣产成本或⽣产效率提⾼⽽带来的价格差异,从⽽构成了不公平竞争⾏为。倾销的概念包括三项内容:产品出⼝价格低于正常价格,此为倾销的前提条件;倾销产品给进⼝国⼯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不正当低价销售与倾销的共同点表现在:⼆者均属低价销售⾏为;⼆者均因不当低价⽽对竞争产⽣破坏;⼆者均受到法律的限制或禁⽌等。⼆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第⼀,⼆者适⽤的领域不同,不正当低价销售适⽤于国内贸易,倾销适⽤于国际贸易。第⼆,对于“低价”的法律要求不同,不正当低价销售的构成条件之⼀是必须低于成本价销售,否则不构成违法;⽽倾销则不要求低于成本价销售。第三,关于价格的计算⽅法不同,在不正当低价销售⾏为中,商品的成本价是以平均社会成本为基础确定的;国际贸易中倾销⾏为认定的基础是“公平价格”。公平价格有三种计算⽅法,⼀是倒算法,
即以进⼝国的销售价格扣除运费成本后,再和出⼝国的销售价格相⽐较,⾼于出⼝国的销售价格,不视为有倾销⾏为,低于出⼝国的销售价格,就可能被认定为有倾销⾏为。⼆是以进⼝国的销售价格和第三国的销售价格相⽐较。三是把进⼝国的销售价格和估算价格相⽐较。如果不能采取前两种的计算⽅式,就估算出⼀种价格。这种估算价格⼀般包括⽣产成本加运输和保险费⽤、加⼤约10%的管理费和8%的利润。估算价格⾼于进⼝国的销售价格,可能被认定为倾销⾏为。第四,适⽤的法律和制裁的⽅式不同,不正当低价销售⼀般适⽤国内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为⼈的法律责任,如在我国适⽤《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不正当低价销售⾏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倾销⾏为⼀般采⽤征反倾销税的⽅法,反倾销税根据倾销的幅度和期限来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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