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等6000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7 
描写春天的古诗大全
【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9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 
【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福州市晋安区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福州市晋安区农业农村局 
【当事人-个人】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 
【当事人-公司】福州市晋安区农业农村局 
退休职工死亡抚恤金【代理律师/律所】肖文桂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文桂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文桂 
【代理律所】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 
【被告】福州市晋安区农业农村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由原福州市郊区农业局颁发给林森官的《工人退休证》,可以证明林森官的工作单位为郊区农业局马江人粪站,于1992年4月27日退休,原郊区农业局即为现晋安区农业农村局。  朝鲜族婚礼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举证责任改判 
某同学用弹簧测力计动态锁屏壁纸【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由原福州市郊区农业局颁发给林森官的《工人退休证》,可以证明林森官的工作单位为郊区农业局马江人粪站,于1992年4月27日退休,原郊区农业局即为现晋安区农业农村局。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九条:“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的规定,虽然被上诉人属于行政机关,不属于企业单位,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林森官在领取6个月的退休金后,未有社会保险机构或单位再向其发放退休金。为解决林森官退休养老这
一历史遗留问题,被上诉人经研究后,对于其原下属单位退休的职工林森官,从2009年8月26日起至林森官去世,以支付工资的方式每月向林森官发放生活补贴。企业改制及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涉及一系列的法规、政策,林森官作为被上诉人的原下属单位职工,在原单位已被撤销的情况下,其子女向林森官原工作单位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补发退休金,以及向林森官的家属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对此,被上诉人作为林森官已被撤销的原工作单位的主管机关应予以答复,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予答复,显属不当。原审法院未综合考量本案存在的特殊性及历史原因、背景,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应当履行职责的情形进行全面审查,仅以被上诉人不属于企业范畴,亦不属于民政部门,即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并迳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行初21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3:55:14 
小商品批发厂家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第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案中,原告林美珠等3人提供的《工人退休证》可以证明福州市郊区劳动局依《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林森官办理退休手续。《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依该规定,林森官之退休费用应由企业或其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支付,晋安农业农村局不属于企业范畴亦非晋安区政府下属民政部门,故其不具备为林森官补发退休金的法定职责。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及第十七条已明确职工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条件及补助金、抚恤金的发放职能部门,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未就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发放部门做明确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丧葬费等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晋安农业农村局发放,故不应认定被告晋安农业农村局有向林森官家属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职责。综上两点,本院认定原告林美珠3人
于《催促晋安区农业农村局向林森官家属补发林森官的退休金和向林森官家属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的函》中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晋安农业农村局的权限范围,故依《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不属于福州市晋安区农业农村局的权限范围,系错误的。1980年12月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批转了市劳动局《关于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几项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足以表明退休职工的原单位具有向退休职工发放退休金和医疗等劳保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闽政(1994)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足以表明退休职工的原单位具有向退休职工发放退休金、退休补助费、生活补贴费、死亡丧葬费等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林森官依据《国务院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林森官的原单位福州市郊区农业局(现为福州市晋安区农业农村局)有向林森官发放退休金、退休补助费、生活补贴费、死亡丧葬费等法定职责。一审时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提交的《工人退休证》和晋安区农业农村局向林森官转账时多次(35次)备注“工资”等在案证
据,足以表明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明显属于福州市晋安区农业农村局的权限范围。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邮寄的且被上诉人已签收的《催促晋安区农业农村局向林森官家属补发林森官的退休金和向林森官家属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的函》,作为证明上诉人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且被上诉人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初步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认为其不具有向林森官补发退休金,以及向林森官的家属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职责,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被上诉人负有向林森官补发退休金,以及向林森官的家属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法定职责。三、原审法院在未向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释明是否变更被告或者追加被告的情形下,裁定驳回原告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的起诉,系错误的。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的在案证据表明,原审法院在未向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释明是否变更被告或者追加被告的情形下,直接裁定驳回原告林美珠、林建华、林建明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不仅事实错误而且使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