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伤保险条例
颁布单位:河南省⼈⼤常委会
⽂号:河南省⼈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颁布⽇期:2007-06-01
执⾏⽇期:2007-10-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地⽅性法规
⽬录
第⼀章总则
第⼆章⼯伤保险基⾦
第三章⼯伤认定和劳动能⼒鉴定
第四章⼯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监督管理
刘诗诗和杨幂谁漂亮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障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单位的⼯伤风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营利组织、有雇⼯的个体⼯商户(以下称⽤⼈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或者雇⼯(以下称职⼯)缴纳⼯伤保险费。职⼯个⼈不缴纳⼯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财政经常拨款⽀持的事业单位、民间⾮营利组织的⼯作⼈员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
业病的,由所在单位⽀付费⽤,具体办法按国家机关⼯作⼈员的⼯伤政策执⾏;与之建⽴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
本条例所称职⼯,是指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形式、各种⽤⼯期限的城乡劳动者。但⽤⼈单位聘⽤的离退休⼈员除外。
第三条⽤⼈单位应当每年将本单位参加⼯伤保险的职⼯名单、缴费⼯资、⼯伤保险费缴纳、⼯伤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接受职⼯监督。
第四条⼯伤保险基⾦在省辖市实⾏全市统筹。
中央驻豫单位和省属驻郑单位以及跨地区、⽣产流动性较⼤的特殊⾏业,实⾏省直接统筹。省劳动保障⾏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业的省级主管部门负责⼯伤保险业务经办⼯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劳动保障⾏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伤保险⼯作。
劳动保障⾏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的⼯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努⼒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体状况的劳动,建⽴⼯伤预防、⼯伤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伤保险⼯作体系。
第⼆章⼯伤保险基⾦
第七条⼯伤保险基⾦由下列各项构成:
(⼀)⽤⼈单位缴纳的⼯伤保险费;
(⼆)⼯伤保险基⾦的利息;
(三)⼯伤保险费滞纳⾦;
(四)依法纳⼊⼯伤保险基⾦的其他资⾦。
第⼋条⼯伤保险费根据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费率。
省辖市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伤保险费率的规定和⾏业特点,确定农民⼯较为集中⾏业的费率标准和具体缴费⽅式,报同级⼈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保障⾏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伤保险基⾦存⼊社会保障基⾦财政专户,⽤于本条例规定的⼯伤保险待遇、劳动能⼒鉴定、⼯伤预防、职业康复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伤保险费⽤的⽀付。
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将⼯伤保险基⾦⽤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或者挪作
退休职工死亡抚恤金他⽤。
第⼗条省、省辖市建⽴两级⼯伤保险储备⾦制度。各统筹地区储备⾦按当年本地⼯伤保险基⾦征缴总额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上解作为省级⼯伤保险储备⾦,百分之五作为省辖市⼯伤保险储备⾦。当⼯伤保险储备⾦滚存总额超过当年⼯伤保险基⾦收⼊的百分之五⼗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减少储备⾦提留⽐例,并报省劳动保障⾏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后实施。
储备⾦主要⽤于统筹地区重⼤事故的⼯伤保险待遇及⼯伤保险基⾦⼊不敷出时的⽀付。统筹地区储备⾦不⾜⽀付时,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先垫付,再申请省级储备⾦调剂。
第⼗⼀条职业康复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伤保险基⾦四分之⼀的⽐例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款⽀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下年度⼯伤保险基⾦⽀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于⼯伤职⼯职业康复。
第⼗⼆条在保证⼯伤保险待遇、劳动能⼒鉴定费、职业康复费⽤⾜额⽀付和储备⾦留存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以按当年⼯伤保险基⾦实际征缴总额百分之五的⽐例提出⼯伤预防费使⽤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主要⽤于统筹地区参保单位⼯伤保险⼯作的宣传培训、⼯伤案例分析、⼯伤事故预防等。
第三章⼯伤认定和劳动能⼒鉴定
第⼗三条职⼯有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伤或视同⼯伤。
职⼯受⽤⼈单位指派前往疫区⼯作⽽感染该疫病的,视同⼯伤。
第⼗四条职⼯有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认定职⼯伤亡不属于⼯伤或不视同⼯伤的,应当以法定职权部门或者法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书⾯结论为依据。
第⼗五条职⼯发⽣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事故伤害发⽣之⽇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三⼗⽇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有关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外出期间发⽣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九⼗⽇。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伤认定申请的,⼯伤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之⽇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起⼀年内,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提出⼯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对⼯伤认定管辖发⽣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劳动保障⾏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劳动保障⾏政部门进⾏⼯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移交⽤⼈单位所在地的省辖市劳动保障⾏政部门办理。
省辖市劳动保障⾏政部门根据⼯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政部门办理⼯伤认定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申请⼈提出⼯伤认定申请,依照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第⼗⼋条规定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的,劳动保障⾏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告知申请⼈:
(⼀)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该劳动保障⾏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三)不属于劳动保障⾏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四)受伤害⼈员是⽤⼈单位聘⽤的离退休⼈员的;最喜小儿无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条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认为是⼯伤,⽤⼈单位不认为是⼯伤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提出的⼯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内书⾯通知⽤⼈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单位在接到书⾯通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或者其直系亲属、⼯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伤认定结论。
第⼗九条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受理⼯伤认定申请之⽇起六⼗⽇内作出⼯伤认定的决定,并于⼯伤认定决定作
出之⽇起⼗五⽇内,书⾯通知申请⼯伤认定的职⼯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经办机构。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的,发给《⼯伤证》,不收取费⽤。
《⼯伤证》由省劳动保障⾏政部门统⼀印制。
第⼆⼗条职⼯发⽣⼯伤,经伤情相对稳定或者停⼯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的,应当进⾏劳动能⼒鉴定。
省、省辖市劳动能⼒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医疗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作出⼯伤职⼯劳动能⼒鉴定结论。
第四章⼯伤保险待遇
第⼆⼗⼀条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劳动保障⾏政部门尚未作出⼯伤认定结论的,⽤⼈单位应当先⾏垫付费⽤。经劳动保障⾏政部门认定为⼯伤或者视同⼯伤后,参加⼯伤保险的,由⽤⼈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伤保险的,按⼯伤保险有关规定由⽤⼈单位⽀付。
第⼆⼗⼆条⽤⼈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该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招⽤的劳动者因⼯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单位承担⼯伤保险责任。
职⼯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同时就业的,各⽤⼈单位应当分别为职⼯缴纳⼯伤保险费。职⼯发⽣⼯伤,由职⼯受到伤害时其⼯作的⽤⼈单位依法承担⼯伤保险责任。
第⼆⼗三条⼯伤职⼯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活护理的,按⽉⽀付⽣活护理费,其标准按护理鉴定结论作出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为基数计算。
第⼆⼗四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级⾄四级伤残的,由⽤⼈单位和职⼯个⼈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正常退休年龄。扣除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伤保险基⾦补⾜差额。
⼀级⾄四级⼯伤伤残农民⼯,可选择⼀次性享受或者长期享受⼯伤保险待遇。⼀次性享受⼯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府另⾏制定。
第⼆⼗五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第三⼗四条规定执⾏,保留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单位为其安排适当⼯作。职⼯难以胜任⽤⼈单位安排的⼯作或者⽤⼈单位难以安排⼯作的,⽤⼈单位应当按⽉发给伤残津贴,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领取数额低于当地最低⼯资标准的,由⽤⼈单位补⾜差额。
第⼆⼗六条职⼯因⼯致残被鉴定为五级⾄⼗级伤残,恢复⼯作后由于伤残造成本⼈⼯资降低的,由⽤⼈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标准为本⼈⼯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本⼈晋升⼯资时,在职伤残补助⾦予以保留。
第⼆⼗七条五级⾄⼗级⼯伤职⼯按国务院《⼯伤保险条例》第三⼗四条、第三⼗五条规定与⽤⼈单位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的,⼀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以解除或者终⽌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次性⼯伤医疗补助⾦,五级⼗六个⽉,六级⼗四个⽉,七级⼗⼆个⽉,⼋级⼗个⽉,九级⼋个⽉,⼗级六个⽉;⼀次性伤残就业补助⾦,五级五⼗六个⽉,六级四⼗六个⽉,七级三⼗六个⽉,⼋级⼆⼗六个⽉,九级⼗六个⽉,⼗级六个⽉。患职业病的⼯伤职⼯,⼀次性⼯伤医疗补助⾦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
领取⼀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的⼯伤职⼯,⼯伤保险关系同时终⽌。⼯伤职⼯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次性伤残就业补助⾦全额⽀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五年的,每减少⼀年,⼀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递减百分之⼆⼗;距正常退休年龄不⾜⼀年的按百分之⼗⽀付。
享受⼀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
第⼆⼗⼋条⼯伤职⼯办理退休⼿续后继续享受⼯伤医疗、⽣活护理费、辅助器具安装等待遇。所需费⽤,退休前已参加⼯伤保险的,由⼯伤保险基⾦⽀付;退休前未参加⼯伤保险的,由原⽤⼈单位⽀付。
第⼆⼗九条职⼯因⼯死亡,⼀次性⼯亡补助⾦标准为五⼗四个⽉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平均⼯资。对属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亡者,按六⼗个⽉发给。
职⼯因⼯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待遇的资格按职⼯因⼯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第三⼗条⼀次性伤残补助⾦、丧葬补助⾦、⼀次性⼯亡补助⾦⾃申领之⽇起次⽉内⽀付。伤残津贴、⽣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劳动能⼒鉴定结论作出的次⽉起⽀付。供养亲属抚恤⾦⾃职⼯死亡的次⽉起⽀付。
⼯伤职⼯经再次鉴定,鉴定结论发⽣变化的,应当按再次鉴定结论享受相应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时间为原鉴定
时间的次⽉。⼯伤职⼯复查鉴定结论发⽣变化的,应当⾃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起,按照复查鉴定结论享受有关待遇,但⼀次性伤残补助⾦不再调整。
第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根据职⼯平均⼯资和⽣活费⽤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劳动保障⾏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职⼯因⼯外出期间发⽣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当⽉起三个⽉内照发⼯资,从第四个⽉起停发⼯资,由⼯伤保险基⾦向其供养亲属按⽉⽀付供养亲属抚恤⾦。⽣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次性⼯亡补助⾦的百分之五⼗。该职⼯重新出现的,⾃出现的次⽉起停发供养亲属抚恤⾦,领取的⼀次性⼯亡补助⾦应当退回。安家演员表
第三⼗三条因⽤⼈单位缴纳⼯伤保险费基数不实造成⼯伤职⼯⼯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单位承担责任,并⽀付差额。
第三⼗四条⼯伤职⼯凭⼯伤认定决定、劳动能⼒鉴定结论享受⼯伤保险待遇。荷花简笔画图片
⼯伤职⼯的供养亲属凭⼯伤认定决定、劳动能⼒鉴定结论、公安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供养亲属⾝份证
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民政府出具的⽆⽣活来源的证明、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或者孤⼉的证明、养⼦⼥(养⽗母)的公证书等有关材料享受⼯伤保险待遇。
第三⼗五条⽤⼈单位撤销、破产的,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伤⼈员⼈均⼯伤保险待遇费⽤优先⼀次性缴纳⼗年的⼯伤保险待遇费⽤,由经办机构负责⽀付⼀级⾄四级⼯伤⼈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员以及已退休⼯伤⼈员的⼯伤保险基⾦⽀付项⽬待遇的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五级⾄⼗级⼯伤职⼯,在财产清算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标准,优先⽀付⼀次性⼯伤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
第三⼗六条职⼯被派遣出境⼯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伤保险的,参加当地⼯伤保险,其国内⼯伤保险关系中⽌;不能参加当地⼯伤保险的,其国内⼯伤保险关系不中⽌。
在国内保留⼯伤保险关系的职⼯,其⼯伤医疗、康复等费⽤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从⼯伤保险基⾦中⽀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七条省劳动保障⾏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政区域内⼯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制定⼯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和选择⼯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政部门根据⼯伤保险⼯作需要,在本统筹区域内选择⼯伤保险医疗机构。
经办机构与劳动保障⾏政部门选择的⼯伤保险医疗机构、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书⾯协议,明确双⽅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卫⽣、⾷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部门依法对本地⼯伤保险医疗服务进⾏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伤保险基⾦的收⽀和管理情况进⾏监督。
对⽤⼈单位不依法参加⼯伤保险或者参保后少缴、⽋缴、拒缴⼯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安全⽣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颁发、暂扣或者吊销安全⽣产许可证。
第三⼗九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作出⼯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已作出的⼯伤认定决定: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因提供虚据、欺骗等不正当⼿段⽽造成⼯伤认定的;
(三)劳动保障⾏政部门⼯作⼈员滥⽤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伤认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伤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二年级期末考试卷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条劳动保障⾏政部门⼯作⼈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正当理由不受理⼯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伤条件的⼈员认定为⼯伤职⼯的;
(⼆)未妥善保管申请⼯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财物的;
(四)向⼯伤认定申请当事⼈收取⼯伤认定费⽤的;
(五)拒不纠正错误或者不正当的⼯伤认定决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级指定管辖的⼯伤认定案件的;
(七)⽆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伤认定决定的。
第四⼗⼀条经办机构有下列⾏为之⼀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依法申报参加⼯伤保险,⽆正当理由拒不受理的;
(⼆)未按规定保存⽤⼈单位缴费和职⼯享受⼯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伤保险待遇的;
(四)收受当事⼈财物的;
(五)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民⼯办理参保⼿续的。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违反本条例规定挪⽤⼯伤保险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的基⾦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追回,并⼊⼯伤保险基⾦;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四⼗三条职⼯因⼯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单位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拒不履⾏举证责任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四条⽤⼈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缴数额外,从⽋缴之⽇起,按⽇加收千分之⼆的滞纳⾦。
第七章附则
第四⼗五条劳动保障⾏政部门受理⼯伤认定申请,不得向申请⼈收取任何费⽤。
⼯伤认定调查勘验所需费⽤列⼊同级部门财政预算。
第四⼗六条⼤中专院校、技⼯学校、职业⾼中等学校学⽣在实习单位由于⼯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次性发给相关费⽤,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平均分担。
第四⼗七条本条例⾃2007年10⽉1⽇起施⾏。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07.10.0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