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娟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退休职工死亡抚恤金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 
【审理法官】王少琨车兆东刘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爱国征文
【当事人】李娟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李娟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当事人-个人】李娟莉  明明就
【当事人-公司】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iu 李赫宰
急得什么填词语【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娟莉 
【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父亲去世后应否参照国家公务员标准支付一次性丧葬抚恤金。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有效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权责关键词】行政给付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父亲去世后应否参照国家公务员标准支付一次性丧葬抚恤金。从现有证据显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父亲的工作单位为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其性质为企业,故应认定上诉人父亲为企业退休人员。上诉人主张其父亲在企业担任干部,其去世后理应参照国家公务员标准支付一次性丧葬抚恤金,被上诉人辩称,企业没有参公人员,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效文件对上诉人父亲在企业担任干部其去世后应参照国家公务员标准支付一次性丧葬抚恤金的规定。本院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和有效文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
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娟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47:2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父亲李君惠,生于1932年2月15日,1950年11月-1970年11月当兵,1970年11月-1992年2月在大连运输公司工作。1992年2月退休,退休时在该单位担任监察室副主任。1992年3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7年7月14日,李君惠去世,2017年10月原告领取了父亲李君惠的丧葬费。原告向被告提出还应支付丧葬抚恤金,被告拒绝,并向其释明理由。原告不服,认为其父亲应为公务员退休身份发,在去世时被告应支付该项丧葬抚恤金,遂开始信访反映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国家机关退休人员死亡的相关该文
件,向其支付丧葬抚恤金(相关文件中名称应为“一次性抚恤金");而被告抗辩理由为原告父亲属于企业退休人员,其不能按照国家机关退休人员标准享受丧相关待遇。因此,本案争议根本之处在于:原告父亲李君惠究竟为企业退休人员,还是国家机关退休人员。被告提举了多项证据可以证明李君惠为企业退休人员,退休时在大连运输公司担任监察室副主任。李君惠退休后享受医疗补助类型为“公务员",系依据《关于调整1953年底前入伍的企业退休复转军人医疗补助待遇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58号)规定,对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并在企业退休的复转军人给予特殊医疗补助待遇,该待遇不能作为其退休身份的认定依据,不能改变其为企业退休人员的事实,因此,原告以此要求享受抚恤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其要求的待遇,并不构成不履行行政给付职责,原告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娟莉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娟莉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丧葬抚恤金。主要事实与理由:我父亲1992年退休,企业有行政编制,没有公务员编制,国家干部退休由大连市人事局审批,现已合并。我父亲的人事档案记载,1957年少尉副排,授予人国防部长某某某,行政十八级,正科级纪检员是由中共中央组织部批准的,干
部退休审批表注本表一式三份,所在单位(装入本人档案),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各一份。被上诉人认定我父亲为企业职工退休无证据,违背事实,按95%发放的退休金,已佐证我父亲为国家干部身份,国企退休职工由大连劳动局审批按75%发放退休金。现在担任正科级纪检员的前提必须是公务员,纪检委是党的部门,不是随便设立的,应以本人人事档案为准,企业现在依然有参公管理人员,人社[2011]58号文件已落实,故我父亲生前医保享受同等公务员待遇。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认定合法有效,理应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丧葬抚恤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娟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2行终4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士武,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洪涛、卞宝伟,均系该局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娟莉因诉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0)辽0203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娟莉,被上诉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父亲李君惠,生于1932年2月15日,1950年11月-1970年11月当兵,1970年11月-1992年2月在大连运输公司工作。1992年2月退休,退休时在该单位担任监察室副主任。1992年3月开始领取退休金。2017年7月14日,李君惠去世,2017年10月原告领取了父亲李君惠的丧葬费。原告向被告提出还应支付丧葬抚恤金,
被告拒绝,并向其释明理由。原告不服,认为其父亲应为公务员退休身份发,在去世时被告应支付该项丧葬抚恤金,遂开始信访反映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国家机关退休人员死亡的相关该文件,向其支付丧葬抚恤金(相关文件中名称应为“一次性抚恤金");而被告抗辩理由为原告父亲属于企业退休人员,其不能按照国家机关退休人员标准享受丧相关待遇。因此,本案争议根本之处在于:原告父亲李君惠究竟为企业退休人员,还是国家机关退休人员。被告提举了多项证据可以证明李君惠为企业退休人员,退休时在大连运输公司担任监察室副主任。李君惠退休后享受医疗补助类型为“公务员",系依据《关于调整1953年底前入伍的企业退休复转军人医疗补助待遇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58号)规定,对1953年12月31日前入伍并在企业退休的复转军人给予特殊医疗补助待遇,该待遇不能作为其退休身份的认定依据,不能改变其为企业退休人员的事实,因此,原告以此要求享受抚恤金,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其要求的待遇,并不构成不履行行政给付职责,原告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娟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