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佳木斯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5.05.26
【字 号】佳政办综〔2015〕11号
【施行日期】2014.12.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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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佳木斯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工作的通知
 
佳政办综〔2015〕11号
 
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工作,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退休职工死亡抚恤金  一、计发标准、执行时间、经费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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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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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2.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1.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2.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我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按我市规定执行。
  3.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
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11年8月1日起,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标准执行。
  4.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所需资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现行渠道解决。
  二、计发基数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公务员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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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三、职责分工及工作程序
  (一)市民政局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抚恤政策的解释工作。市人社局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抚恤政策的解释工作。
  (二)一次性抚恤金核算工作由死亡职工所在单位携职工死亡证明、单位报告等申请材料,报主管部门核算(无主管部门,由本单位核算),按抚恤金支付渠道报市财政局(或单位财务)审核拨付抚恤金,由死亡职工单位负责发放。
  以上自2014年12月4日起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