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超、吴春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军的妻子【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156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守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雷超;吴春阳;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雷超吴春阳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雷超吴春阳 
【当事人-公司】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英韬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英韬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英韬 
【代理律所】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希组词语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雷超 
【被告】吴春阳;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吴春阳向雷超提供劳务,雷超理应向吴春阳支付劳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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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1:57:50 
雷超、吴春阳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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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56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韬,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阳。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惟珹,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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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超与被上诉人吴春阳、原审被告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2021)陕0112民初1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守鸣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转账
二审上诉人诉称     雷超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未央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2民初128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7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27日工资表所载的37660元为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该认定错误。工资表上的37660元中实际仅有7660元属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被上诉人以其名义帮上诉人从施工方代领30000元工程款后便将其劳务费7660元改成37660元,因此认定工资表所载明的劳务费为37660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应为2720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应支付的劳务费766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
的30000元,含吴昭、蔡登龙二人20720元,剩余的9280元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部分劳务费,因被上诉人月工资为6000元,故2020年11、12月的工资是1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280元,实欠272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吴春阳辩称,其并不是工头只是代班的,上诉人的上诉错误,其三个月工资是27000元,少给了1万元,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
     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诉称     吴春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超与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工资7660元及直至支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从2021年2月2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雷超与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超与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7月28日,雷超以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从福建省九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包范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新福兴面孔公社6号楼安装工程劳务部分。吴春阳从2020年8月起为雷超在该项目带班、领工,所领工人有吴昭、蔡登龙等人,双方未
签订书面劳务合同。雷超在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21日期间通过向吴春阳支付三笔共计23000元,2020年11月13日向吴春阳尾号为3284账户转账72400元,前述转账包括吴春阳及其他工人工资,双方均认可雷超还向吴春阳支付过1000元现金。2021年1月27日,吴春阳制作工人工资表,雷超在上签字,其中吴春阳工资为37660元,吴春阳收款账户尾号为8603。2020年2月7日,陕西爱柯森公司向吴春阳该账户转账3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吴春阳工资标准争议较大,吴春阳主张其每月工资为9000元,雷超认为是6000元。另查,吴昭、蔡登龙也已将雷超与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劳务费,其两人每日工资为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履约。吴春阳与雷超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雷超对吴春阳主张的每月9000元工资标准予以否认,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吴春阳所持工资表中已载明其工资金额,雷超亦签字确认,且结合另案同项目普通工人的日工资280元的标准,吴春阳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以认定,减去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3万元后,雷超还应向吴春阳支付剩余劳务费7660元。吴春阳与雷超相识并进入工地提供劳务,实际用工人为雷超,因此,吴春阳主张陕西爱柯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故吴春阳主张利息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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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阳劳务费7660元;二、驳回原告吴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阳。
     二审中,雷超提供四份证据:1、建行转账凭证,证明涉案工程工人的工资支付惯例为雷超和吴春阳结算后统一支付给吴春阳,由吴春阳向工人发放,雷超2020年11月13日转账给吴春阳的款项系截止2020年10月31日前的工人工资已经结清。2、塔吊报停通知(复印件),证明涉案工地于2020年11月25日停工。3、考勤表,证明2020年11月-12月用工期间工人工资结算数额。4、招行转账明细,证明雷超按照支付惯例向吴春阳支付了2020年11月-12月的工人工资,给付吴春阳的3万元含吴春阳的10780元。吴春阳除对塔吊报停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雷超给吴春阳转钱属实,其他工人的工资都打到工人自己的卡里了,给其的工资并不是让其转发的工资。经审理查明,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属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