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京廷、江海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8
【案件字号】(2021)黔03民终3372号 建行转账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洪陈文玉张钉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京廷;江海霞
张檬个人资料【当事人】陈京廷江海霞
【当事人-个人】陈京廷江海霞
【代理律师/律所】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王建锋四川府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台媒称周扬青罗志祥恢复联系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王建锋四川府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谢金良王建锋
【代理律所】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四川府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陈京廷
【被告】江海霞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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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师感恩词【更新时间】2021-11-09 21:51:30
陈京廷、江海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王嘉韵素颜照(2021)黔03民终33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京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良,贵州庭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锋,四川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京廷因与被上诉人江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0)黔0330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京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系投资合作关系,后因终止合作,原、被告达成协议,将投资本金223万元转为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3万元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真实的情况是被上诉人丈夫陈静是政府干部,陈静主动提出由其出面给上诉人介绍工程并协调政府,以被上诉人江海霞的名义借款给上诉人,由上诉人出面做事,赚取的利润由上诉人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于是才会有“2018年3月26日至6月18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通过其丈夫或自己的名义转款195万元,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
归还被上诉人及其丈夫198万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能够说清明她与上诉人之间合作的项目名称。2、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的规定,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其所借款项来源为银行贷款,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流水也可以认定其借款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事实,而且被上诉人转贷获取高额利润,一审判决对这些不作评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认定双方原系投资合作而达成“清算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既然是投资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并不能说明是投资何种项目,无证据证明“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原始合作项目收入、支出和利润是多少。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为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投资合作关系证据不足。并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没有陈述是投资合作关系产生的“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被上诉并都没有主张投资合作清算协议,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属于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丈夫利用其担任政府干部的便利条与被上诉人从银行套取贷款,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出借给上诉人,以此骗取上诉人向其支付高额非法利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中国两弹之父是谁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江海霞辩称,一、陈京廷称工程项目是陈静利用人脉介绍,并以我名义借款给陈京廷收取利息的说法不是事实。第一,双方开始合作的项目是中核集团习水麒龙香山美域项目劳务工程,是陈京廷自己联系好,达成承包意向后,才邀请我投资,之前我和丈夫并不认识中核集团的人,也没有任何其他关联关系。我们和项目经理吴红院之间都是通过陈京廷介绍才得以认识。第二,我给陈京廷的资金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关系;他给我的资金也不是还款,而是合作投资收益分红。我和陈京廷在签订清算协议之前,双方是投资合作关系,后来终止合作关系并签订了清算协议后,转为了借贷关系。至于陈京廷称我一审时没有说清楚合作的什么项目、是如何清算的,一审时这些问题并不是讨论的范围。在项目清算之前,正因为是投资合作,一直等待签订书面协议,才没有索要任何依据。二、关于陈京廷称“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问题。我的资金是用于投资合作,而不是放贷,故不存在高利转贷问题。三、《协议书》是在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陈京廷因为到国外发展业务,他认为前景很好,不想继续合作,主动提出终止合作,并降低标准提出终止条件。我作了让步后,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协商一致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在一审起诉时我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就是上诉人写给我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书。
原告诉称 江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3万元,并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2%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二、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陈京廷作为甲方与江海霞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2018年初,甲方因自身经营活动需要,邀请乙方投资入股。甲乙双方口头约定,乙方向甲方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甲方承诺除返还投入本金外,预期给乙方分红人民币480万元。口头协议达成后,乙方及家庭成员于2018年3月26日至6月1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甲方交付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元(¥:2230000元)。之后,甲方于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4月5日期间,分12次向乙方支付了分红款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元(¥:1980000元)。现因甲方经营项目未能达到预期目标,按照之前约定继续兑现分红有困难。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从协议之日起,双方终止投资合作关系,甲方返还乙方投资本金,停止给乙方分红。二、因甲方暂时不能返还乙方本金,将该本金转为向乙方借款,现双方确定至即日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元(¥:2230000元),2019年10月1日前还叁拾万元(¥:300000元),2020年1月20日前还叁拾万元(¥:30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还壹佰陆拾叁万元(¥:163000
0元)。三、超期未还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息每月月底支付,若未及时支付,则滚动计算利息。借款超期未还,乙方随时可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追偿,乙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均由甲方承担。”原告江海霞及被告陈京廷分别在甲、乙方签字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陈京廷向原告江海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江海霞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贰拾叁万元(¥:2230000元)……”被告陈京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江海霞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京廷交付款项共计1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原系投资合作关系,后因终止合作,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
将投资本金223万元转为借款,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的认可,故对江海霞主张要求陈京廷归还借款本金223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江海霞主张按照年利率15.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开始计算的时间,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超期未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利息应从每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23万元分为三期还款,但江海霞要求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故利息包括从2020年1月2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到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4.05万元(60万元×15.2%÷12个月×5个月10天=4.05万元)及从2020年7月1日起以2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2%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即被告陈京廷应向原告江海霞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4.05万元,还应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起以22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及欠条中约定律师费由被告陈京廷承担,但原告江海霞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明,无法证明该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及产生的金额是多少,加之律师费并非原告江海霞主张其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律师费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陈京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海霞归还借款本金223万元、利息4.05万元,并支付从2020年7月1日起以22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
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海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京廷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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