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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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工商银行贷款条件负责人:龙云,该分行行长。
郭富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谊,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达彦,北京市鼎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娱乐
被告:朱丽英,*,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被告朱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朱丽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9272.07元;2.判令被告朱丽英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
、复利(计算方法:至2021年7月7日的利息为9747.87元、罚息43.91元、复利89.2元,合计9880.98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89272.07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朱丽英赔偿原告律师费30966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丽英承担;5.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对被告朱丽英提供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道××号××塞纳北岸9栋十五层1503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英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朱丽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6年754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借款人:朱丽英。
三、借款本金:744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6年12月6日至2046年12月6日。
盖丽丽喂奶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六、借款利率: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当期执行年利率4.41%;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七、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委托北京市鼎业(南宁)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966元。
冠昌红外线测温仪说明书八、提前收回贷款条件: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九、抵押物:被告朱丽英提供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道××号××塞纳北岸9栋十五层1503号房[不动产权证书号:桂***********]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十、其他查明情况:2018年3月8日,原告名称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十一、还款情况:被告朱丽英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21年7月7日已连续逾期4期,尚欠剩余借款本金689272.07元,利息9747.87元、罚息43.91元、复利89.2元。
十二、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丽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朱丽英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朱丽英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在原告起诉后仍然未能将欠款结清,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赔偿律师费,并申请确认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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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丽英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借款本金689272.07元;
二、被告朱丽英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截至2021年7月7日,利息9747.87元、罚息43.91元、复利89.2元,此后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编号A:按字邕行民族支行2016年754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